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7號移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聲 請 人即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感訓處分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33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93年度感裁執字第78號)執行中,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0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33號裁處交付感訓處分後,並由本院於94年2 月4日 ,將受感訓處分執行人甲○○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該處分已執行一年以上,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於95年6 月份,已進入第一等,且於95年7 、8 、9 月之最近3 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30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情,並有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78號執行書、93年度感裁字第33號裁定書、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份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詳見本院95年度感聲字第37號卷第3 頁、第5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上開聲請經核屬實,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施添寶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