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78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丙○○與丁○○之父盧白川(已於民國94年4 月10日去世),前於77年7 月29日訂立「公有山坡地耕作、放領權讓渡契約」,將高雄縣○○鄉○○段78之254 號、78之399 號、78之533 號、78之536 號、78之538 號、78之539 號、78之
557 號、78之559 號、78之560 號、78之1219號、78之1221號、78之1229號、78之1384號等13筆旱地售予盧白川。詎丙○○明知其於81年12月29日因公地放領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翌日至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領得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共13紙後,已交付盧白川收執而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9年9 月22日前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提出不實之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以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為由,申請辦理補發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真實,而於89年9 月25日依法公告原土地所有權狀滅失作廢,並於89年10月26日將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及載明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處,致生損害於盧白川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對於民眾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嗣盧白川之繼承人丁○○繼承後欲辦理登土地登記時,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見證被告與盧百川訂立上開土地買買契約而相互交付價金及土地所有權狀過程之張萬辛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且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公地放領業務之旗山地政事務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理公地放領之作業程序綦詳。此外,復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81旗字第000000-0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 份、上開1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89年9 月26日旗地一字第6500號公告影本1 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9 日旗地一字第0940008506號及94年12月28日旗地一字第0940009021號函文各1 份、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公有山坡地耕作、放領權讓渡契約書影本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四、按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被告使承辦公務員先後將上開13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登載土地登記簿及載明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處,依社會一般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雖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予以申辦,損害原持有土地所有權狀者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惟並無將上開土地轉售予他人以牟利,故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而不願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依95年7 月1 公佈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2 項規定: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之事項:第4 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審酌其家境小康、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願意支付5 萬元予國庫等情,本院以命向國庫支付5 萬元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向國庫支付5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