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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精哲律師

王建元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

1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縣路○鄉○○路○○○ 號「高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旺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乙○○擔任該公司之技工。緣南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崧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間標得承攬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冷軋廠「CRM -1 主馬達線路損壞更換工程」,並轉包由高旺公司承作,甲○○即帶同乙○○進入燁聯公司廠區進行該項工程,均屬從事該項工程業務之人。其於施作時,明知應依燁聯公司指示,將所拆卸之舊電纜線堆放在燁聯公司西側廢電纜集中存放區(下稱西側儲區),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4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利用燁聯公司之監工吳岳樺未隨車之機會,將自燁聯公司冷軋一廠所拆卸,屬其業務上所持有,規格為325 平方公分之PVC 舊電纜線150 條(總重560 公斤、長度合計169.7公尺),搬運至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工程車上,於其上覆蓋帆布掩飾後,由甲○○駕駛前開工程車,搭載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聯絡之乙○○,欲將該批舊電纜線載往廠外以據為己有。途中因遭燁聯公司巡廠員陸榮吉(起訴書誤載為吳榮吉)發現該車覆蓋帆布,察覺有異,乃通知燁聯公司保全課長李友邦加強車輛進出檢查。甲○○、乙○○二人見無機會載運上開舊電纜線離開廠區,且為避免盤查,遂改變路線,將該批舊電纜線,載往另名包商林金獅放置在西側儲區附近之藍色貨櫃前,由甲○○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林金獅,佯稱有未用完之電纜線欲寄放在貨櫃內數日,林金獅信以為真,隨口答應,甲○○即指示乙○○將上開舊電纜線搬運至貨櫃中藏匿,而侵占入己。及同日下午5 時許,因林金獅之妻林趙秀霞起疑,而電請保全課長李友邦到場查看,確認貨櫃內藏放燁聯公司所有之前開舊電纜線後,通知該公司儲運課人員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燁聯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徐文忠、王得聖、黃等、吳岳樺、李友邦、陸榮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互就對方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檢察官訊問各該證人時,已給予被告二人在場對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證人之陳述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互就對方涉案部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林金獅、陳盡忠、吳岳樺、李友邦、陸榮吉於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及贓物認領管單、侵占物品明細、扣押物品目錄表、燁聯公司監工日誌、地磅憑單、請購及採購單、工程預算表、承攬商施工切結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4 等條文之規定,惟業經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表示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與被告二人均無何利害關係,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而上開書證則依據現場查獲之物品,及實際施工、過磅、採購、切結、編列預算之情形而為記載,多無作為訴訟上使用之預見,虛偽作成之可能性極微,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有諸多不符之處。本院經比較兩者作成之情況,其於警詢中陳述時,未與共同被告乙○○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未及權衡利害關係;於審判中已就自己部分為有罪之陳述,且其身為雇主,與受其牽連之僱工即共同被告乙○○同庭陳述,其心理必受有相當之人情壓力,又歷經警詢、偵訊,已充分權衡其認罪後,於審判中所述對於共同被告乙○○之利害關係,其陳述極可能已受不當之影響,足認證人甲○○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共同被告乙○○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文忠、王得聖、黃等、吳岳樺、李友邦、陸榮吉、乙○○、林金獅、陳盡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2 、3 、

5 至7 、9 、16、18頁;偵卷第5 至8 、14、15、32、33頁),並有贓物認領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占物品明細、燁聯公司監工日誌、地磅憑單、請購及採購單、工程預算表、承攬商施工切結書、廠區平面圖、進出登記表、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4、25、34至44頁;偵卷第18至22、24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與同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承作上開工程,於甲○○將拆卸之舊電纜線150 條搬運上車,並覆蓋帆布後,搭乘甲○○所駕前開工程車,將該批電纜線載往案外人林金獅放置在西側儲區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藍色貨櫃放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甲○○之僱工,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沒有看過承攬契約之內容,不知道舊電纜線應該搬到何處存放,也不知到甲○○要侵占舊電纜線云云;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乙○○未與同案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 被告乙○○有與同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承作上開工程,於甲○○將之上開舊電纜線搬運上車並覆蓋帆布後,由甲○○駕車搭載乙○○將前開舊電纜線,共同載運至案外人林金獅放置在西側儲區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藍色貨櫃,由甲○○騙得不知裝載物品為何之林金獅,同意其寄放後,再由乙○○將該批舊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貨櫃內放置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二人於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文忠、王得聖、黃等、吳岳樺、李友邦、陸榮吉、林金獅、陳盡忠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贓物認領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侵占物品明細、燁聯公司監工日誌、地磅憑單、請購及採購單、工程預算表、承攬商施工切結書、廠區平面圖、進出登記表、車籍查詢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物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到庭證稱:我從燁聯公司開始擴廠時起,長期承包該公司的工程,陸續約有4 、5 年之久,乙○○於最近1 年期間,都有跟我一起去作工程。我本人沒有親自參與施工,都是由乙○○等師傅施作;95年8 月11日當天也是去工作,大概是在那幾天完工等語(本院卷第68至71頁)。被告亦供稱:工程期間甲○○大部分時間都不在現場,我都聽從高旺公司另一名水電師傅徐文忠的指示,我去過燁聯公司施工很多次,時間沒有超過1 年等語(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乙○○在最近1 年內,多次進入燁聯公司廠區內施作同案被告甲○○所承包之工程,且大部分之時間甲○○均未在場,係由乙○○與高旺公司水電師傅徐文忠等人自行在廠區內作業甚明,依其在該廠區內之工作經驗,對於舊電纜線應送至西側儲區放置,原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乙○○另於警詢中供稱:本次工程係由我、徐文忠及王得聖在場施作,現場由徐文忠負責,燁聯公司有告知徐文忠應將拆卸之舊電纜線放置在西側儲區等語(警卷第11頁正、反面)。證人甲○○則於警詢中證稱:燁聯公司有告知我僱請的工人徐文忠,應將拆卸之舊電纜線放置在西側除區廢料集中區等語(警卷第7 頁);證人徐文忠亦於警詢中證稱:我在高旺公司擔任水電師傅,負責人甲○○於94年8 月初,指派我進入燁聯公司廠區進行更換舊電纜線工程,於94年8 月中旬完工。施工人員有我、王得聖及乙○○,我們都知道更換下來之325 平方公分PVC 舊電纜線要送到西側儲區廢電纜線集中區放置等語(警卷第8 、9 頁),核與證人王得聖於警詢證稱:本件工程施工人員有我、乙○○及徐文忠,我老闆甲○○有說拆卸下來的舊電纜線要放置西側儲區廢電纜線集中區,燁聯公司有指定要放置在那裡等語相符(警卷第16頁)。益徵被告乙○○對於舊電纜線應送至西側儲區放置一事,確有知悉無疑。

㈢ 證人即燁聯公司巡廠員陸榮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11時許,我在巡廠時發現有可疑份子駕車將所載之舊電纜線以帆布覆蓋,我就通知保全課長,請他在該車開出廠區時加以檢查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證人即燁聯公司保全課長李友邦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早上11時許,陸榮吉告訴我,有可疑人士駕車將所載之舊電纜線以帆布覆蓋,我騎巡邏車前去查看,見該車停在藍色貨櫃前,因其尚未離開廠區,不知是否仍在施工,而未繼續追蹤。直到下午5 時許下班時間,因林趙秀霞以電話通知有一批舊電纜線在其藍色貨櫃內,我前往查看後,確認是公司的舊電纜線,於是通知儲運課過來處理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又證人即燁聯公司就本件工程指派之監工吳岳樺於偵查中證稱:通常覆蓋帆布是為了防潮,本件拆卸之舊電纜線沒有必要蓋帆布,所以載運舊電纜線至西側儲區未曾有覆蓋帆布之情況,我個人亦不曾見過高旺公司為避免舊電纜線遺失而先存放在貨櫃之情形等語(偵卷第8 頁)。足見被告甲○○以帆布覆蓋車上之舊電纜線,顯然有違通常作業之經驗,以致巡廠員陸榮吉發現時,均覺有異,而被告乙○○既於該廠區內施工達相當時間,對於舊電纜線並無防潮必要,且依平常作業經驗,從未以帆布覆蓋之情,當知之甚稔,對於甲○○此舉,豈能毫未起疑。又舊電纜線既無防潮必要,則覆蓋帆布無非係為掩飾其內物品,連巡廠員陸榮吉均有此認識,而被告乙○○乘坐在車後舊電纜線旁,對此豈有不知之理。參以乙○○明知舊電纜線應運送至西側儲區放置,又自承曾隨同案被告甲○○及燁聯公司監工前往西側儲區(本院卷第87頁),對其地理位置及外觀自有認識,當可知悉案外人林金獅之藍色貨櫃顯與西側儲區有所不同。況甲○○以帆布掩飾車上之舊電纜線在先,復駕車載運舊電纜線至案外人林金獅之藍色貨櫃藏放,不僅與通常作業經驗未合,復違反燁聯公司之規定,其欲將該批舊電纜線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若謂乙○○不知甲○○別有所圖,孰人能信,應認乙○○係於甲○○將該批舊電纜線搬運上車,並覆蓋帆布以掩飾時,即已知悉甲○○欲侵占該批舊電纜線,仍隨車載運,並將之搬運至前開貨櫃內藏放甚明。其所辯不知舊電纜線應該搬運至何處存放,亦不知甲○○欲侵占該批舊電纜線云云,無非臨訟圖卸之詞;證人甲○○所稱:乙○○係按日計酬僱工,聽從指示工作,不知承攬契約內容,亦不知舊電纜線應放置在西側儲區,其亦未告知欲侵占舊電纜線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乙○○之語,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本件高旺公司係轉包南崧公司承攬燁聯公司之前開工程,被告甲○○既係高旺公司之負責人,僱用被告乙○○擔任該公司之技工,而乙○○則係在該公司廠區實際施作,二人均屬從事該項工程業務之人,其於施作該項工程時,所拆卸之上開舊電纜線,自屬渠等業務上持有之物,竟共同以前開方式加以侵占入己。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者,均為共同正犯,其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乙○○於甲○○將上開舊電纜線裝車並覆蓋帆布掩飾時,即已知悉甲○○欲侵占該批舊電纜線,仍隨車載運,並將之搬運至前開貨櫃內藏放,係於行為當時對於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與之默示合致,並參與隨車運送及搬運等構成要件行為,二人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甲○○為牟私利,未依指示將拆卸之舊電纜線載至西側儲區存放,反乘監工未隨車之機會,將上開舊電纜線侵占入己;被告乙○○明知甲○○欲侵占該批電纜線,未加阻止或拒絕參與,反為其搬運、駕車而積極參與侵占犯行,所侵占之舊電纜線達150 條、重達560 公斤之多,造成被害人燁聯公司損害非輕。被告甲○○審理中坦認犯行,雖未能直接與燁聯公司達成和解,惟業與南崧公司協議,由南崧公司代向燁聯公司賠償違約金後,自甲○○之工程款中抵扣,間接賠償燁聯公司之損害,有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非無悔意;被告乙○○則自始否認犯行,推卸責任於甲○○,犯罪後態度欠佳。並參酌二人前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及被告甲○○係乙○○之雇主,就本件犯行處於主導支配之地位,情節較重;被告乙○○僅係僱工,順從甲○○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情節亦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各從輕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單│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位之變更 (罰│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銀元」變更│法規所定││金罰鍰提高標│倍(刑法已定明10倍)。第1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為「新臺幣」,│貨幣單位││準條例第1 條│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且刑法分則之罰│折算新臺││前段、第5 條│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金數額,亦視該│幣條例第││/刑法施行法│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之│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分則先前曾修正│2 條之規││第1 之1 條第│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其│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與否,而分別提│定折算後││1項、第2項) │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修│。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高3 或30倍。 │等值,是││ │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以新法並││ │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併科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 (刑法│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第33條第5 款│ │ │提高)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 ,000元 │ │├──────┼─────────────┼─────────────┼───────┼────┤│易科罰金折算│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標準變更(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條第1項前段 │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 │000 元、3,000 │ ││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