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7年6 月8 日,以其名義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告訴人己○○(以阿慧名義參加1 會)、甲○○(以阿春名義參加2 會)等為合會會員,連被告共46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會期至88年9月28日止(下稱A 會);其另於87年7 月5 日,以其名義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告訴人己○○(以阿慧名義參加1 會)、丁○○(以永福名義參加2 會)、戊○○(以阿姿名義參加
3 會)等為合會會員,連被告共56會,約定每人每會5 千元,會期至89年9 月5 日止(下稱B 會);其復於87年8 月1日,以其名義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告訴人庚○○(以鴻生名義參加2 會)等為合會會員,連被告共36會,約定每人每會
1 萬元,會期至89年2 月1 日止(下稱C 會),均採內標方式標會。詎被告於88年4 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惡化,以致無法維持其所有自任會首之合會,並於88年5 月7 日向部份合會會員表示停標止會後,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5 月7 日起至88年7 月15日止之每一合會標會期間,隱瞞B 、C 二會已停標止會,以及A 會之最後一次標會係88年5 月8 日之事實,而對活會會員即告訴人甲○○、己○○、丁○○、戊○○及庚○○佯稱有活會會員得標云云,使該等活會會員不疑有詐,均誤信A 、B 、C 三會仍順利進行中,而各依被告所稱之標息計算會款交付給被告,計分別對告訴人甲○○詐得154,800 元、對告訴人己○○詐得108,
200 元、對告訴人丁○○詐得61,600元、對告訴人戊○○詐得92,400元及對告訴人庚○○詐得120,400 元。迨至88年7月28日,己○○欲標A 會時,乙○○告知合會已無法進行,己○○等活會會員與其他會員連絡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本件證人阮綉、孫素鳳、王富月、侯素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己○○、丁○○、戊○○、庚○○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然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等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等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渠等上開警詢中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方面: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喻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1 、A 、B 、
C 3 個合會之會單;2、被告不爭執於88年5 月至7 月有向告訴人收取會款;3、告訴人甲○○、己○○、丁○○、戊○○及庚○○(下稱告訴人甲○○等5 人)之指述(88年5月至7 月被告仍向告訴人收取會款);4、證人阮綉、陳清滿、孫素鳳、王富月、侯素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5、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作為所憑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A 、B 、C 3 個合會於88年
5 月至88年7 月15日有繼續進行開標,一直到88年7 月份沒有辦法才止會,我沒有對告訴人甲○○等人施用詐術,沒有詐欺等語。
㈢經查:
1、被告於87年6 月8 日,以其名義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告訴人己○○(以阿慧名義參加1 會)、甲○○(以阿春名義參加2 會)等為合會會員,連被告共46會,約定每人每會
1 萬元,會期至88年9 月28日止(下稱A 會);其另於87年7 月5 日,以其名義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告訴人己○○(以阿慧名義參加1 會)、丁○○(以永福名義參加2 會)、戊○○(以阿姿名義參加3 會)等為合會會員,連被告共56會,約定每人每會5 千元,會期至89年9 月5 日止(下稱B 會);其復於87年8 月1 日,以其名義自任合會會首,召集告訴人庚○○(以鴻生名義參加2 會)等為合會會員,連被告共36會,約定每人每會1 萬元,會期至89年2 月1 日止(下稱C 會),均採內標方式標會,且88年
5 月至7 月間,告訴人甲○○等5 人仍繼續給付活會會款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甲○○、己○○、丁○○、戊○○、庚○○等5 人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有A 、B 、C3合會會單3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至
8 頁),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2、惟按合會會期屆滿前,會首除有破產、逃匿等事由致不能繼續進行者,會首仍應定期開標,並於開標後向會員收取會款以交付得標者,死會及活會會員依合會契約之約定,亦均有按期給付會款之義務。經查,被告於88年5 月至7月間既無逃匿之事實,亦未「召集全部會員公開宣告破產止會」,自仍有繼續召開合會及向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
又被告堅稱88年5 月至7 月15日仍有繼續開標等情,並已供述該段期間內得標之人,有合會得標人名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傳訊名單上所載丙○○等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有跟被告的
A 會,於「88年7 月8 日得標」,但被告沒只給付我15萬元,沒有給付完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有證人丙○○所提出之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卷),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反證證明上開期間確無開標之事實,自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虛妄。從而,告訴人甲○○等5 人指述系爭3個合會已於88年5 月即已全部停標止會,自非可採。
3、證人阮綉於92年3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固證稱:88年3 月
6 日我要標會,乙○○說會倒了云云(見偵三卷第63頁)。惟查,證人阮綉前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並未告知他的互助會倒會或止會,我也沒有向己○○等人告知被告等互助會於88年3 月就倒會等語(見偵三卷第124 、125 頁),其之後於檢察官93年3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沒有說要止會,僅表示她收不到錢等語(見偵四卷第33頁),是證人阮綉之證述前後已非一致,且嗣後更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表示要止會,是證人阮綉上開證述,自不足以證明系爭A 、B 、C 合會已於88年3 月即已全部停標止會。另證人孫素鳳於93年2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我於88年5 月1 日想標,被告表示其也被倒很多,被告有明確表示C 會已經止會,被告於88年5 月12日並將不動產抵押設定給我保障等語(見偵四卷第10、11頁)及證人侯素珠於93年4 月23日檢察官偵查中雖證稱:在88年5 月初覺得被告怪怪的,我主動找被告,被告表示要止會等語(見偵四卷第49頁)。惟查,於93年4 月23日經檢察官訊問證人侯素珠:被告止會是要終止你個人亦或終止A 會全部,證人侯素珠已表示被告並未說明,自不足認定被告有停止全部合會之意。又被告因遭他人倒會及部分合會會員積欠會款等因素,致無法收齊會款,部分會員見狀因此不願續與跟會而個別止會,亦屬情理之常。惟被告於88年5 月至
7 月間既仍繼續定期開標,而未「召集全部會員公開宣告破產止會」或有「逃匿」等情,復有丙○○等會員得標,已如前述,則依合會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有續向告訴人甲○○等5 人、其他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告訴人亦有依約繳納會款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4、至於證人(陳)王富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88年5 月12日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及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88年5 月已全部停標止會,併予敘明。
5、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被告上開所辯:A 、B 、C 3 個合會於88年5 月至88年
7 月15日有繼續進行開標,一直到88年7 月份沒有辦法才止會,我沒有對告訴人甲○○等人施用詐術,沒有詐欺等語,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無詐欺取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顯與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件縱認被告於財務惡化時,有未適時止會可責之處、致告訴人甲○○等5 人依合會契約續繳合會會款,被告日後無法履行契約受有損害,此亦僅係被告就止會時機判斷不當,而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然被告所為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