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任職於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擔任秘書職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豐然及李昱謀(上2 人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皆係該戶政事務所職員,負責戶籍管理之職務,劉豐然因辦理新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依姓名條例第12條及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之規定,取得向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更改姓名申請人刑案資料之帳號及密碼。詎乙○○○因丈夫黃兆呈預備參選94年之高雄縣林園鄉鄉長,竟利用其係上開2 人上級長官之關係,明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係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同年
7 月4 日要求劉豐然協助查詢同為鄉長候選人張美麗之刑案資料,及透過李昱謀交代劉豐然查詢高雄縣議員候選人吳政勳之刑案資料,於同年月6 日取得張美麗及吳政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後,洩漏此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予黃兆呈,轉作選舉手法運用。
二、案經張美麗及吳政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麗、吳政勳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據證人劉豐然、伍至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李昱謀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不得更改姓名資料查詢登記簿、張美麗及吳政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先後2 次妨害秘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惟被告僅有一次洩漏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94年7 月6 日同一天將張美麗與吳政勳的資料告訴我先生黃兆呈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7 月26日審理筆錄),而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續先後2 次洩漏告訴人張美麗、吳政勳之刑案資料,是檢察官認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竟欠缺法治觀念,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私自查詢、洩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事後被告已取得告訴人張美麗及吳政勳之原諒,有撤回告訴狀2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頗有悔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見解,逕依新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無庸比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取得告訴人張美麗、吳政勳之刑案資料
後洩漏與被告之夫黃兆呈之行為,同時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嫌等語。
經查: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㈢上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罪,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吳政勳之告訴,於95年3 月22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然告訴人吳政勳業於9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23722 號卷第17頁),就此部分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另告訴人張美麗於本院審理時,亦以書面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