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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於民國89年12月26日共同以莊騏聯之名義,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第1070-1地號、第1068-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530之土地,暨其上建號1938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1 棟(以下簡稱英義街房地),並於90年1 月18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莊騏聯名下,嗣其二人共同整修上址房屋後,旋在上址同居生活。嗣因丙○○於92年4 月10日將其與丁○○合資購買、整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市○○○路○○○ 巷○○弄○ 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中山東路房地)出賣予第三人後,遲不給付售屋款項予丁○○,致兩人心生嫌隙、屢有爭吵,丁○○遂於92年8 月間搬出其與丙○○同居之英義街房地,且為保全其財產權益,而將英義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攜出帶離上址。丙○○於丁○○搬離上址後,明知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係在丁○○保管中,竟於92年11月間某日對莊騏聯佯稱: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請其協助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云云,使不知情之莊騏聯於92年11月28日以遺失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莊騏聯此部分之犯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5 月2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14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於取得補發之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後,旋以莊騏聯代理人之名義,於92年12月31日將英義街房地以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黃鈺芳,並於93年2 月18日持該補發之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鈺芳。

二、案經丁○○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莊騏聯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078號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復考量,莊騏聯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檢察官就其所為陳述並分別給予被告、告訴人當庭詰問、對質之機會(見他字卷第76頁、第77頁),是莊騏聯之供述應適於用以彈劾本件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二、證人甲○○經本院按址傳喚,因「查無此人」遭退件,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致因其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惟其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見他字卷第83頁),且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當事人亦均同意引用其前開證言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本件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英義街房地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案款憑條及英義街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而卷附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又卷附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高新銀行收入傳票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卷附莊騏聯於92年8 月18日出具予丙○○之英義街房地處分授權書1 紙(見他字卷第30頁),乃用以證明莊騏聯確曾出具授權書予被告收執,係屬物證,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向來將英義街房地之所有權狀置放於英義街房屋屋內櫃子中,嗣伊因委託中信房屋出售該英義街房地,而將英義街房地之權狀取出供房仲業者與買主商談買賣事宜,然因雙方並無共識,買賣未果,詎伊返家後即發現不慎遺失該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經伊詢問丁○○曾否發現權狀,亦經丁○○表示不知情,伊經確認英義街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無誤,始申請補發,要無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丁○○於89年12月26日以二百零六萬六千元之代價,

透過法拍程序購入英義街房地,並於共同出資整修上址房屋後,在該址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供承:英義街房地係買來與丁○○同居所用,…該房地係透過法拍程序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則證稱:該英義街房地係伊以二百零六萬六千元標得…,伊與被告在英義街房地同居兩年多,自90年購入整修後就搬入上址房屋與被告同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47 頁),證人即代書甲○○復證稱:丁○○係以莊騏聯的名字標到英義街房地,丁○○來找伊代墊房屋八成尾款(即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元),由伊幫丁○○辦理過戶手續,尾款則由伊幫丁○○前往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拿到的錢就抵償伊所出資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84頁),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影本1 份、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頁、第36頁、第24頁)。而告訴人丁○○於89年12月26日標買該英義街房地時,自其高新銀行帳戶中提領五十萬元用以支付拍賣款項乙節,則有卷附高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條影本、高新銀行收入傳票影本各

1 紙足憑(見他字卷第32頁、第33頁);又被告與丁○○購入英義街房地後,被告曾出資五十萬元整修上址房屋乙節,則據證人丁○○證稱:整修房屋時被告有拿出五十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卷附裝潢採購單據1 紙足佐(見他字卷第38頁),應屬可採。至於被告辯稱:伊將伊於88年間售出卡車所得款項五十五萬元及仲介房屋買賣佣金四十一萬餘元交予丁○○,用以購入英義街房地,…伊為修繕上址房屋則支出七十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39頁),則經告訴人丁○○否認在卷,且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與丁○○購入上開英義街房地後,登記於被告友人乙○

○之子莊騏聯名下之事實,則據證人丁○○證稱:(標買英義街房地時由)伊當代理人投標,因想辦理低利貸款,故伊與被告商量後,…被告說要借用伊友人乙○○之子莊騏聯的名義,…房屋登記的人頭是被告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本件係由被告出面向伊借用莊騏聯名義,…伊與被告是朋友,因為被告在做(房地仲介買賣)這一行,需要人頭登記(房地),伊才幫忙(將伊兒子莊騏聯之名義借予被告,登記為英義街房地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37 頁),及莊騏聯於偵查中供稱:當初英義街房地之所以登記在伊名下,係因伊父親(乙○○)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伊只是人頭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78頁),並有英義街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2 份、建物所有權狀1 份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應認真實。告訴人丁○○固指述:上開英義街房地係伊獨資購入云云,並證稱:聯邦銀行之貸款均由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40 頁),惟告訴人丁○○與被告於整修上開英義街房地後,自90年年初起即於上址同居生活,亦據告訴人丁○○證述無訛,已如前述;被告亦供述:斯時伊與丁○○二人合夥成立騰達不動產房屋仲介行,從事房地產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告訴人丁○○除於警詢中供承:伊目前為騰達不動產仲介公司負責人乙情外,並證稱:伊與被告合作購買中山東路房地,供投資使用,…被告曾於92年4 月1 日匯款一百一十八萬存入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中,…88年間伊與被告一起在遠見房屋工作,斯時被告賣出四維路房地所得之仲介佣金確係由伊領取後轉交被告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足見被告與丁○○於同居生活期間,尚共同從事不動產投資買賣,而有同居共財之情事。再參諸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其二人於同居生活期間,就維持其同居生活所需之支出即應由其二人共同負擔,證人丁○○亦證稱:被告與伊同居期間均使用被告之妻林麗卿之帳戶,…被告曾支付伊生活費3 次,每次五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顯見丁○○就被告與伊同居期間之財務狀況知之甚詳,而被告為維持其二人之同居生活,亦有支出費用,益徵被告與告訴人丁○○同居期間縱均由告訴人丁○○之帳戶支付相關生活費用,自難執此逕予遽認被告就後續房屋貸款之清償均分文未付。況系爭英義街房地之所以登記於乙○○之子莊騏聯名下,乃告訴人丁○○與被告二人共同商量後之結果,並由被告出面商借,莊騏聯始同意出借名義,擔任上開英義街房地之所有權人乙情,已據證人丁○○證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當時係因被告出面向伊借用莊騏聯名義,始同意將出借,倘係丁○○出面商借,伊不會同意出借,…又英義街房地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亦係被告帶人來與莊騏聯對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8 頁),衡諸常情,倘上開英義街房地係由告訴人丁○○一人所獨資購入,則丁○○當將上開房地登記於其親友名下,俾以掌控該房地之處分、使用情狀,再無與被告商議房地登記名義人誰屬,並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被告友人之子名下之理,故告訴人丁○○之前開指述,顯與常理有悖,而非可採。

㈢被告於92年11月間以遺失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為由,商請莊

騏聯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經莊騏聯於92年11月28日以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被告於取得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補發之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後,於92年12月31日將英義街房地出售予黃鈺英,並於93年2 月18日持上開補發之所有權狀完成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他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乙○○證稱:91年11月間被告向伊表示遺失所有權狀要申請補發,伊即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前往辦理補發事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證人乙○○之子莊騏聯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被告說房地所有權狀不見了,伊欲賣出上開房地,故要伊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伊遂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7頁),並有授權書1件、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0頁、第24頁、第25頁),應認真實。被告雖辯稱:平常英義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置於英義街房屋屋內櫥櫃裡,92年12月底伊欲賣房子時發現權狀遺失,…伊經確認英義街房地權狀遺失後,始申報遺失補發云云(見他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16頁),惟上開英義街房地既係供被告與告訴人丁○○同居生活使用,則該房地所有權狀即應由被告與告訴人丁○○共同保管。而告訴人丁○○於92年8 月間搬離英義街房地時,即將英義街房地所權有權自上址攜出保管之事實,則據證人丁○○證稱:(92年4 月10日)被告賣出與伊合夥投資,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 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後(即中山東路房地),因被告一直未將賣出中山東路房地之款項交予伊,致伊與被告發生爭吵,…伊於92年8 月間即將部分物品搬離英義街房地,…(因)伊知悉被告前曾委託中信房屋賣出英義街房地,…故伊欲以在英義街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之方式保障自己之財產權益,而將英義街房地權狀一併帶走,並於(92年)8 月間與(莊騏聯之父)乙○○聯絡設定抵押權事宜,但乙○○表示不方便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46 頁、第144 頁、第147頁),核其上開證詞與被告供承:伊於丁○○搬離上址前曾委託中信房屋賣屋乙情相合(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乙○○復證稱:倘真有(告訴人來電要求配合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此事,伊也不會答應,因為英義街房地過戶都是由被告與伊接洽,所以伊不會將文件交給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證人乙○○雖託辭時間日久,伊對伊對告訴人是否曾來電請求配合設定英義街房地之抵押權乙事已不復記憶云云(見本院卷第148 頁),惟其表明拒絕配合丁○○在系爭英義街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乙情,則與證人丁○○所證上情並無二致,足認丁○○於92年8 月間將英義街房地之所有權狀攜離上址房屋後,曾試圖商請該英義街房地之所有權人莊騏聯配合辦理抵權權設定登記,以保障其財產權益之事實已甚顯明。再佐以被告於92年8 月18日取得莊騏聯就處分(含出賣、設定負擔、為期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上開英義街房地所出具之授權書,有卷附授權書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被告於92 年8月間告訴人丁○○搬離英義街房地時,即曾透過其友人乙○○與莊騏聯取得聯繫,故被告斯時就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係在丁○○保管中乙事應知之甚明,被告辯稱:伊經確認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後,始申請補發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末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丁○○於94年4 月22日偵訊時曾陳稱英義街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被告弄丟後,由丁○○拾得云云,業據證人丁○○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本院檢閱94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核無隻字提及上情,有偵查卷附94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可稽(見偵卷第6 頁),是辯護人前開主張顯與證據不符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於起訴犯罪事實中既已載明被告於取得補發之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後,即持該補發之所權狀將英義街房地出售予黃鈺芳等情,則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騏聯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英義街房地所有權狀,而犯上開罪名,為間接正犯。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及第74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亦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⒉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藉上開犯罪方式取得英義

街房地之所有權狀,變賣英義街房地,損害告訴人丁○○之財產權益非微,且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及其有資力從事房地產投資買賣,經濟狀況尚稱良好,惟尚未與丁○○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丁○○係同居男女朋友,並合夥從事房地產買賣,共同出資購買房屋,或參與競價標購法拍屋,再將所購得之房屋加以整修裝潢後,推由被告負責轉售上開房屋,藉以賺取價差營利。被告與丁○○復共同於下列時點分別購入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 巷○ 號之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即英義街房地)、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 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中山東路房地):

㈠於89年12月26日以二百零六萬六千元之代價,經由法拍程

序標得英義街房地,除由丁○○出資現金五十六萬六千元外,並由丁○○向甲○○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以為支應,俟標得上開英義街房地後,再以該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該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嗣經全數清償完畢),並將該英義街房地登記於被告友人之子莊騏聯名下,嗣由被告與丁○○共同出資整修裝潢上開房屋。㈡於91年9 月8 日由丁○○出資七十萬元,自毛愛理購入門

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 號房屋暨其所坐落之土地(即中山東路房地),並將該中山東路房地登記於被告之妻林麗卿名下,再由丁○○與被告共同出資整修裝潢上開房屋。

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4月10日將中山東路房地以一百八十九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王貞云,並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全數侵占入己,致丁○○受有相當於購屋款及整建裝修費用之損害一百一十九萬元。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18日將英義街房地以三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黃鈺芳,並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全數侵占入己,致丁○○受有相當於購屋款及整建裝修費用之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證人甲○○、毛愛理、洪麗月之證詞,及中山東路房地買賣契約書、英義街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丁○○之高新銀行帳戶存款取款條、傳票、丁○○提出之英義街房地、中山東路房地整建、裝修費用採購單、估價單、銷貨憑單、訂購單、現金支出傳票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英義街房地係購入以供伊與丁○○同居之用,非其二人合夥投資之財產,而丁○○用以支應購入英義街房地、中山東路房地之款項,均由伊所提供,伊始為上開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伊出售英義街房地本即無庸取得丁○○之同意;另伊出售中山東路房地乙事業經取得丁○○同意,伊復於售出中山東路房地後,將丁○○應得之分紅款項一百一十八萬元匯入丁○○設立於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中,故伊出賣上開英義街房地、中山東路房地均非出於侵占之不法意圖,告訴人丁○○係要求伊給付分手費遭拒,始提起訴訟,本案實屬民事糾紛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與丁○○自90年年初起迄92年8 月止在英義街房地確有

同居共財情事,又丁○○於92年8 月間因與被告爭吵、情感不睦而自英義街房地遷離,被告則於92年8 月18日自莊騏聯取得授權處分英義街房地之事實,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丁○○復證稱:93年2 月18日英義街房地出售前,伊曾與被告一起找中信房屋,由被告委託中信房屋欲賣出英義街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見被告並無隱瞞告訴人丁○○,另私下託售英義街房地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與丁○○同居期間,因其二人共同從事房地產買賣,故其間金錢往來密切,難以明辨各人金錢之使用流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丁○○之片面指述,即予逕認該英義街房地貸款之清償均由告訴人獨力承擔而取得房地之全部所有權,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推斷。

㈡又被告與丁○○於91年9 月17日共同購入坐落於高雄縣埤頂

段第1427地號,權利範圍千分之123 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1544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路○○○ 巷○○弄○ 號房屋1 棟(即中山東路房地),並將上開中山東路房地登記於被告之妻林麗卿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證稱:(中山東路房地)一開始係伊與被告共同購買,以為投資,簽約時因伊無從覓得人頭,而由被告以其妻之名義(即林麗卿)為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證人即上開中山東路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毛愛理則證稱:(伊與買主)第一次見面係在簽約時(即91年9 月8 日)當時除潘小姐外(即丁○○),還有另一位陳先生(即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紙、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第

19 頁) ,應認屬實。證人丁○○固證稱:該中山東路房地係由一人獨資以七十萬元購得,並開立支票分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3 頁),復有告訴人丁○○所提出,其為整修該中山東路房地所支付之裝潢單據影本13紙及水電費收據影本10紙、地價稅繳費收據影本1 紙在卷以為佐證(見他字卷第41頁、第57至59頁、第39頁、第51頁、第55頁、第56頁),丁○○雖以該中山東路房地貸款取得九十萬元,惟該房地貸款部分則由被告嗣後清償完畢乙節,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 6頁、第147 頁),堪認被告就購入中山東路房地亦有出資之事實至明,故告訴人丁○○指稱:上開中山東路房地係伊個人財產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該中山東路房地於92年4 月10日出售予王貞云,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件在卷足佐(見他字卷第20頁),而丁○○亦同意被告售出上開中山東路房地乙情,復據證人丁○○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在取得丁○○之授權後,出售其與丁○○所合資購入之中山東路房地,自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故本件就被告與告訴人丁○○於售出中山東路房地後所得款項應如何分配之爭執,應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侵占罪無涉。

五、綜上,揆諸本件前引說明及判例要旨,本件被告出售中山東路房地及英義街房地之行為,均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先後出售中山東路房地與英義街房地所涉侵占犯行與其前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文書犯行部分,為牽連犯,係屬裁判上一罪(按95年7 月1 日被告行為後,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固已分別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因依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附此敘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