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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李汶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88年12月間設立康藤生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藤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被告甲○○則擔任該公司副董事長。己○○、甲○○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間在高雄市○○○路○ 號7 樓之2 招商時,甲○○對招商對象詐稱:「生物科技係未來產業之主流,康藤公司之產品--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乃DNA 重組技術之產品,對於回復青春有非常好的療效,市場潛力十分雄厚龐大」等語,並鼓吹不特定人加入經銷商及繳交保證金,又聲明康藤公司將在媒體上刊登廣告,加入該公司之行銷商行列,必有厚利可圖云云,致戴熙谷(原名子○○)陷於錯誤,交付經銷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八百元,並與康藤公司簽訂經銷商銷售合作契約書,嗣又為取得區域經銷店資格,再交付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未幾甲○○又佯稱:只要一次經銷16箱產品即可終身無庸再按月進貨1 箱,仍得享有區域經銷店每月分紅之權利,致庚○○、辛○○、徐儷砡(原名戊○○)陷於錯誤,庚○○因此一次購入16箱產品而交付七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辛○○、徐儷砡則除各交付四萬二千八百元,並簽訂經銷商銷售合作契約書外,辛○○亦一次購入16箱產品而交付七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徐儷砡則一次購入32箱產品而交付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嗣甲○○、己○○二人又於90年3 月1 日舉辦說明會,詐稱公司招商階段已經完成,將另推出白金卡,每單位一百二十萬元,白金卡會員可享有不必銷售貨品即可按月分紅之權益,致辛○○、壬○○、乙○○均陷於錯誤,分別購買3 單位、1 單位、1單位之白金卡,各繳納三百六十萬元、一百二十萬、一百二十萬元。前揭經銷商所繳交之款項均匯入康藤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建成分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惟己○○、甲○○自88年12月起迄今,除未依約定在媒體上刊登產品銷售廣告外,其所發放之紅利與經銷商所繳交之經銷權利金亦不成比例,己○○、甲○○二人復於90年9 月7 日另成立新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以下簡稱:新蕊公司),旋將康藤公司結束營業,且停產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致戴熙谷、庚○○、辛○○、徐儷砡等人之權益受損,因認己○○、甲○○二人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97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參。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揭示至明。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成立康藤公司,並辦理招商說明會,招攬不特定人成為康藤公司所生產之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之產品經銷商,嗣康藤公司於91年7月31日辦理清算登記,以結束營業,並由被告甲○○另成立新蕊公司等情。惟被告己○○、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並辯稱:康藤公司結束營業前,將帳戶餘款三千二百餘萬元均如數匯入新蕊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由新蕊公司承接康藤公司對其經銷商之權利義務,上情均曾對康藤公司經銷商公告周知,復由經銷商簽立切結書同意權益移轉,而新蕊公司迄今仍在繼續營運中,故伊並未對經銷商詐欺取財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己○○則辯稱:伊於康藤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被告甲○○則負責市場行銷,康藤公司於88年12月16日取得營業執照,並於89年4 月1 日增設高雄服務據點,以招商說明會及課程簽約之方式募集經銷商,嗣自89年7 月28日起陸續舉辦招商發表會、規劃區域經銷店保留申請作業注意事項、公告擬定行銷分析,協助經銷商作業。且自89年4 月起因經營得當,而開始核發經銷商之獎金、紅利及受益憑證,再於89年11月11日起至90年3 月31日止推出策略聯盟專案,只要區域經銷商在90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8日前銷售產品達16箱以上,即可升級為策略聯盟分紅董事,並有確實分派紅利以回饋經銷商。嗣又於90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止推行白金卡策略聯盟方案,惟上開白金卡策略聯盟方案則因市場反應不如預期而失敗。90年7 月起康藤公司內部股東、幹部因理念不合,伊遂退出公司營運,由被告甲○○另成立新蕊公司,並成立康明創意行銷企劃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新蕊公司之行銷事宜,復公告將康藤公司經銷商所領受益憑證之權益,無條件轉換為新蕊生物科技新貴分紅憑證,以保障經銷商之權益,足見康藤公司設立後均維持正常營運,並有確實分紅,於公司結束營業時,亦已對公司經銷商之權益為妥適之安排,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亦難認告訴人即經銷商辛○○等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甲○○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辛○○、徐儷砡及證人丙○○、周龍、曾水梅、何東燕、梁林迅美、蘇永正之證述、告訴人壬○○、子○○、乙○○之指述,復佐以康藤公司於招商後旋將康藤公司之資產全數轉入新蕊公司,嗣被告甲○○復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持有新蕊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予丙○○,惟新蕊公司並未生產康藤公司原有之「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產品,且原康藤公司經銷商倘欲參與新蕊公司分紅,尚須付款購買新蕊公司所推出之「Sappho活顏組合」、「Sandal系列組合」等產品等情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㈠康藤公司於88年12月16日設立登記後,以多層次傳銷方式,

推廣販賣該公司所生產之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產品,是否係屬施用詐術行為:

⒈康藤公司於88年12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址設:台北縣中

和市○○街114 之3 號4 樓),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被告甲○○擔任副董事長。嗣康藤公司於89年1 月24日取得台北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北營業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 號4 樓之1) ,再於90年9 月7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遷址設立於台中市○區○○○路一段81號12樓,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市攻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件在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 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501647480 號函附康藤公司登記案卷第46頁、發查卷第10 5頁、第170 頁),應認真實。又康藤公司於擬定授權經銷商合約書內容、公告區域經銷店申請辦法後,先後於89年7 月21日、89年7 月28日分別在劍潭青年活動中心、台北國際會議中心舉行招商說明會,並於89年9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之2 舉行招商說明會,由被告己○○在場針對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之產品技術及內容為說明,並由被告甲○○製作行銷企劃,且於報紙刊登廣告,以吸引不特定之人到場參加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有卷附授權經銷商合約書影本1 份、康藤公司89年6 月14日康(89)業字第890614002 號公告1 份、康藤公司簽呈2 件、招商廣告影本1 份足憑(見發查卷第

109 頁、第111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03 頁),可認康藤公司於核准設立登記營運後,確以招商說明會之方式推廣該公司所生產之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

⒉按康藤公司之招商對象於繳納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經營權

利金後(按上開經營權利金自89年11月1 日起調高為四萬二千八百元),即可成為康藤公司之授權經銷商,並得以相當於產品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向康藤公司進貨「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之產品以供銷售,惟授權經銷商不受每月1 箱之基金銷售量限制,倘授權經銷商每開發1 名經銷商,則康藤公司將依該經銷商之出貨箱數,每箱提發一千元予授權經銷商,又授權經銷商倘開發出區域經銷店,則可參與特別分紅權利分配,經銷商每年倘銷售24箱、36箱以上,則可分別依5%、10%之比例獲發業績獎金,此有康藤公司與經銷商訂立之授權經銷商合約書第3 條、第4 條第2 款、第3 款約定至明,並有康藤公司所提出89年10月14日康(89)行字第891014001 號公告、康藤公司行銷發展計畫通路說明第2 大項、第3 大項第1 點揭示在案(見發查卷第109 頁、第165 頁、第119 頁、第120 頁)。又欲成為康藤公司區域經銷店者,於參加康藤公司所舉辦之經銷商銷售合作研習會議課程完畢,並與康藤公司簽立經銷商銷售合作契約後,則須履行每月出貨1 箱之義務,區域經銷店依其加入先後次序領號,嗣俟康藤公司單月銷售總額新增50箱時,即依區域經銷店加入領號次序發放每月二十萬元之分紅權益金,惟經銷商倘未履行其每月進貨1 箱之經銷義務,則自89年11月起該經銷商之原領序號即由康藤公司依經銷商之當月銷售箱數排名予以遞補,至於產品行銷,則由康藤公司負責在電視媒體、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亦有卷附康藤公司89年6 月14日康(89)業字第

89 0614002號公告1 件、康藤公司區域經銷店序號公告1 份、康藤公司康(90)業營字第90021500 1號公告1 件、康藤公司行銷發展計畫通路說明1 份可佐(見發查卷第111 頁、第131 頁、第183 頁、第123 頁、第12 6頁)。康藤公司嗣於89年10月14日復公告變更並補充經銷商銷售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明訂區域經銷商累計出貨箱數達15箱者,即無庸再受每月應出貨1 箱之義務規範,並於更換契約內容後,得繼續享有經銷權益等情,有康藤公司89年10月14日康(89)行字第891014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65-1 頁)。本件告訴人戴熙谷、辛○○、徐儷砡等人於參加康藤公司於89年

9 月間在高雄舉辦之招商說明會後,其中告訴人戴熙谷於89年9 月間繳納三萬二千八百元之經銷權利金後,成為康藤公司經銷商,復交付四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予康藤公司,成為該公司之區域經銷店;告訴人辛○○則以自己名義向康藤公司繳納四萬二千八百元之經營權利金後,復分別以自己及庚○○之名義,各向康藤公司一次購入16箱「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產品,並各繳納貨款七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予康藤公司;告訴人徐儷砡則於繳納四萬二千八百元之經營權利金後,先後分別一次購入16箱、32箱「新蕊微膠囊新春基素」產品,並各繳納貨款七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予康藤公司之事實,均經被告己○○、甲○○二人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戴熙谷、辛○○之指述及證人徐儷砡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46頁、第32頁,本院卷第123 頁),復有辛○○、庚○○與康藤公司簽立之經銷商銷售合作契約書影本各1 件、康藤公司開立予庚○○、辛○○之收據各1 紙、徐儷砡之匯款回條2紙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29頁、第34頁、偵續卷第61頁、第64頁、發查卷第59頁、第60頁)。可認告訴人戴熙谷、辛○○、徐儷砡指述渠等於參加招商說明會後,即繳納經營權利金,並一次購入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16箱以成為區域經銷商,並獲得分紅權益之事實已甚明確。

⒊康藤公司嗣於90年3 月間又在該公司位於台中市○○路○段

○○ 號12 樓之辦公處所舉辦招商說明會,再向其旗下經銷商推出白金卡方案,倘經銷商一次給付康藤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即可比照康藤公司之營業額按月分紅,欲購入白金卡之經銷商則須先與公司簽立意向書,並繳納定金,而白金卡會員可依當月總出貨箱數,每出貨10箱即有一策略聯盟白金卡會員得依序號獲得分紅獎金,康藤公司並發給白金卡會員8 張受益憑證,依康藤公司之當月總出貨箱數每箱提撥二千元作為白金卡會員之分紅基金,並按經銷商所持有之受益憑證張數比例分紅乙節,則據被告己○○、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白金卡招商說明書1 份可憑(見偵續卷第74頁),核與證人徐儷鈺證稱:康藤公司在推出一次購入32箱產品的方案後,又推出白金卡方案等語,另證人辛○○亦證稱:白金卡方案係指購買每單位白金卡一百二十萬元,即可依(所購入之白金卡)單位分紅等語相符(以上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而告訴人辛○○曾向康藤公司購入3 單位之白金卡,合計共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康藤公司,告訴人壬○○、乙○○則各向康藤公司購入1 單位之白金卡,各繳納一百二十萬元予康藤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己○○、甲○○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壬○○、乙○○指述、證人辛○○證述在卷(見發查卷第57頁背面、偵續卷第48頁、本院卷第115 頁),復有卷附辛○○與康藤公司所簽立之策略聯盟專案權益確認書暨意願書3 份、乙○○、壬○○與康藤公司所簽立之策略聯盟專案權益確認書各1 份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第27頁、偵續卷第73頁、第74頁)。故告訴人辛○○、壬○○、乙○○均於康藤公司推出白金卡招商方案後,購買白金卡,成為策略聯盟白金卡會員之事實,亦堪確認。

⒋又康藤公司自89年4 月起即發放獎金、分紅及受益憑證予各

該經銷商,業據被告己○○、甲○○提出康藤公司90年3 月、4 月之康藤集團月分紅獎金清冊、自89年12月起至90 年7月止之獎金表及自90年4 月起至6 月止之受益憑證分紅清冊各1 件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154 頁至157 頁、第135 頁至

153 頁、第158 頁至160 頁)。而本件告訴人戴熙谷、辛○○、徐儷鈺、壬○○、乙○○亦供承確曾於上開期間自康藤公司領取各該獎金、分紅等情。告訴人戴熙谷並陳稱:伊曾斷斷續續領取分紅等語(見他字卷第16頁),告訴人壬○○則陳稱:伊曾分到1 次紅利等語(見發查卷第57頁背面),另證人辛○○則證稱:伊曾領取分紅,紅利係直接匯入伊之帳戶中,…所謂一次購入16箱即可持續分紅,係指一個月至少須出貨1 箱始能分紅,並非無須領貨即可分紅,…購入白金卡時伊印象中亦定有分紅條件,…係依百分比分紅給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證人徐儷鈺亦證稱:一開始兩、三個月每個月都有匯錢(指分紅)到伊之帳戶內;…康藤公司曾支付伊3 次獎金,均匯入伊設立於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29 頁,偵續卷第25頁),證人丁○○復證稱:伊係康藤公司之經銷商,伊自己擁有店面,伊於繳納四萬餘元(指四萬二千八百元之經營權利金)後,又繳納三十幾萬元購買產品,並向康藤公司進貨,當時約定由公司按營業額數量依經銷商(加入康藤公司之順序)編號分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5 頁、第136 頁),證人蘇永正亦證稱:伊有分到紅利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而依卷附辛○○設立於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登載資料顯示,辛○○共領得獎金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依卷附徐儷砡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摺登載資料顯示,徐儷砡曾先後領取獎金各三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九千元,分別有上開存摺影本各1 份可稽(見偵續卷第72頁、第37-2頁),故康藤公司營運期間確有按營運銷貨數量之多寡,依前開經銷商銷售合作契約書所載分紅方式發放獎金予經銷商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即經銷商何東燕、梁林逸美固於偵查中證述:渠等均曾進貨,但均未分得紅利等語(見偵續卷第87頁),然依上開獎金分紅辦法所示,各該經銷商能否參與獎金分紅乃繫於當期銷貨營運狀況而定,非謂每位經銷商每月必然可以分得獎金,故自不得僅憑康藤公司經銷商中有部分經銷商未能領得獎金分紅,即逕予推認康藤公司未依經銷商經銷合作契約之約定發放獎金。另告訴人戴熙谷於偵查中固指述:當時的共識是每個月都可領取(分紅獎金),且可終身領取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證人辛○○亦證稱:購買白金卡無庸銷貨即可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證人徐儷砡則證稱:康藤公司有對招商對象說只要進貨不用賣貨就可按月分紅云云(見本院卷第12

6 頁);證人蘇永正亦證稱:公司口頭上有承諾每月有4萬元(獎金紅利)可領云云(見偵續卷第87頁),但查,渠等所述內容經核均與前揭經銷商經銷合作契約、白金卡招商說明書所載之獎金分紅方式有異,可見渠等所為前開陳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施行詐術之依據。再佐以證人辛○○另證稱:伊成為康藤公司經銷商後,曾向康藤公司取貨,…且因客人使用後反應不錯,又向康藤公司進貨,…並於90 年5月22日,亦即公司規定每月要進貨1 箱之時間再向康藤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20 頁、第12 1頁),核其所述與康藤公司出貨單所載內容相合(見本院卷第168 頁),可見證人辛○○所稱無庸進貨即可坐等分紅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證人徐儷砡證稱:當時係在康藤公司上班,人稱「吳老師」的吳慧珍及癸○○向依伊強調只要訂貨就會有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可見證人徐儷砡所認一次購入16箱產品即能取得區域經銷商之權益等相關資訊,乃來自吳慧珍、癸○○之片面陳述,其本人既未再向康藤公司求證,亦未細繹其與康藤公司所簽立之經銷商銷售合作契約內容,始有上開誤認。故告訴人戴熙谷、辛○○、徐儷砡等三人與康藤公司間就獎金分紅發放方式之認知雖互有歧異,然此乃經銷商與康藤公司間就經銷商經銷合作契約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難憑此推認康藤公司所為前揭招商方案係屬施用詐術。

⒌公訴意旨另以:康藤公司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手法對招商對象

佯稱:「生物科技係未來產業之主流,康藤公司之產品-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乃DNA 重組技術之產品,對於回復青春有非常好之療效,市場潛力十分雄厚龐大」,加入公司行銷行列,必有厚利可圖,致經銷商陷於錯誤云云。惟康藤公司領有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籌設許可證,有卷附台北縣衛生局88年12月6 日88北衛四字第73469 號函1 件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年8 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501647480 號函附康藤公司登記案卷第55頁),而康藤公司所生產之新蕊微膠囊新春基素經被告甲○○委託台北醫學大學進行抗氧化活性及細胞賦活之相關實驗後,其實驗結果顯示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可抑制自由基產生,當細胞依不同濃度之新蕊微膠囊新春基素處理後,可提升細胞存活率等情,亦有台北醫學大學94年

1 月31日北醫藥理字第940131001 號函1 件、試驗委託備忘錄1 份、評估實驗報告摘要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2頁、發查卷第175 頁、第177 頁),故康藤公司所使用之上開宣傳文字既以具體呈現產品實驗結果之方式為說明推廣,然尚難謂有何虛偽不實。公訴意旨認康藤公司以上開不實手法招商,致招商對象陷於錯誤乙節,容有誤會。況康藤公司於88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後迄90年3 月間確有實際營運之事實,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設立空殼公司,以詐騙經銷商金錢之情事。

⒍至於公訴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康藤公司經銷商戴熙谷,及辯

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康藤公司經銷商癸○○部分,經本院審酌康藤公司就推廣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所舉辦之招商說明會之內容、過程及該公司與各該經銷商間之獎金分紅方式,業據證人辛○○、徐儷砡、丁○○到庭證述至明,並經康藤公司提出相關公告、經銷合作契約及廣告文案在卷以為參佐,是認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康藤公司於公司解散前即將所有資金移轉入新蕊公司籌備處

帳戶中,是否得認被告己○○、甲○○二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嗣康藤公司於91年7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

並於91年7 月31日完成解散登記後,經選任被告己○○為公司清算人,於92年2 月7 日清算完結,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卷附康藤公司91年7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康藤公司91年7 月16日(91)萬中綜字第9113

7 號解散登記申請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2 月7 日中院嘉民文92司42字第10102 號函各1 件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5 年8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501647480 號函附康藤公司登記案卷第

7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第3 頁背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司字第216 號卷第5 頁背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42號卷第8 頁)。又康藤公司於90年8 月15日即將康藤公司之現金資產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匯入新蕊公司籌備處設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乙節,則有上海銀行中港分行95年9 月29日上中港字第09500218號函1 件、轉帳存款憑條1 紙、存簿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第50頁、第48頁),故康藤公司於股東會決議解散前,即已著手將公司之現金資產移轉至新蕊公司籌備處名下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己○○、甲○○辯稱:康藤公司之營運本有獲利,然90

年7 月間因公司內部股東理念不合,被告己○○欲退出公司經營團隊,故提議解散康藤公司,由被告甲○○另組新蕊公司繼續營運,並將康藤公司之全數現金轉入新蕊公司名下,以助新蕊公司正常經營,又為免影響經銷商對公司之信心,遂於新蕊公司成立營運後,由被告甲○○用了將近1 年的時間與各該經銷商詳為說明、溝通,並由被告甲○○以簽發新蕊公司支票之方式,與經銷商結算康藤公司應給付予經銷商之89年度、90年度年終獎金,各該經銷商經被告甲○○之說明後,多數均同意轉換為新蕊公司之經銷商,並簽署轉換切結書,迨辦妥上開事項後,始於91年7 月間辦理康藤公司解散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經查:

⑴康藤公司於91年度雖因將公司之全部現金轉入上開上海商銀

新蕊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下中,致其經營狀況處於稅後虧損中,惟該於89年度、90年度、91年度均有盈餘,康藤公司之各該股東均領有股息紅利之事實,業據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本院至明,有萬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5年8 月28日萬中綜字第95235 號函附康藤公司90、91年度收支情形附表及89至91年度盈餘分配情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己○○、甲○○辯稱:康藤公司非因虧損而結束營業,乃因內部股東理念不合始結束營業等語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新蕊公司設立於90年8 月31日,址設台中市○區○○○路

一段160 之1 號8 樓,被告則自90年8 月起至94年12月止擔任新蕊公司實際負責人,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證稱:伊於92年10月中旬成為新蕊公司之股東,…斯時由伊父親周龍掛名新蕊公司總裁,…新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名義負責人則是被告甲○○之女友蔡昭芬,被告己○○則擔任技術長一職,負責研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第133 頁、第130 頁),復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3頁)。而被告甲○○於新蕊公司成立後,先曾以新蕊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康藤公司保障支給經銷商之年終獎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提出其於90年

11 月30 日給付告訴人戴熙谷(原名子○○)康藤公司保障經銷商獎金10%,即面額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七元支票之簽收收款切結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被告甲○○上開辯解尚屬非虛。被告甲○○另提出轉換受益憑證方案,使康藤公司經銷商得於轉換受益憑證後取得新蕊公司經銷商之資格,倘原康藤公司經銷商無意轉換受益憑證,則其僅能就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產品之成績參加獎金分紅之事實,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證稱:伊原為康藤公司經銷商,…後來康藤公司發文通知經銷商回公司開會,並說明康藤公司要轉換新蕊公司繼續經營,…康藤公司說要與其他業者合作成立新蕊公司,…嗣伊同意轉換為新蕊公司經銷商,並以原自康藤公司取得之8 套產品(即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取得成為新蕊公司經銷商之資格,此後伊即可以批發價進新蕊公司的產品(即SAPPO 保養品),不見得一定要拿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當時並未強迫經銷商繳納三萬八千八百元給新蕊公司,不願繳納者,仍可繼續領取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只是不能領新蕊公司的新產品(即SAPPO 保養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7 頁、第13 9頁),證人辛○○亦證稱:被告二人有告知伊可加入新蕊公司經銷商,…伊有簽立同意轉換新蕊公司經銷商切結書,同意成為新蕊公司經銷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

11 8 頁) ,證人徐儷砡亦證稱:伊有自吳素珍拿到1 張新蕊公司的分紅憑證,…伊向康藤公司訂貨及辦理經銷商轉換一事都是由吳素珍幫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

8 頁、第129 頁),另證人即經銷商施敬亦琪復證稱:公司舉辦的活動伊每次都有參加,約歷時2 年,伊最後1 次參加的是92年10月20日在高雄市○○路雙子星寶成22樓舉辦的產品說明會,康藤公司轉換為新蕊公司(繼續經營乙事)伊有收到通知,也有簽署書面(即同意書),伊係在公司舉辦的活動中得知此一消息等語(見發查卷第209 頁),復有辛○○於90年10月4 日、乙○○於90年10月18日、徐儷砡於90年11月16日簽立之同意切結書、新蕊生物科技新貴分紅憑證權益說明書聲明聯、意願切結書各1 件,及徐儷砡於91 年6月

1 日獲新蕊公司發給之分紅憑證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頁、第44頁、第42頁,偵續卷第37-1頁),應認真實。故被告己○○、甲○○於90年8 月15日將康藤公司之現金資產轉入新蕊公司名下後,確有積極處理該公司與經銷商間之相關權益結算、轉換事宜乙節,應堪是認。

⑶康藤公司結束營運後,對原康藤公司經銷商中不願成為新蕊

公司經銷商者,仍繼續供貨,並由新蕊公司召開股東會同意提撥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所得2 %作為原康藤公司經銷商銷售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之分紅獎金,另就其中同意成為新蕊公司經銷商者,則該經銷商除得繼續銷售新蕊微膠青春基素外,亦可經銷新蕊公司生產之SAPPO 保養品,並參與該保養品銷售所得獎金分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現任新蕊公司負責人丙○○證述在卷,並證稱:新蕊公司所銷售者為SAPP

O 保養品(即莎芙雅私特)及新蕊微膠囊新春基素,…被告甲○○在新蕊公司設有倉庫,用以堆放經銷商寄放在他那裡(還未領取)的貨品(即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92年伊加入新蕊公司後,經股東會決議同意提撥販賣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產品的2 %作為發放給經銷商的紅利,…就伊所知,有10幾個與被告甲○○有糾紛的經銷商後來都由被告甲○○出錢…為渠等代為繳納三萬八千八百元使其成為新蕊公司之經銷商,…後來曾分紅1 次,係依各該經銷商之前投資康藤公司之金額比例分紅,…而成為新蕊公司經銷商者則新蕊公司會另外提供保養品(即SAPPO 保養品)營業額5 %作為獎金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第134 頁、第13

3 頁),故被告二人辯稱:康藤公司經銷商仍可持續就販賣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所得分紅乙節,係屬真實可採。另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賣給新蕊公司的新蕊微膠囊青春基素大部分均已過期云云(見偵續卷第48頁),則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自不能僅憑證人丙○○之片面陳述,逕予推認被告二人提供予經銷商販售之貨品均屬無法銷售之產品。再參諸新蕊公司成立後確有持續以刊登平面廣告、委託廣告公司製播廣告、徵用駐區人員發放試用品等方式推廣新蕊微膠囊新春基素,業據被告己○○、甲○○提出廣告製作託播合約書、刊登廣告收據影本、平面廣告製作費收據影本、各該平面廣告在卷足憑(以上均見偵查卷外放證物袋),可認被告二人於結束康藤公司之營運後,確有以新蕊公司持續營運,並以新蕊公司承受康藤公司與經銷商間權益之事實無訛。

⑷綜上,既被告二人以康藤公司之資金另成立新蕊公司後,確

有進行經銷商權利轉換、承受,並持續推展公司業務之作為,即難逕認被告二人於90年8 月15日將康藤公司所有現金資產移轉於新蕊公司名下之行為,有何意圖為自己或新蕊公司不法所有之情。至於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親口告訴伊康藤公司結束時有盈餘八千多萬元,由被告二人各分1 半,…被告甲○○就新蕊公司出資60%,但被告甲○○並未支付分文,僅係以Know-how出資云云(見偵續卷第48頁),惟新蕊公司係以康藤公司於90年8 月15日所結餘之現金三千二百三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五元所設立,已如前述,經遍查本案卷證,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有何各自支取康藤公司結餘二分之一入己之情事,自不得僅憑證人丙○○之片面陳述,逕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判斷。況被告己○○於新蕊公司並無股份,被告甲○○所持有之股份則於93年12月22日全數作價二百萬元轉讓與丙○○乙節,亦經證人丙○○提出股權協議書1 紙在卷可參(見入股資料卷第33頁),可見被告甲○○讓售其股份所得顯低於被告二人投入設立新蕊公司之資金數額,亦難認被告甲○○全數出售新蕊公司股份之行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併此敘明。

六、綜上事證,被告前揭辯詞,尚屬非虛,從而被告己○○、甲○○於結束康藤公司之營運後與康藤公司旗下經銷商之糾葛,僅屬民事糾紛,而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被告己○○、甲○○於結束康藤公司營運後,確有未能依原經銷商經銷合作契約內容持續銷貨、撥發獎金予經銷商之情事,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究難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逕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犯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其他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甲○○犯罪,揆諸首引規定及判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