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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56號),本院認為不應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4 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28日12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5年4 月28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分別為0.8 公克、3.25公克)、玻璃球管6 支(檢察官誤為3 支)及內含毒品殘渣袋8 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3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9年8 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續行執行另案刑期),迄於90年2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且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亦無施用毒品前科乙節,此有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號、第5236號刑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從而,被告於90年2 月7 日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始於95年4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並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公訴人自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後淨重3.07公克、

0.48公克)及玻璃球管6 支及殘渣袋8 個白色粉末1 袋,經送驗結果,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27日檢驗報告9 紙在卷可稽,惟本件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件既未為有罪判決,自不得於本案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之從刑,爰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紀 凱 峰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佳 慧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