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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邱國逢 律師被 告 丁○○

戊○○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丁○○、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因疾病不能到庭,另裁定停止審判)係贏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贏橋公司)負責人,庚○○則為美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和公司)負責人。緣案外人張清秀曾於民國86年2 月21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使用高雄縣○○鄉○○里○段假34、35號河川公地(位於旗山溪旁)獲准,嗣於88年2 月間,上開河川公地移由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管理,並於89年間改編地號○○○鄉○○里○段假199 、200 、214 、215 號地;而張清秀則於88年12月20日將使用權讓渡予己○○繼續使用,己○○於88年間向偉昆有限公司買受採取自該段旗山溪之土石,並堆置於上開河川公地。丙○○、庚○○明知贏橋公司於77年間經申請高雄縣政府核准開採土石之地點係○○○鄉○○里○段○○○號地先河川地內,上開己○○堆置之砂石亦非贏橋公司所有,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竊取己○○所堆置之上開土石,雙方於93年3 月24日簽訂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並以贏橋公司、美和公司名義先後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清運上開己○○所堆置之土石,惟未獲高雄縣政府核准,庚○○旋自同年4 月下旬起,僱請同具犯意聯絡之丁○○、戊○○分別駕駛挖土機及大貨車,挖取上開土石,並將自載離現場販售予某砂石場,嗣於同年6 月2 日10時30分許,為己○○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丁○○、戊○○二人在場挖取載運土石,共計竊運約4,000 立方公尺之土石,因認被告丙○○、庚○○、丁○○、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如無不法所有之認識,即無構成竊盜罪之餘地,此觀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參、訊據被告庚○○、丁○○、戊○○固坦承有於查獲時在場清運土石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庚○○辯稱伊係美和公司負責人,本件是負責清運砂石,並非開採砂石,伊是要將砂石運送到台南安平港填土,伊跟安平港也有簽約,一立方公尺的石頭以新台幣(下同)400 多元賣給安平港的公共工程單位,伊可以賺幾十元的差價,伊大約是在93年間向贏橋公司負責人丙○○合法購買上開砂土,當時贏橋公司與美和公司有簽訂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丙○○當時也有出示法院之公證切結書、占用上開土地之承租契約、、高雄縣政府申請之土石採取證明書及贏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伊也有詢問當地居民砂石是否丙○○所有,本件伊清運之土石,並不是告訴人己○○所堆置,而是丙○○所有,丙○○賣給伊「土石方清運權」後,伊還有跟丙○○一起去向高雄縣政府申請清運許可,高雄縣政府於93年4 月29日開會時,會議記錄上記載如果伊提出清運計畫,就會准伊清運系爭土地上的砂石,伊後來向縣政府提出之清運計畫,雖尚未獲核准,主要原因乃告訴人主張係砂石所有權人並提出本件竊盜告訴,高雄縣政府認為砂石所有權尚有糾紛,故不同意清運,伊主觀上認為系爭砂石乃向丙○○合法購買,並無竊取之不法所有意圖,否則不會支付100 多萬元(包括簽約訂金及僱工費用)去清運他人砂石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係挖土機司機,被告庚○○僱請伊協助開採砂石,伊到現場時,庚○○有拿開採砂石的證明文件給伊看,說有合法申請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大貨車司機,受雇於庚○○,警方到達時,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準備要載丁○○挖取之砂石載運出去,伊每次每車可載運15立方公尺,伊於查獲當天第一次載運砂石,只載運1 車,被地主發現制止,伊就將砂石倒回原位等語。經查: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於警詢所為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判中因罹患腦中風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言語表達能力有障礙,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246 號裁定在卷可稽,證人丙○○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惟被告庚○○、丁○○、戊○○均肯認證人丙○○係贏橋公司負責人,且與被告庚○○、丁○○、戊○○並無嫌怨,亦無虛偽陳述及故意誣陷被告庚○○等三人之理,從證人丙○○於警詢陳述時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丙○○於警詢所言,係證明本件被告庚○○與丙○○訂約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是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核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93年3 月12日府水管字第0930045237號、93年5 月11日府建土字第0930088696號函、93年5 月24日府農保字第0930098579號、93年7 月1 日府建土字第0930058244號函附會議記錄、93年10月26日府建土字第0930203913號函影本各1 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93.4.29 課開會簽到簿及會議記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93年4 月5 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30010434號函影本各1 份、93年7 月7 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30021840號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贏橋公司與美和公司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影本、贏橋公司出具之公證切結書、土石採取許可證、堆積沙石證明書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伊係贏橋公司負責人,美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有向伊承包贏橋公司所有的砂石運輸買賣,庚○○向伊承包之砂石地點放在高雄縣○○鄉○○里○段地號215 土地上,該堆砂石是伊堆積要架設工作台之用○○○鄉○○里○段假199 、200 、214 、215 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是己○○,現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該土地是伊公司股東楊學知向前省政府及高雄縣政府承租使用,系爭砂石是伊於77年至80年時,經高雄縣政府批准在河川上面合法開採的,伊開採出來後,因為價錢不好沒有將砂石運走,後來伊到大陸去,回來後要將砂石運走,伊有去跟縣政府申請並開協調會,第一次協調准我們運走,伊就與美和公司簽契約,請他們清運,告訴人報警後,開第二次會議之結果就說不能清運等語(96年6 月2 日、同年6 月24日警詢筆錄、94年1 月6 日偵訊筆錄),核與被告庚○○所辯大致相符,並有贏橋公司與美和公司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二)贏橋公司經高雄縣政府准許於77年11月21日至80年11月20日在高雄縣○○鄉○里○段原188 地號土地開採土石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77年12月8 日七七府建水字土石採取許可證在卷可稽(93偵11194 卷第32頁);贏橋公司於上開地號土地開設砂石場,取得許可證後,於80年堆積砂石三大堆,約三萬立方公尺,於90年擬處理堆積石塊等情,並有當地村民出具之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93偵11194 卷第33、34頁)。另贏橋公司於76年間在高雄縣○○鄉○○里○段195 、200 、

201 、202 、214 、215 六筆假編地號國有土地設立砂石廠工作場地,經高雄縣政府准許於上開時、地採取砂石,採取之砂石堆積於自設砂石廠工作場地,數年來均未處理清運該堆積之砂石,於92年12月間委託漢特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計算土方數量總計46588.32立方公尺之事實,亦有業經本院公證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41頁)。

(三)證人乙○○即上開證明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高雄縣甲仙鄉居住57年,認識贏橋公司丙○○,卷附贏橋公司的證明書是實在的,伊當初寫證明書是因為堆置砂石地方,本來是伊種植香蕉,後來伊讓渡給丙○○放砂石。伊記得被告庚○○有一次曾經向伊問過系爭土地及砂石是否為贏橋公司丙○○所有,庚○○詢問的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辛○○即上開證明書之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居住甲仙鄉五十多年,從事務農工作,當初丙○○缺人,有找伊去幫忙,卷附贏橋公司的證明書是實在的,被告庚○○有問過伊,砂石場及砂石是否丙○○所有的事情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庚○○辯稱伊向贏橋公司負責人丙○○購買上開土石,丙○○當時有出示法院公證切結書、高雄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證明書,伊也有詢問當地居民砂石是否丙○○所有乙節,自屬可採。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3年間開始僱用被告丁○○,當初找丁○○來時,有跟他說開挖的土石是丙○○合法取得的,且本件縣政府開會說沒有涉及區域計畫法、土石採取法等問題,才找他過來整地,93年6 月2 日查獲前一、二個月前,有請丁○○過來看現場,發現草很高,伊把怪手弄過來,他開怪手時發現怪手也有問題,他又推薦他兒子,後來他兒子有工作,又換成他,他有問伊此事是否合法,伊說是合法,且經過法院公證,他有問伊是否丙○○的東西,我說沒有錯,伊實際上是從查獲當天開挖砂石,之前僅整理雜草,土石裝載於卡車也還沒有載運出去,伊沒有全程在場,他們只是在整地,伊有請被告戊○○駕駛卡車,丁○○有將砂石裝載在卡車上等語(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五)本件卷附上述高雄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相關函示暨會議記錄,雖記載上開地號之國有土地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且美和公司於審查期間亦不得清運土石;惟本件美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主觀上認定其買賣清運之砂石係贏橋公司所採取堆置,已如前述。況被告庚○○代表美和公司與贏橋公司負責人丙○○簽訂土石方買賣清運契約書時,於93年3 月23日、同年4 月26日,已先後交付丙○○50萬元及贏橋公司30萬元之簽約金(見本院第一卷第61、62頁之領款收據),衡諸常情,被告庚○○如欲竊取告訴人己○○之土石,實無必要支出上開費用,再向贏橋公司簽約購買土石之理。又本件被告丁○○、戊○○僅係受雇被告庚○○開挖及載運土石之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亦證稱伊向丁○○、戊○○表示開挖之土石是丙○○合法取得等語(見上開筆錄)。是本件被告庚○○、丁○○、戊○○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竊取意圖可言。至告訴人己○○如認定系爭土石係告訴人所有,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確認雙方所有權歸屬,併此敘明(按本件美和公司與告訴人確認上開土石所有權之民事訴訟,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六)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公訴人指稱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