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867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
1 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口,因給付扶養費等問題與其年滿18歲女兒乙○○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拉扯乙○○,致乙○○受有頸部、左上臂及左前臂均擦傷等傷害;復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另基於侮辱之犯意,口出「賤人、跟你媽媽一樣賤」之穢語,公然侮辱乙○○,足以貶損乙○○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等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已具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提出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偵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