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61 號),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己○○於民國93年11月17日接受丁○○之委託,以2 成傭金之代價為丁○○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經被告己○○帶同丁○○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並取得醫師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後,被告己○○隨即將該殘廢診斷書、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屏東郵局存摺(局號000000
0 、帳號0000000) 封面影印本、申請書及丁○○之印章送交屏東縣針織工職業工會代為提出申請,該工會隨後於94年
1 月19日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勞工保險局於收到上開申請後,於94年2 月3 日將勞工保險現金給付共計新台幣(下同)34萬1,600 元核發至丁○○上開中華郵政屏東郵局之帳戶中,詎被告己○○明知上開款項總數為34萬1,600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利用代丁○○前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中華郵政屏東郵局提領該筆款項之機會,於同年2 月3 日下午3 時6 分許,自郵局櫃台提領出上開全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款項後,竟隱瞞該筆款項總數為34萬1,600 元之事實,在丁○○住處向其表示僅申請得10萬元,隨即交付予丁○○8萬元,並經丁○○同意取得其應得之該次代辦申請傭金2萬元,而將丁○○所有之24萬1,600 元侵占入己,嗣因丁○○之家屬發現上開丁○○郵局存摺第3 面後半頁遭人撕去,無法提領其他款項,經丁○○申請補發郵局存摺,並向該郵局申請補列提存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係以:㈠告訴人丁○○之指訴。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母林陳餘美證述被告表示僅申請10萬元下來等語。㈢證人即屏東縣針織工職業工會秘書乙○○具結證述告訴人丁○○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案是其義務將殘廢診斷證明、存摺封面影印本、印章、申請書彙整後以掛號寄送到勞工保險局等語。㈣被告辯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其中24萬1,600 元係代辦費用,已為代辦人即綽號「小吳」取走之情,迄未能提供「小吳」之年籍資料,且經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亦未能指出「小吳」之電話號碼供查證,所辯顯無可採。㈤依常情而言,告訴人林明當無可能答應僅取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34萬1,600 元其中8 萬元,而給付與一般代辦費顯不相當之代辦費24萬1,600 元之理。㈥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帳號補列提存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告訴人郵局之存摺新舊2本之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己○○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其事先即已向丁○○告知請「小吳」代辦,丁○○亦與「小吳」約定僅取得10萬元,其餘給付代辦費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丁○○因委託被告協助辦理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乃約定給付被告代價2 萬元,被告即帶同告訴人丁○○至長庚醫院取得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再帶同告訴人丁○○至屏東縣針織工職業工會,由該工會經辦人乙○○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上簽證後,送交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其後經勞工保險局核付殘廢給付34萬1,600 元,告訴人丁○○復委由被告至郵局代領金錢,並交付告訴人丁○○8 萬元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5 月18日函附告訴人丁○○局號0000
000 、帳號0000000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張、勞工保險局94年5 月23日函附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就上開事實亦陳述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可信為真正,自堪以認定。
五、又查,證人即告訴人丁○○固證稱被告事先並未告知由「小吳」代辦,其亦未與「小吳」約定僅取得10萬元,其餘給付代辦費,再被告代領得金錢後,被告未告知勞工保險局核付殘廢給付34萬1,600 元,僅表示領得10萬元,並將其存摺內頁撕去資以掩飾等語。再被告雖未能提供「小吳」之年籍資料,且經調閱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告亦未能據以指出「小吳」之電話號碼供查證。然證人即屏東縣針織工職業工會秘書陳月香在本院結證稱示告訴人丁○○94年1 月19日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是其所寫,至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其餘部分及及信封均非其所所書寫,一般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均由工會代辦,並以工會信封郵寄,告訴人丁○○94年1 月19日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非以工會信封郵寄,其亦無從記憶有無代為郵寄,而平常工會填寫投保單位證明欄後,也有交由本人或其他代辦人自行寄送之情形,復有黃牛代辦勞工保險給付申請,因黃牛可能透過關係請醫師將殘廢情形寫得比較嚴重,即可領到較多之殘廢給付等語。是被告所辯告訴人丁○○之勞工保險給付係有「小吳」該人代辦,即非屬全然憑空虛構。又被告之郵局存摺、印章平日均由告訴人保管,需領錢時,再由其前往代領之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丁○○配偶戊○○於本院結證在卷,足佐告訴人丁○○尚非不識日常生活常識之人。再衡諸常情,一般人以存摺領取金錢後,均會檢視存摺是否記載正確及剩餘金額,更何況將自己存摺、印章交由他人領款,為確認是否如數提款,豈有不予檢視之理?是被告既非愚人,當無於代領金錢後,以撕去存摺內頁之拙劣手法掩飾非法行為,而告訴人丁○○亦無不能及時發現存摺內頁遭撕去之可能。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其為免配偶戊○○知悉有核付勞保給付而亂花用,乃交待被告不能將此事使戊○○知情等語,故被告辯稱其未撕去存摺內頁,可能係告訴人丁○○為免配偶戊○○知悉,而自行撕去一節,即非全不可採。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弟丙○○於本院證稱因告訴人丁○○配偶戊○○持存摺領款時,經郵局人員發現存摺內頁遭撕去一頁,戊○○央請其處理,其始約被告談話,告訴人丁○○於談話過程均沈默不語等語,並有被告不爭執證據能力之錄音內容在卷可憑。是告訴人丁○○倘確遭被告欺騙而僅取得保險給付其中少數8 萬元,其餘24萬1,60 0元均由被告取走,告訴人丁○○於被告仍堅稱係「小吳」代辦及取走大部分代辦費時,竟無質疑、反駁之激烈反應,顯異於一般常人。綜上各情以觀,告訴人丁○○陳述被告事先並未告知由「小吳」代辦,其亦未約定僅取得10萬元,其餘給付代辦費,其亦不知勞工保險局核付殘廢給付34萬1,600 元等情,在在均與常情有違,實難令人相信。告訴人丁○○之陳述既無可採信,即不能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24萬1,600 元,至被告雖未能提供「小吳」資料以供查證,亦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侵占勞工保險給付24萬1, 600元之行為。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經被告同意擅將被告之勞工保險給付24萬1,600 元占為己有之行為,被告之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意芳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