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敦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瑝公司,負責人為丙○○)及陳聰敏於民國90年4 月20日共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1700萬元,並由敦瑝公司提供該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建號第55號(其後分割為55、104 、105 號,土地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 之8 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均為632466/0000000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乙○○之女張玉立名下,迄於90年6 月28日,敦瑝公司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中之540557/0000000移轉予林皆助,惟敦瑝公司因無法還款,乙○○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敦瑝公司其他不動產,然仍有500 餘萬元債權未獲清償。甲○○○得知上開情形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3年1 月間,向丙○○佯稱:伊有意購買系爭建物,並願處理上開建物抵押權設定問題等語,雙方乃於93年1 月
15 日 簽訂買賣合約書。甲○○○另透過不知情之胡錦順(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向乙○○誆稱:伊欲向敦瑝建設公司購買系爭建物,並願代敦瑝公司及陳聰敏償還乙○○300萬元等語,乙○○信以為真,便允諾甲○○○,並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甲○○○進而向乙○○詐稱:辦理系爭建物過戶須先繳納稅金120 萬元,而辦理完過戶後伊即得以系爭建物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而要求乙○○先代墊上開費用,待完成系爭建物之過戶及取得貸款後,即可連同應代敦瑝公司及陳聰敏返還之300 萬元債務,償還乙○○420萬元等語。乙○○因甲○○○上開騙詞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93 年1月19日及93年2 月25日,透過胡錦順轉交或親自交付甲○○○共120 萬元。甲○○○取得上開款項後,除於93年1 月19日支付20萬元予丙○○外,其餘100 萬元則歸入私囊。嗣因乙○○得知甲○○○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代書邱美月(另經公訴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稅單前往繳交稅金及辦理上開建物過戶事宜,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關於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丙○○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並以辦理系爭建物過戶為由向乙○○借款120 萬元,當時伊允諾乙○○,待伊完成系爭建物之過戶及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後,即可清償120 萬元借款及代敦瑝公司及陳聰敏清償300 萬元債務,而被告取得120 萬元後,僅交付其中20萬元予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丙○○向乙○○借貸,並設定抵押權,在法院執行時,因丙○○對其中300 萬分配表部分強提出聲明異議,伊、丙○○、乙○○與胡錦順即一起協調,由伊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建物,並應允乙○○要替敦瑝公司及陳聰敏清償300 萬元債務,伊拿了共120 萬元之後,去向稅捐處查,才知道敦瑝公司有積欠好幾百萬元營業稅,因為欠稅不能辦過戶,伊才無法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且丙○○當時要求伊先給付1000萬元價金,否則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建物登記,事後因丙○○遭通緝,伊無法聯絡丙○○,故無法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並非故意詐騙乙○○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及本院9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0-121 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丙○○於93年1 月1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
以1000萬元向丙○○購買系爭建物,被告當時向乙○○表示願意代敦瑝公司及陳聰敏支付借款300 萬元,而被告當時並以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須先繳納稅金為由,向乙○○借款12
0 萬元,被告將其中20萬元交付予丙○○,然被告事後並未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事宜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胡錦順及邱美月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及收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
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訂有明文,是我國就不動產係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被告雖辯稱係因敦瑝公司積欠營業稅始無法辦理過戶云云。惟觀之系爭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卷第36-37 頁),系爭建物上之3 筆限制登記事項分別為⑴93年12月30日路速字第23110 號,依高雄縣政府稅捐處稽徵處岡山分處囑託93年12月29日發文岡稅分服字第093003367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敦瑝公司,限制範圍0000000 分之91889 ,93年12月30日登記。⑵94年9 月30日路速字第14150 號,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囑託94年9 月28日發文中區國稅大屯四字第0940028534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敦瑝公司,限制範圍0000000 分之91889 ,94年9 月30日登記。⑶95年1 月19日路速字第720 號,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囑託95年1 月17日中執壬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86757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納稅義務人敦瑝公司,限制範圍0000000 分之91889 ,95年1 月19日登記。是依上開建物謄本,系爭建物係於93年12月30日、94年9 月30日始遭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發文囑託地政機關禁止系爭建物辦理處分登記,而本件被告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受乙○○之日均係在93年1 月間,當時系爭建物尚未因欠稅而遭稅捐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向乙○○拿了100 萬元之後,即向稅捐處查,才知道敦瑝公司有欠繳好幾百萬元營業稅,因為伊認為繳稅完也不見得可以辦理過戶,伊才未去辦理過戶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21 頁)。可知被告在93年2 月間知道敦瑝公司有欠營業稅時,系爭建物尚未遭限制處分,從而被告辯稱係因敦瑝公司積欠營業稅致無法辦理過戶,才沒有依約去繳交契稅云云,顯與實情有違。
⒉又被告辯稱伊取得上開100 萬元後,有替丙○○支付水電費
7 萬元、代書費7 萬元、鄉公所租金8 萬元及建築師費用20萬元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9-120 頁),然被告並未提相關證明以證其上開所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為真,已有可疑。佐以邱美月於偵訊時證稱:「之前過程我不清楚,因公所要求3 樓要與1 、2 樓分割,我接觸只有公所分割手續而已,共有物分割要繳稅金才能分割,現在只差繳入稅金,契稅與房屋稅原有70幾萬元‧‧‧」等語(見94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附於94年度他字第4663號卷第44頁)。
綜上,退一步言,縱被告確實有支付上開費用,然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58萬元,被告僅須再負擔10幾萬元即可繳清契稅及房屋稅而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然被告並未辦理,可認被告當時應無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真意。
⒊至被告另辯稱因丙○○遭通緝,無法聯絡上,才無法辦理系
爭建物之過戶。惟丙○○係於93年6 月24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此有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然被告自承:伊是在丙○○拿了20萬元之後1 個星期,伊就找不到丙○○,當時最主要是因為建物是持分,沒有辦法辦理過戶,所以一定要把持分的問題先解決,才可以辦理過戶等語(同上開審判筆錄第120 頁)。然被告於93年1 月19日即交付20萬元予丙○○,故被告辯稱找不到丙○○之時間應係於93年1 月底,然當時丙○○尚未遭通緝,是被告辯稱係因為找不到丙○○而無法辦理過戶云云,顯不實在。再者,觀之被告與丙○○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被告本應於93年7月26日間將系爭建物價金及稅款事宜處理完畢,然被告收受乙○○交付之120 萬元後,僅交付20萬元予丙○○,而被告又無法提出伊有替丙○○支付租金、代書費等證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收受上開100 萬元後,確有處理系爭建物過戶之舉,故此,被告係以上開詐騙手段以詐取乙○○之財物至堪明確。
⒋綜上,被告佯以辦理系爭建物過戶須繳納稅金等由,以詐取
乙○○之款項彰彰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胡錦順向告訴人行詐及收取20萬元,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所述方式詐騙乙○○,動機顯非良善,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顯無悔意,且迄今未與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
200 元、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60 0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