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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律師

吳建勛律師鄭旭廷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戊○○共同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88月間申請成立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高市社服工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2樓),並擔任該工會之理事長,負責綜理該工會會務,及保管工會理事章,並自88年年8 、9 月間起,雇用戊○○為該工會之祕書兼會計,負責辦理工會會員招攬、收取會費、勞健保費收支、及保管工會銀行存款簿暨工會印鑑章等業務,而提領工會之存款,須經由丁○○之同意並用印後,始得為之,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2 人明知從工會會員處收取之會費、勞健保費、保證金等費用,應全數存入該工會於高新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號,下稱義民郵局)開立之帳戶內,並專款專用,不得任意挪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12月間起至93年8 月16日止,由丁○○連續多次指示戊○○將工會會員所繳納但尚未入帳之會費、保證金、勞健保費等之現金款項,並蓋用其所持有之工會印鑑章於提款條,供蔡察宜靜自上開工會帳戶內提領款項,與其私人所需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混用結果,自88年10月間至94年5 月23日交接為止,共收取工會會員會費、勞健保費、保證金及勞健保補助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9,335,62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工會上開期間之總支出37,445,91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及工會於94年5 月24日交接時之現金664,590 元後,將短缺款項1,525,121 元侵占入己。嗣戊○○於94年7 月

2 日,至本署自首供述上揭案情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除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調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俱為傳聞證據外,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乙○○、戊○○於調查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乙○○經到庭結證結果,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調查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乙○○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俱無證據能力。

㈢、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證人除有同法第186 第1 項規定不得令具結之情形外,均應令具結,否則其證言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參照)。共同被告既為被告以外之第3 人,故其於偵查中所為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而未經具結之供述,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仍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是本件證人即被告戊○○與丁○○為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丁○○部分所為未經具結之供述,對於被告丁○○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㈣、然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乙○○、戊○○於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其於本院陳述之證明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戊○○則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分別為下列之答辯:

㈠、被告丁○○辯稱:伊雖係高市社服工會理事長,但工會之相關會計事務都是由戊○○負責,伊私人帳務也會請其處理,處理的時間約從89年到91年底。起訴書附表裡面所列之款項,經伊當庭翻閱的結果,原則上均係伊個人支出,而上開個人支出,伊均有拿現金或支票給戊○○,伊並未侵占工會款項,戊○○擔任工會秘書時,以工會款項支付其個人之健保費、勞保費,且戊○○當時之銀行帳戶亦有異常之資金往來,工會短缺之款項應係戊○○所侵占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戊○○進入工會工作,且同時擔任被告丁○○之會計、財務事務,可知被告丁○○對於戊○○相當信任,始將財務交由蔡處理,本件案發後,戊○○亦已承認短缺項目,而簽立協議書,至於戊○○所提出之單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丁○○有附表一所示之支出,惟亦不能證明被告丁○○之上開支出係由工會款項所挪用;本件僅戊○○1 人之說法,客觀上無法證明係出於被告丁○○所為等語。

㈡、被告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對於被告戊○○對於犯罪事實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又其帳戶資金往來頻繁之原因,其中中華商銀帳戶部分,該帳戶係提供被告丁○○使用,大順郵局部分,則係為被告戊○○父親開立之帳戶,供作其父之開銷,與本案並無關連,至於大眾銀行部分,雖有部分為被告戊○○個人款項,但多數均為被告挪用款項後之回補,因被告丁○○未能一次補位,所以暫存放至該帳戶,以方便提領支應工會及被告丁○○使用,才會有如此密進之出入;而被告戊○○係受共同被告丁○○之指示,應只是幫助丁○○挪用工會款項,應構成幫助犯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丁○○於於民國88月間申請成立高市社服工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並由其擔任該工會之理事長,負責綜理該工會會務,並自88年年8 、9 月間起,雇用被告戊○○為該工會之祕書兼會計,負責辦理工會會員招攬、收取會費、勞健保費收支業務等情,分據被告丁○○、戊○○所自承,並有高雄市社區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第一屆理監事名冊影本1 份在卷為憑(見偵1 卷第9 、10頁)。又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從工會帳戶提領款項,要由伊蓋章,且印章亦由伊本人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被告戊○○所述:提領工會帳戶存款,該金融行庫的提款單一定要蓋工會的印鑑章,包括工會印鑑章、理事長及監事的私章等共3 顆,除工會印鑑章及監事私章為伊所保管外,丁○○私章由其親自保管等語(見偵2 ㈠卷第194 頁)。足認被告丁○○、戊○○均為該工會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上而持有工會款項,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戊○○於94年5 月23日離職時,工會款項確有短少之事實,亦據被告丁○○、戊○○所自承,核與證人乙○○、吳昆明、丙○○、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依卷附高市社服工會收支日報表、電腦程式計算之收支資料及相關傳票、收據之記載可知:高市社服工會之收入來源為⑴該工會會員繳納之會費、保證金及每月之勞健保費:自88年10月起至94年5 月24日,合計收取38,823,598元。⑵政府機關撥付之勞健保費:自88年9 月8 日至94年5 月23日,合計獲得補助款512,029 元。是於被告2 人擔任工會理事長及會計期間,該工會之總收入計為39,335,627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復於上開期間內,該工會之行政支出及會員勞健保代付款支出之總計為37,445,916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另於被告94年5月23日被告戊○○交接時,工會之銀行帳戶尚有664,590 元之存款,此為被告丁○○、戊○○所自承。從而,被告於88年10月至94年5 月24日間因業務上而持有高市社服工會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及勞健保補助款,扣除上開工會支出及餘額後,工會款項尚短少1,525,121 元甚明。

㈢、被告戊○○陳稱:伊除擔任工會秘書、會計外,並負責處理被告丁○○其個人所予費用,丁○○不定時指示伊以工會款項撥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等語,並有被告戊○○所提出明細表、被告丁○○高新銀行民族分行支票送金簿存根、88年10月至92年12月之往來明細、乙○○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史美金高雄三信三多分社帳戶往來明細、謝幸珍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往來明細、郵政跨匯款申請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匯款回條、存款存入憑條共42紙、中華商業銀行放款戶攤還傳票8 張、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健保費、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繳納收據、燃料費、房屋稅繳款書、有線電視繳費單、中華電信費收據、信用卡費用繳款收據等附卷可稽。被告丁○○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消費、支出,係交由被告戊○○代為處理一節固亦不否認,惟辯稱:伊平日會不定時放零用金在戊○○那邊,以支付其個人所需費用,並未指示戊○○挪用工會款項等語。但查:

⒈被告丁○○於調查時供陳:伊放在戊○○身邊的零用金都在

數萬元以,而於伊參選市議員期間,更高達上百萬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一般伊會放5 萬、10萬元在戊○○那裏支付伊個人所需費用等語,其就交付被告戊○○之零用金數額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致,即非無疑。另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曾與乙○○、史美金及黃世長等3 人間均有私人借貸關係,金額分別為80萬、20萬、100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丁○○所自承,核與證人乙○○、史美金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丁○○既於擔任工會理事長期間,陸續向乙○○、史美金及黃世長等3 人,且金額亦分別為20萬、80萬、100萬元,顯見當時其本身之財力狀況亦非甚佳,否則何須向友人調借現金?則其是否有足夠之資力以支應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費用,亦屬有疑。又關於被告丁○○交付戊○○零用金之來源一節,被告丁○○係大部分都是從家裡拿現金交給戊○○等語,而觀諸被告丁○○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費用,其中編號1 至46之費用,金額分別從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甚至高達90餘萬元,衡諸常情,現今金融業發達,金融機關、金融提款機四處林立,而一般人為避免遭竊之風險,除放置少數之現金供使用外,莫不將個人現金存放在金融機關,何以被告丁○○竟甘冒遭竊之風險,將現金置放家中?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其復稱:交付戊○○之款項,並未要求戊○○提出收執、作帳等語,倘被告丁○○確有交付零用金予被告戊○○,何以未要求被告戊○○製作支出明細供其審閱?其所辯已難令人採信。參以,被告丁○○自承:伊當市議員前,係擔任國會助理,每月薪資約4 萬元,市議員之後,收入來源就是市議員的薪水等語,已難認其有足夠之資力可支應其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費用,益徵其所辯要不可採。

⒉又高市社服工會分別88年11月30日、89年1 月31日,向義民

郵局、高新銀行申請設立上開帳戶之存款帳戶。而上開2 帳戶分別自88年10月至92年12月、89年2 月至94年7 月21日止,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提領紀錄,而於各該日,被告丁○○於高新銀行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亦有款項或存入或以匯款方式匯入,此有高市社服工會之義民郵局、高新銀行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丁○○高新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丁○○之上開帳戶與工會帳戶間確實有金錢流通之事實。而被告丁○○自承:工會帳戶之款項欲提領,必須由伊蓋章,且印章係由伊本人保管等語,則被告戊○○提領上開款項,豈有未經被告丁○○許可之可能?其辯謂:不知被告戊○○以工會款項代墊其個人所需費用一節,洵不足採。

⒊再者,被告戊○○擔任工會秘書、會計,每月薪資約2 萬餘

元,亦據被告戊○○、丁○○供承在卷。而被告戊○○自91年9 月25日起至92年2 月10日,先後匯款至被告丁○○上開高新銀行支票帳戶共13筆,金額高達4,005,500 元(各次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7至19、21、25至31、33、36所載)。被告戊○○每月薪資既僅有2 萬餘元,其配偶每月至多亦僅給予1 、2 萬元,而其於大眾銀行、臺灣中小企銀鳳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在上開期間內之存款餘額亦分別未超過503,160 元、424,831 元,有被告臺灣中小企銀、大眾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07 頁、第132 至138 頁),顯見被告戊○○本身並無相當之財力甚明。被告既未能有足夠之資力,何以於短短5 個月不到之時間,竟有大筆款項陸續匯至被告丁○○之上開支票帳戶?參以,被告2 人間亦無任何借貸關係,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衡情被告戊○○既無相當之財力,與被告丁○○間亦無借貸關係,則倘非被告丁○○指示自上開工會款項挪移至其私人帳戶,被告戊○○何以能有如此高額之款項供其匯款至被告丁○○之帳戶?益徵被告戊○○供陳:自工會款項撥付至被告丁○○帳戶等情,堪以採信。

㈣、被告戊○○復供承:丁○○要求伊用工會現款墊付,並要求不能在會計帳冊記錄,之後不定時交付伊10萬元或幾萬元不等之款項,作為回補歸墊所挪用之款項用,但並未全數回補,伊因恐工會應繳之款項未繳,故先由伊在臺灣中小企銀、大眾銀行之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支應工會所需,迨丁○○回補其挪用之工會款項,部分回補工會,部分存入上開帳戶等語。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會每月較大筆之支出項目是每月15日勞健保費用等語,再佐以,被告戊○○上開大眾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於每月15日前後均有較頻繁之提款紀錄,有上開被告戊○○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述,顯非虛設,堪以採信。而自被告2人與高市社服工會之存款帳戶資金流通以觀,可認其2 人確有將工會款項與被告丁○○私人費用混用之行為甚明。

㈤、被告丁○○辯謂:戊○○於離職時無法提出工會帳戶移交清冊,伊始發現帳目短少,該金額亦經戊○○認同而同意先歸還75萬元,是工會短缺應係戊○○個人之行為,工會亦已在94年6 月9 日提出告訴等語,核與被告戊○○所陳:曾與被告丁○○簽立工會帳務移交說明書,並拿出75萬元交給乙○○一節相符,復據證人吳坤明、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簽立之工會帳務移交說明書1 紙在卷可佐。惟查,依上開工會帳務移交說明書所載:甲方(蔡宜)因會計疏失,…同意暫時先行「墊付」(手改為「補足」),其短少金額,但並未表示侵占乙方公款…乙方等語,固已載明工會確有資金短少之情形,惟就被告戊○○先行支付款項名義,原載以「墊付」,復以手寫方式修正改成「補足」,其文義含糊不清,實難僅憑該說明之記載,遽認工會短少金額部分均為被告戊○○1 人所為。又綜閱全卷,除乙○○於94年7 月4日警詢時曾表示代表高市社服工會對被告戊○○告訴外,並無該會曾於94年6 月9 日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之資料,被告丁○○上開所辯,已屬有疑。況且被告戊○○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大眾銀行帳戶於本件案發期間,雖有大筆之存款金額及往來頻繁之情事,然並無事實足資證明該2 帳戶內之款項俱為工會款項,是尚難僅因此而認本件犯行均為被告戊○○1 人所為。參以,工會短少款項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將工會款項與其個人費用混用後,未能回補資金所致,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丁○○所辯僅係被告戊○○所為,顯不足採。

㈥、末查,被告戊○○雖陳稱:伊擔任工會秘書期間,丁○○指示伊以工會所收之款項支付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費用,總計侵占工會款項達8,925,027 元等語。經查,被告2 人係以將工會款項與被告丁○○私人所需費用混用之方式,侵占高市社服工會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2 人自88年10月至

94 年5月24日間因業務上而持有高市社服工會會員所繳納之款項及勞健保補助款,扣除工會支出及餘額後,工會款項共計短少1,525,121 元等情,亦如前述。是雖被告戊○○前揭自承:侵占之款項高達8,925,027 元,然被告2 人既係以工會款項與被告丁○○私人所予費用混用,即難認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為其2 人侵占工會之款項,且經結算結果,工會款項在其移交時既僅短少1,525,121 元,依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丁○○持有上開工會餘額1,525,121 元,迄未回補甚明。

㈥、又被告戊○○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戊○○係受共同被告丁○○之指示,應只是幫助丁○○挪用工會款項,應構成幫助犯等語。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為高市社服工會之秘書兼會計,負責工會會員招攬、收取會費、保證金、收付勞健保費,及保管工會銀行存簿暨工會印鑑章、監事印鑑章,而與被告丁○○同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持有工會收入款項,雖本件短缺款項係由被告丁○○挪為己用,然係既由被告戊○○自工會現金撥用款項,或填具提款單並2 人分別於提款單上蓋用工會印鑑後,自工會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而供被告丁○○撥用,自已實行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與被告丁○○間就本件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擔甚明,故其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上開置辯,洵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被告2 人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

㈠、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最高可處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元,最低處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惟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9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自首「得」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 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丁○○、戊○○既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加重其刑,被告戊○○復因自首而減輕其刑,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低度亦予加重、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且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於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剛(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㈦、至於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併予說明。

五、核被告丁○○、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先後多次共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工會款項侵占入己,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遞狀自首,有該署自首案件登記簿及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1 、7 、8 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丁○○前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科,惟不構成累犯,被告戊○○前未曾有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丁○○、戊○○分別為高市社服工會之理事長、秘書兼會計,本應恪盡職守,善盡管理人之責,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嚴重影響工會會員之權益,且侵占入己之金額高達1,525,121 元,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被告戊○○犯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受雇於被告丁○○,僅係受共同被告丁○○之指示而為本件犯行,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又其等迄今尚未返還侵占款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戊○○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已如前述,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被告丁○○部分,因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

6 月,不合於同條例第3 條第1 條第15款所定減刑條例之要件,爰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七、末查被告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因受被告丁○○指示,偶罹刑典,且於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自首,並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見其已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併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八、起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有持有之工會款項侵占入己,所得之金額為8,925,823 元等語,惟被告業務侵占之金額為1,525,121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餘7,400,121 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為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336 條第2 項、第28條、第5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益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丁○○自88年12月間至93年8月16日止之個人所需

費用支出(起訴書附表編號100 所列83年度地價稅部分,因非被告丁○○於上開期間之個人費用支出,應予剔除)┌──┬─────────┬───────┬──────┐│編號│受款人 │日期 │金額(元) │├──┼─────────┼───────┼──────┤│1 │將工會款項以現金存│89年10月30日 │30,050 ││ │入或匯款方式存入楊│ │ ││ │定國(高新銀行民族│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97之支票存款帳戶)│ │ │├──┼─────────┼───────┼──────┤│2 │同上 │90年1 月2日 │23,000 │├──┼─────────┼───────┼──────┤│3 │同上 │90年4 月30日 │22,223 │├──┼─────────┼───────┼──────┤│4 │同上 │90年5 月16日 │97,336 │├──┼─────────┼───────┼──────┤│5 │同上 │90年5 月18日 │17,333 │├──┼─────────┼───────┼──────┤│6 │同上 │90年8 月3日 │10,000 │├──┼─────────┼───────┼──────┤│7 │同上 │90年8 月15日 │142,000 │├──┼─────────┼───────┼──────┤│8 │同上 │90年8 月20日 │10,000 │├──┼─────────┼───────┼──────┤│9 │同上 │91年5 月13日 │20,000 │├──┼─────────┼───────┼──────┤│10 │同上 │91年6 月10日 │25,000 │├──┼─────────┼───────┼──────┤│11 │同上 │91年6 月20日 │35,000 │├──┼─────────┼───────┼──────┤│12 │同上 │91年7 月24日 │100,000 │├──┼─────────┼───────┼──────┤│13 │同上 │91年7 月30日 │20,000 │├──┼─────────┼───────┼──────┤│14 │同上 │91年9 月3日 │10,290 │├──┼─────────┼───────┼──────┤│15 │同上 │91年9 月16日 │190,000 │├──┼─────────┼───────┼──────┤│16 │同上 │91年9 月23日 │44,000 │├──┼─────────┼───────┼──────┤│17 │同上 │91年9 月25日 │300,030 │├──┼─────────┼───────┼──────┤│18 │同上 │91年9 月25日 │200,030 │├──┼─────────┼───────┼──────┤│19 │同上 │91年10月11日 │500,030 │├──┼─────────┼───────┼──────┤│20 │同上 │91年10月21日 │50,000 │├──┼─────────┼───────┼──────┤│21 │同上 │91年10月25日 │310,030 │├──┼─────────┼───────┼──────┤│22 │同上 │91年10月30日 │664,000 │├──┼─────────┼───────┼──────┤│23 │同上 │91年11月4 日 │200,000 │├──┼─────────┼───────┼──────┤│24 │同上 │91年11月6 日 │280,000 │├──┼─────────┼───────┼──────┤│25 │同上 │91年11月11日 │450,030 │├──┼─────────┼───────┼──────┤│26 │同上 │91年11月15日 │910,030 │├──┼─────────┼───────┼──────┤│27 │同上 │91年11月19日 │120,030 │├──┼─────────┼───────┼──────┤│28 │同上 │91年11月25日 │320,030 │├──┼─────────┼───────┼──────┤│29 │同上 │91年12月2 日 │346,030 │├──┼─────────┼───────┼──────┤│30 │同上 │91年12月3 日 │240,030 │├──┼─────────┼───────┼──────┤│31 │同上 │91年12月9 日 │169,030 │├──┼─────────┼───────┼──────┤│32 │同上 │91年12月12日 │30,000 │├──┼─────────┼───────┼──────┤│33 │同上 │91年12月16日 │60,030 │├──┼─────────┼───────┼──────┤│34 │同上 │91年12月23日 │70,000 │├──┼─────────┼───────┼──────┤│35 │同上 │92年1 月21日 │150,000 │├──┼─────────┼───────┼──────┤│36 │同上 │92年2 月10日 │80,530 │├──┼─────────┼───────┼──────┤│37 │同上 │92年2 月25日 │200,000 │├──┼─────────┼───────┼──────┤│38 │同上 │92年3 月11日 │16,000 │├──┼─────────┼───────┼──────┤│39 │同上 │92年4 月10日 │16,000 │├──┼─────────┼───────┼──────┤│40 │同上 │92年4 月21日 │90,000 │├──┼─────────┼───────┼──────┤│41 │同上 │92年5 月7 日 │16,000 │├──┼─────────┼───────┼──────┤│42 │同上 │92年5 月15日 │144,500 │├──┼─────────┼───────┼──────┤│43 │同上 │89年1 月14日 │74,000 │├──┼─────────┼───────┼──────┤│44 │乙○○(中國信託高│91年4 月22日 │400,030 ││ │雄分行帳戶) │ │ │├──┼─────────┼───────┼──────┤│45 │史美金(高雄三信三│92年4 月4 日 │200,030 ││ │多分社帳戶) │ │ │├──┼─────────┼───────┼──────┤│46 │謝幸珍(國泰世華前│89年4 月25日 │6,030 ││ │金分行帳戶) │ │ │├──┼─────────┼───────┼──────┤│47 │黃世長(高雄銀行三│89年3 月30日 │7,530 ││ │民分行帳戶) │ │ │├──┼─────────┼───────┼──────┤│48 │同上 │89年4 月14日 │6,000 │├──┼─────────┼───────┼──────┤│49 │同上 │89年5 月15日 │6,000 │├──┼─────────┼───────┼──────┤│50 │同上 │89年6 月15日 │6,000 │├──┼─────────┼───────┼──────┤│51 │同上 │89年7 月17日 │6,000 │├──┼─────────┼───────┼──────┤│52 │同上 │89年8 月15日 │6,000 │├──┼─────────┼───────┼──────┤│53 │同上 │89年9 月15日 │6,000 │├──┼─────────┼───────┼──────┤│54 │同上 │89年10月16日 │6,000 │├──┼─────────┼───────┼──────┤│55 │同上 │89年11月15日 │6,000 │├──┼─────────┼───────┼──────┤│56 │同上 │89年12月15日 │6,000 │├──┼─────────┼───────┼──────┤│57 │同上 │90年1 月15日 │6,000 │├──┼─────────┼───────┼──────┤│58 │同上 │90年2 月13日 │6,000 │├──┼─────────┼───────┼──────┤│59 │同上 │90年3 月15日 │6,000 │├──┼─────────┼───────┼──────┤│60 │同上 │90年4 月13日 │6,000 │├──┼─────────┼───────┼──────┤│61 │同上 │90年5 月15日 │6,000 │├──┼─────────┼───────┼──────┤│62 │同上 │90年6 月15日 │6,000 │├──┼─────────┼───────┼──────┤│63 │同上 │90年7 月13日 │6,000 │├──┼─────────┼───────┼──────┤│64 │同上 │90年8 月14日 │6,000 │├──┼─────────┼───────┼──────┤│65 │同上 │90年9 月14日 │6,000 │├──┼─────────┼───────┼──────┤│66 │同上 │90年10月15日 │6,000 │├──┼─────────┼───────┼──────┤│67 │同上 │90年11月15日 │6,000 │├──┼─────────┼───────┼──────┤│68 │同上 │90年12月14日 │6,000 │├──┼─────────┼───────┼──────┤│69 │同上 │91年1 月15日 │6,000 │├──┼─────────┼───────┼──────┤│70 │同上 │91年2 月15日 │6,000 │├──┼─────────┼───────┼──────┤│71 │同上 │91年3 月15日 │6,000 │├──┼─────────┼───────┼──────┤│72 │同上 │91年4 月15日 │6,000 │├──┼─────────┼───────┼──────┤│73 │同上 │91年5 月15日 │6,000 │├──┼─────────┼───────┼──────┤│74 │同上 │91年6 月14日 │6,000 │├──┼─────────┼───────┼──────┤│75 │同上 │91年7 月15日 │6,000 │├──┼─────────┼───────┼──────┤│76 │同上 │91年8 月15日 │6,000 │├──┼─────────┼───────┼──────┤│77 │同上 │91年9 月13日 │6,000 │├──┼─────────┼───────┼──────┤│78 │同上 │91年10月15日 │6,000 │├──┼─────────┼───────┼──────┤│79 │同上 │91年11月15日 │4,000 │├──┼─────────┼───────┼──────┤│80 │同上 │91年12月13日 │4,000 │├──┼─────────┼───────┼──────┤│81 │同上 │92年1 月15日 │4,000 │├──┼─────────┼───────┼──────┤│82 │同上 │92年2 月17日 │4,000 │├──┼─────────┼───────┼──────┤│83 │同上 │92年3 月14日 │4,000 │├──┼─────────┼───────┼──────┤│84 │同上 │92年4 月15日 │4,000 │├──┼─────────┼───────┼──────┤│85 │同上 │94年5 月15日 │4,000 │├──┼─────────┼───────┼──────┤│86 │丁○○中華商業銀行│89年4 月12日 │10,526 ││ │貸款利息 │ │ │├──┼─────────┼───────┼──────┤│87 │同上 │89年4 月12日 │24,560 │├──┼─────────┼───────┼──────┤│88 │同上 │89年6 月17日 │18,299 │├──┼─────────┼───────┼──────┤│89 │同上 │89年6 月17日 │7,843 │├──┼─────────┼───────┼──────┤│90 │同上 │89年8 月17日 │7,843 │├──┼─────────┼───────┼──────┤│91 │同上 │89年8 月17日 │18,299 │├──┼─────────┼───────┼──────┤│92 │同上 │89年9 月18日 │7,843 │├──┼─────────┼───────┼──────┤│93 │同上 │89年9 月18日 │18,299 │├──┼─────────┼───────┼──────┤│94 │同上 │92年2 月10日 │45,358 │├──┼─────────┼───────┼──────┤│95 │友聯產物保險公司 │88年12月3 日 │2,245 │├──┼─────────┼───────┼──────┤│96 │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89年10月5 日 │1,152 │├──┼─────────┼───────┼──────┤│97 │中央健保局高屏分局│92年3 月12日 │4,882 │├──┼─────────┼───────┼──────┤│98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91年7 月30日 │9,900 │├──┼─────────┼───────┼──────┤│99 │89年汽車燃料稅 │89年7 月31日 │6,210 │├──┼─────────┼───────┼──────┤│100 │91年房屋稅 │91年7 月22日 │4,194 │├──┼─────────┼───────┼──────┤│101 │慶聯有線電視公司 │89年6 月 │2,850 │├──┼─────────┼───────┼──────┤│102 │同上 │89年12月 │2,850 │├──┼─────────┼───────┼──────┤│103 │同上 │90年6 月 │2,850 │├──┼─────────┼───────┼──────┤│10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89年3 月10日 │2,834 ││ │司 │ │ │├──┼─────────┼───────┼──────┤│105 │同上 │89年5 月25日 │2,867 │├──┼─────────┼───────┼──────┤│106 │同上 │89年7 月5日 │4,351 │├──┼─────────┼───────┼──────┤│107 │同上 │89年7 月25日 │3,816 │├──┼─────────┼───────┼──────┤│108 │同上 │89年8 月24日 │3,577 │├──┼─────────┼───────┼──────┤│109 │同上 │89年9 月25日 │3,458 │├──┼─────────┼───────┼──────┤│110 │同上 │89年10月27日 │3,850 │├──┼─────────┼───────┼──────┤│111 │同上 │89年11月29日 │3,660 │├──┼─────────┼───────┼──────┤│112 │同上 │89年12月27日 │3,074 │├──┼─────────┼───────┼──────┤│113 │同上 │90年1 月29日 │3,380 │├──┼─────────┼───────┼──────┤│114 │同上 │90年2 月27日 │2,560 │├──┼─────────┼───────┼──────┤│115 │同上 │90年3 月27日 │2,043 │├──┼─────────┼───────┼──────┤│116 │同上 │90年4 月25日 │3,719 │├──┼─────────┼───────┼──────┤│117 │同上 │91年10月3日 │3,435 │├──┼─────────┼───────┼──────┤│118 │同上 │91年10月30日 │4,063 │├──┼─────────┼───────┼──────┤│119 │同上 │91年11月26日 │4,937 │├──┼─────────┼───────┼──────┤│120 │同上 │92年1 月6 日 │3,092 │├──┼─────────┼───────┼──────┤│121 │同上 │92年1 月27日 │3,055 │├──┼─────────┼───────┼──────┤│122 │同上 │92年3 月4 日 │1,688 │├──┼─────────┼───────┼──────┤│123 │同上 │92年3 月24日 │1,908 │├──┼─────────┼───────┼──────┤│124 │同上 │92年5 月27日 │1,688 │├──┼─────────┼───────┼──────┤│125 │同上 │92年6 月26日 │1,688 │├──┼─────────┼───────┼──────┤│126 │同上 │92年8 月7日 │1,688 │├──┼─────────┼───────┼──────┤│127 │同上 │92年8 月15日 │2,096 │├──┼─────────┼───────┼──────┤│128 │同上 │92年9 月29日 │1,818 │├──┼─────────┼───────┼──────┤│129 │同上 │92年10月24日 │1,688 │├──┼─────────┼───────┼──────┤│130 │同上 │92年11月25日 │2,214 │├──┼─────────┼───────┼──────┤│131 │同上 │92年12月23日 │2,019 │├──┼─────────┼───────┼──────┤│132 │同上 │93年1 月15日 │2,143 │├──┼─────────┼───────┼──────┤│133 │同上 │93年3 月3 日 │3,822 │├──┼─────────┼───────┼──────┤│134 │同上 │93年4 月15日 │693 │├──┼─────────┼───────┼──────┤│135 │同上 │93年5 月17日 │1,874 │├──┼─────────┼───────┼──────┤│136 │同上 │93年8 月16日 │2,714 │├──┼─────────┼───────┼──────┤│13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89年5 月9 日 │160 ││ │公司 │ │ │├──┼─────────┼───────┼──────┤│138 │同上 │89年8 月17日 │167 │├──┼─────────┼───────┼──────┤│139 │同上 │89年8 月7 日 │160 │├──┼─────────┼───────┼──────┤│140 │同上 │89年9 月25日 │273 │├──┼─────────┼───────┼──────┤│141 │同上 │89年11月15日 │1,214 │├──┼─────────┼───────┼──────┤│142 │玉山銀行信用卡 │89年3 月2 日 │16,002 │├──┼─────────┼───────┼──────┤│143 │同上 │89年5 月3 日 │19,886 │├──┼─────────┼───────┼──────┤│144 │同上 │89年5 月15日 │10,386 │├──┼─────────┼───────┼──────┤│145 │同上 │89年6 月15日 │12,107 │├──┼─────────┼───────┼──────┤│146 │同上 │89年8 月18日 │5,675 │├──┼─────────┼───────┼──────┤│147 │中華銀行信用卡 │89年8 月21日 │3,672 │├──┼─────────┼───────┼──────┤│148 │玉山銀行信用卡 │89年9 月15日 │2,020 │├──┼─────────┼───────┼──────┤│149 │中華銀行信用卡 │89年9 月15日 │39 │├──┼─────────┼───────┼──────┤│150 │同上 │89年10月13日 │6,481 │├──┼─────────┼───────┼──────┤│151 │玉山銀行信用卡 │89年10月13日 │26,117 │├──┼─────────┼───────┼──────┤│152 │同上 │89年11月15日 │4,381 │├──┼─────────┼───────┼──────┤│153 │中華銀行信用卡 │89年11月15日 │909 │├──┼─────────┼───────┼──────┤│154 │玉山銀行信用卡 │89年12月15日 │29,235 │├──┼─────────┼───────┼──────┤│155 │同上 │90年1 月15日 │29,553 │├──┼─────────┼───────┼──────┤│156 │同上 │90年2 月13日 │15,365 │├──┼─────────┼───────┼──────┤│157 │中華銀行信用卡 │90年3 月15日 │1,050 │├──┼─────────┼───────┼──────┤│158 │玉山銀行信用卡 │90年3 月19日 │16,986 │├──┼─────────┼───────┼──────┤│159 │中華銀行信用卡 │90年4 月13日 │3,157 │├──┼─────────┼───────┼──────┤│160 │玉山銀行信用卡 │90年4 月18日 │2,080 │├──┼─────────┼───────┼──────┤│161 │同上 │90年5 月15日 │6,417 │├──┼─────────┼───────┼──────┤│162 │同上 │90年6 月15日 │48,415 │├──┼─────────┼───────┼──────┤│163 │同上 │90年7 月13日 │29,435 │├──┼─────────┼───────┼──────┤│164 │中華銀行信用卡 │90年8 月14日 │8,156 │├──┼─────────┼───────┼──────┤│165 │玉山銀行信用卡 │90年8 月14日 │150,825 │├──┼─────────┼───────┼──────┤│166 │同上 │90年9 月14日 │75,296 │├──┼─────────┼───────┼──────┤│167 │同上 │90年10月15日 │59,065 │├──┼─────────┼───────┼──────┤│168 │同上 │90年11月15日 │33,672 │├──┼─────────┼───────┼──────┤│169 │同上 │90年12月14日 │2,383 │├──┼─────────┼───────┼──────┤│170 │同上 │91年1 月15日 │36,778 │├──┼─────────┼───────┼──────┤│171 │同上 │91年2 月15日 │16,274 │├──┼─────────┼───────┼──────┤│172 │同上 │91年3 月15日 │3,786 │├──┼─────────┼───────┼──────┤│173 │同上 │91年4 月15日 │9,650 │├──┼─────────┼───────┼──────┤│174 │同上 │91年5 月15日 │6,005 │├──┼─────────┼───────┼──────┤│175 │中華銀行信用卡 │91年5 月15日 │1,020 │├──┼─────────┼───────┼──────┤│176 │玉山銀行信用卡 │91年6 月14日 │31,747 │├──┼─────────┼───────┼──────┤│177 │同上 │91年7 月15日 │49,624 │├──┼─────────┼───────┼──────┤│178 │同上 │91年8 月15日 │23,732 │├──┼─────────┼───────┼──────┤│179 │同上 │91年9 月13日 │7,528 │├──┼─────────┼───────┼──────┤│180 │同上 │91年10月15日 │8,310 │├──┼─────────┼───────┼──────┤│181 │同上 │91年12月13日 │1,133 │├──┼─────────┼───────┼──────┤│182 │同上 │92年1 月15日 │54,936 │├──┼─────────┼───────┼──────┤│183 │同上 │92年2 月17日 │5,050 │├──┼─────────┼───────┼──────┤│184 │同上 │92年3 月15日 │4,419 │├──┼─────────┼───────┼──────┤│185 │同上 │92年4 月15日 │13,943 │├──┼─────────┼───────┼──────┤│186 │同上 │92年5 月15日 │14,595 │├──┼─────────┼───────┼──────┤│18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90年5 月9 日 │30,000 ││ │(被告丁○○配偶邱│ │ ││ │艷鸞之信用卡) │ │ │├──┼─────────┼───────┼──────┤│188 │同上 │90年5 月10日 │40,000 │├──┼─────────┼───────┼──────┤│189 │同上 │90年5 月17日 │16,468 │├──┼─────────┼───────┼──────┤│190 │同上 │90年7 月13日 │1,000 │├──┼─────────┼───────┼──────┤│191 │高雄市公有市場零售│89年10月5 日 │1,080 ││ │攤販職業工會 │ │ │├──┼─────────┼───────┼──────┤│192 │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90年2 月16日 │9,453 ││ │學 │ │ │├──┼─────────┼───────┼──────┤│ │總計 │ │8,925,027 元│└──┴─────────┴───────┴──────┘附表二:高市社服工會歷年收款明細

㈠、會員會費、勞健保費及保證金之收入部分┌──┬─────┬───────┬───────┬─────┐│年度│月份 │現金收款 │劃撥收款 │合計收款 │├──┼─────┼───────┼───────┼─────┤│ 88 │10至12月 │107,896 │21,042 │128,938 │├──┼─────┼───────┼───────┼─────┤│ 89 │1 至12月 │1,546,436 │350,363 │1,896,799 │├──┼─────┼───────┼───────┼─────┤│ 90 │1 至12月 │2,062,780 │1,903,093 │3,965,873 │├──┼─────┼───────┼───────┼─────┤│ 91 │1 至12月 │2,916,128 │4,514,750 │7,430,878 │├──┼─────┼───────┼───────┼─────┤│ 92 │1 至12月 │4,104,155 │5,379,242 │9,483,397 │├──┼─────┼───────┼───────┼─────┤│ 93 │1 至12月 │4,259,446 │5,999,885 │10,259,331│├──┼─────┼───────┼───────┼─────┤│ 94 │1 至05.24 │2,279,062 │3,379,320 │5,658,382 │├──┴─────┼───────┼───────┼─────┤│88.10至94.05.24 │17,275,903 │21,547,695 │38,823,598│└────────┴───────┴───────┴─────┘

㈡、政府機關撥付之勞健保補助費收入┌──┬─────────────┬───────┐│編號│補助年度 │補助款項 │├──┼─────────────┼───────┤│ 1 │88年9月8日至90年4月19日 │34,259 │├──┼─────────────┼───────┤│ 2 │90年4月19日至91年9月19日 │72,637 │├──┼─────────────┼───────┤│ 3 │91年919至92年5月20日 │60,086 │├──┼─────────────┼───────┤│ 4 │92年5月20日至94年4月7日 │308,572 │├──┼─────────────┼───────┤│ 5 │94年4月7日至94年5月23日 │36,475 │├──┴─────────────┼───────┤│88年9月8日至94年5月23日合計補助 │512,029 │└────────────────┴───────┘

㈢、合計總收入為39,335,627元附表三:高市社服工會88年度至94年度之支出明細表┌──┬───────┬────────┬───────┐│年度│一般行政費用 │會員勞健保費支出│年度支出合計 │├──┼───────┼────────┼───────┤│ 88 │192,930 │30,559 │222,639 │├──┼───────┼────────┼───────┤│ 89 │414,678 │1,052,416 │1,467,094 │├──┼───────┼────────┼───────┤│ 90 │660,445 │3,309,198 │3,969,643 │├──┼───────┼────────┼───────┤│ 91 │928,784 │6,318,533 │7,247,317 │├──┼───────┼────────┼───────┤│ 92 │894,793 │8,184,015 │9,078,808 │├──┼───────┼────────┼───────┤│ 93 │1,341,777 │9,209,759 │10,551,536 │├──┼───────┼────────┼───────┤│ 94 │494,373 │4,414,506 │4,908,879 │├──┼───────┼────────┼───────┤│合計│4,926,930 │32,518,986 │37,445,916 │└──┴───────┴────────┴───────┘附表四:高市社服工會銀行帳戶、現金與被告丁○○高新銀行民

族分行上開支票帳戶間之資金流動狀態明細表

㈠、高市社服工會義民郵局帳戶┌──┬──────┬───────┬───────┬────────┐│編號│日期 │義民郵局提領款│匯入丁○○帳戶│ 備 註 │├──┼──────┼───────┼───────┼────────┤│ 1 │91.07.24 │100,000 │100,000 │即附表一編號12 │├──┼──────┼───────┼───────┼────────┤│ 2 │91.09.16 │190,000 │190,000 │即附表一編號15 │├──┼──────┼───────┼───────┼────────┤│ 3 │91.10.11 │260,000 │500,030 │即附表一編號19 │├──┼──────┼───────┼───────┼────────┤│ 4 │91.10.25 │310,030 │310,030 │即附表一編號21 │├──┼──────┼───────┼───────┼────────┤│ 5 │91.11.15 │80,000 │910,030 │與附表四㈡編號11││ │ │ │ │提領款,一同匯入││ │ │ │ │被告丁○○帳戶,││ │ │ │ │即附表一編號26 │├──┼──────┼───────┼───────┼────────┤│ 6 │91.12.23 │120,000 │70,000 │即附表一編號34 │├──┼──────┼───────┼───────┼────────┤│ 7 │92.01.21 │400,000 │150,000 │即附表一編號35 │├──┼──────┼───────┼───────┼────────┤│ 8 │92.02.25 │200,000 │200,000 │即附表一編號37 │├──┼──────┼───────┼───────┼────────┤│ 9 │92.05.15 │40,000 │144,500 │即附表一編號42 │└──┴──────┴───────┴───────┴────────┘

㈡、高市社服工會高新銀行帳戶部分┌──┬──────┬───────┬───────┬────────┐│編號│日期 │高新銀行提領款│匯入丁○○帳戶│ 備 註 │├──┼──────┼───────┼───────┼────────┤│ 1 │89.10.30 │35,000 │30,050 │即附表一編號1 │├──┼──────┼───────┼───────┼────────┤│ 2 │90.01.02 │20,000 │23,000 │即附表一編號2 │├──┼──────┼───────┼───────┼────────┤│ 3 │90.05.16 │97,336 │97,336 │即附表一編號3 │├──┼──────┼───────┼───────┼────────┤│ 4 │90.05.18 │20,000 │17,333 │即附表一編號5 │├──┼──────┼───────┼───────┼────────┤│ 5 │90.08.15 │85,000 │142,000 │即附表一編號7 │├──┼──────┼───────┼───────┼────────┤│ 6 │90.08.20 │10,000 │10,000 │即附表一編號8 │├──┼──────┼───────┼───────┼────────┤│ 7 │91.05.13 │20,000 │20,000 │即附表一編號9 │├──┼──────┼───────┼───────┼────────┤│ 8 │91.06.10 │25,000 │25,000 │即附表一編號10 │├──┼──────┼───────┼───────┼────────┤│ 9 │91.09.03 │8,000 │10,290 │即附表一編號14 │├──┼──────┼───────┼───────┼────────┤│ 10 │91.10.30 │694,000 │664,000 │即附表一編號22 │├──┼──────┼───────┼───────┼────────┤│ 11 │91.11.15 │451,000 │910,030 │與附表四㈠編號5 ││ │ │ │ │提,一同匯入被告││ │ │ │ │丁○○帳戶,即附││ │ │ │ │表一編號26 │├──┼──────┼───────┼───────┼────────┤│ 12 │92.04.10 │26,000 │16,000 │即附表一編號39 │├──┼──────┼───────┼───────┼────────┤│ 13 │92.05.07 │75,000 │16,000 │即附表一編號39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