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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丁○○

號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42號),本院認本案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及丁○○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之規定,上開2 罪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傷害部分)及丙○(毀損部分)均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爰將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2人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盧怡秀法 官 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6-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