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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2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永利當鋪,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之情況下,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以該購買該車為由,向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聯邦銀行)佯稱,欲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經聯邦銀行派員與乙○○對保,確認其確有購買自小客車後,雙方乃約定,乙○○應於聯邦銀行核撥貸款後,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迄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二百二十八元予聯邦銀行,且在貸款清償完畢前,乙○○除依約使用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應將該車置於高雄縣鳳山市灣頭南巷二三一附二0號,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出質等處分,致使聯邦銀行誤認林泰詳確有返還貸款及妥適保管該車之意,而撥款二十七萬元至永利當鋪代乙○○清償車款得手。永利當鋪於車款受償後,隨將上開車輛交予乙○○,惟乙○○在取得車輛後,明知其為上開貸款契約及動產擔保契約之債務人,應依動產擔保契約之約定保管抵押之車輛,卻未繳納任何分期款,並旋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將車輛遷移至高雄市○○路某當鋪,以五萬元之代價,將該車典當予該當鋪,致聯邦銀行追索無門生有損害。嗣經聯邦銀行派員多次前往車輛約定地點查訪,均未見上開車輛,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聯邦銀行職員甲○○、陳建良、永利當鋪負責人許振力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及電腦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本案事證業已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以購買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動產抵押品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動產抵押權,卻將該動產抵押物品遷移至當鋪典當,並未曾返還借款,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所有及利益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違反動產擔保約定而將該車典當,且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損害,本應嚴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及其詐騙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