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57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NOKIA 手機壹具、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MOTOROLA手機壹具、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民國92年易字第2230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26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界揚超商」擔任店員,負責處理超商門市消費款項收取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友人蔡昌霖於95年4 月23日晚間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致電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手機提議,為償還自己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計畫搶奪甲○○任職之「界揚超商」,希望其裡應外合。甲○○竟與蔡昌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行告知店內現金擺放位置,並相約後續行動時間,由甲○○以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與蔡昌霖所有前揭門號及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於翌日凌晨3 時35分許,僅甲○○1 人值班之際,在甲○○以前揭手機電告蔡昌霖可以開始行動後,即推由蔡昌霖騎乘XZZ-037 號機車至該「界揚超商」持玩具槍向甲○○喝令蹲下,並由甲○○假意不能抗拒,任由蔡昌霖搜刮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台內現金之方式,共同將新台幣(下同)2 萬2000元及電話卡、遊戲卡、儲值卡共10張侵吞入己。得逞後,甲○○將侵占所得現金全交蔡昌霖清償債務,且為避免蔡昌霖為警緝獲,向警方供稱僅記得蔡昌霖騎駕之機車末2 碼車牌號碼,並故意提供與蔡昌霖逃逸路線相反之線索。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鄰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甲○○通聯記錄,發現有異,於95年5 月9日在界揚超商,將甲○○、蔡昌霖查獲,並扣得蔡昌霖所有、供犯罪所用MOTOROLA手機(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SIM 卡(0000000000號)1 枚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A 手機(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 0000 號)1 支及蔡昌霖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一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VR00000000號)、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4 張、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3紙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27 頁、搜索票聲請書警卷第12頁、第28-39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再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其與非從事界揚超商收款業務之另案被告蔡昌霖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受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修正後之新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223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6-10 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0號卷第5-6 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利用業務上之便,以自導自演之方式共謀侵占界揚超商之款項達2 萬2000元,影響該超商權益不可謂不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該超商負責人林俊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考(見95年度簡字第4137號卷第12-13 頁),及所侵占款項2 萬2000元均交由另案被告蔡昌霖還債,並未取得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NOKIA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度1310號卷95年8 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MOTOROLA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另案被告蔡昌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據同法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一部雖為另案被告蔡昌霖所有,然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2 條、第
299 條第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