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戊○○(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其明知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
356 、356-1 、356-3 、356-9 、356-10、356-11、359 、359-2 、359-3 、359-4 、359-6 、359-7 、359-8 、359-
9 、359-10、769 、769-3 、769-4 、769-7 、769-9 、769-10、769-12、769-13、769-14、769-15、769-16、769-18、770 、771-2 、771-5 、771-6 、771-7 、772 、773 、773-1 、778-1 、778-2 、778-4 、778-5 、778-12、778-
13、778-14、778-15、778-16、778-17、778-18、778-19、778-20、778-22、778-23、778-24、779-4 、780-1 、781、781-1 、781-4 、783-28、783-30、784-1 、784-2 、78
6 、786-1 、786-15、786-16、789 、789-1 、791 、791-
1 、791-3 、791-4 、791-6 、791-7 、791-8 、791-9 、791-10、791-11、791-12、791-13、791-14、791-15、792、792-1 、792-2 、792-3 、792-4 、792-5 、792-6 地號等87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中查無該地段第791-10、第791-15地號土地)並非戊○○所有,於民國91年間獲悉乙○○擔任負責人之金順利租賃公司(以下簡稱金順利公司)因拓展業務需要大筆土地,竟向乙○○佯稱其友人戊○○擁有上開土地,購入上開土地必能獲利,復投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取信乙○○,致乙○○與金順利公司之股東曾奕騰(原名丁○○,起訴書誤繕為曾華藝)陷於錯誤,於
91 年3月5 日在代書甲○○處,以乙○○為買受人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公頃二百七十萬元,總價七千八百三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復以金順利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91年3 月18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起訴書誤繕為即期支票),且簽發發票日(起訴書誤繕為到期日)分別為91年8 月15日、
91 年9月16日,面額各為三千八百萬元、三千八百三十萬元,票號分別為GC0000000 號、GC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合計七千六百三十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票號GC0000000 號、GC0000000 號支票)交付予戊○○收執,用以購買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應於91年6 月15日前完成土地移轉登記程序。詎簽約後戊○○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屢經催促,均避不見面,乙○○因而察覺有異,乃前往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87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始悉系爭土地均非戊○○所有,無從過戶,亦無從索回所交付之定金二百萬元及上開總額達七千六百三十萬元之支票2 紙。嗣乙○○查知被告丙○○仍與戊○○密切聯絡,且已將上開總額達七千六百三十萬元之2 紙支票委請代書甲○○寄交適在監服刑之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於立約之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背信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詞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付款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回函、戊○○書寫之信函
1 封、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騙乙○○、曾奕騰等人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間與乙○○等人合夥在圓潭開採砂石,由伊掛名擔任金順利公司總裁,嗣伊等因開採砂石獲有利益,經戊○○介紹伊等開發系爭土地,經伊與乙○○、丁○○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後,決議以原開採砂石所得購買系爭土地,俾以開採系爭土地上之土石販售得利,詎乙○○於二百萬元定金兌付後,竟阻止伊開採系爭土地土石,金順利公司因而無從兌付系爭票號GC0000000 號、GC0000000 號之支票票款,伊始要求戊○○暫勿提示上開
2 紙支票,先將上開2 紙支票交予伊保管,嗣因無法繼續開採系爭土地上之砂石,買賣雙方就解約事宜無法達成協議,始引發本件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43頁、第74頁、第92頁)。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91年3 月15日在代書甲○○事務所與戊○○
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以金順利公司及其負責人乙○○為發票人,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行,發票日為91年
3 月18日,票號GC0000000 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另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為付款行,發票日各為91年
8 月15日、91年9 月16日,面額各為三千八百萬元、三千八百三十萬元,票號分別為GC0000000 號、GC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用以支付買賣系爭土地餘款七千六百三十萬元。嗣經戊○○於91年3 月18日提示兌領二百萬元現款之事實,有買賣契約書1 份、支票影本3 紙及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5年
4 月17日(95)華鳳存字第0138號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
8 頁、第14頁,偵緝卷第66頁),應認真實。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介紹乙○○向戊○○購買系爭土地,並向
乙○○佯稱系爭土地係戊○○所有,向乙○○施詐云云。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在聊天中提到系爭土地已經開發遊樂區,有潛力,伊遂有興趣購買系爭土地,…戊○○稱系爭土地…在他手上,已經開發成森林遊樂區,故伊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戊○○,…伊當時之所以沒有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是因為伊相信被告,被告向伊保證他帶來的朋友(即戊○○)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惟:
⒈被告介紹乙○○向戊○○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
金順利公司股東曾奕騰證述在卷,並證稱:被告介紹戊○○給乙○○,稱有一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要賣,…當時戊○○有說該筆土地係由二、三十人共有,戊○○要幫忙接洽,叫乙○○先交付二百萬元現金,讓他去談,後來伊就與被告、乙○○、戊○○一同前往代書事務所簽約等語(見偵續卷第24頁),證人戊○○則證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有的在美國,有的在日本,總共有50多名地主,…當時地主委託潘文獻代書(已歿)去辦過戶登記等語,並證稱:買方(即金順利公司)要採取系爭土地砂石…,當時我是與金順利公司合作共同開發,讓金順利公司出面去向祭祀公業買(系爭土地),簽立買賣契約書才對金順利公司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足見戊○○與告訴人乙○○代表之金順利公司股東投資系爭土地,金順利公司主要之目的在於開採土石之事實應可確認。再佐以告訴人乙○○所經營之金順利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土石採取業,有金順利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金順利公司前與被告在旗山從事農地整地、挖取砂石,獲有利益,斯時土地開挖曾經取得地主同意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既乙○○係以經營土石採取為業,並有成功整地、開挖土石之經驗,則其就土地買賣、開挖事務之進行,即非欠缺相關知識及判斷能力之人。而被告供述乙○○與戊○○訂約前,戊○○曾出示其與地主所訂立之買賣合約書乙節(見本院卷第42頁),則核與證人即訂約之代書甲○○證稱:91年3 月15日被告與乙○○、戊○○到伊之代書事務所簽約時,…均已事先說定契約內容,…簽約時並未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以供核對,但戊○○有提出其與上手購買系爭土地之合約書,…當時伊由上手的買賣資料得知系爭土地是祭祀公業土地,不可能過戶,頂多只能買土地的使用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78頁),應認真實可採。
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購買系爭土地之目
的是為了要開發成遊樂區云云。惟被告供稱:乙○○原即知悉系爭土地無法過戶,斯時簽約之目的係欲開採系爭土地砂石,戊○○並要求每開採出一立方土石要分得三十元之報酬,…購買系爭土地係欲採取砂石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7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當初要投資此開發案時,有與被告約定開發成功要給被告及戊○○四分之一的股權等情相合。參諸金順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中並無遊樂區開發事業,然確有土石採取業一項,有金順利公司商工登記查詢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證人即代書甲○○亦證稱:…購買系爭土地加以土石改良以後,賣出砂石也會有利潤,…一般來說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均係以土地改良的名義採取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而戊○○與乙○○簽約時並未提出核可開發遊樂區之相關文件乙節,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以乙○○既在未審閱遊樂區開發核可文件之情況下,仍願簽署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見告訴人乙○○所謂「土地開發」乃意指開採系爭土地之土石加以販售至明,故告訴人乙○○指述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開發為遊樂園云云,顯非實在。
⒊告訴人乙○○雖又指述:被告在聊天中提及系爭土地已開發
為遊樂區,有潛力,伊遂有興趣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金順利公司向戊○○購買系爭土地前,告訴人乙○○曾與被告、戊○○共同前往勘查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4頁),證人乙○○並證稱:被告曾帶伊去勘查過系爭土地,…伊等到現場查勘時,系爭土地上均仍未動工,…戊○○與伊等簽約時,並未提出遊樂區開發核可文件供伊等閱覽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證人戊○○則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告訴人等係購買一部分土地權利,只給付二百萬元定金,…但後續交易(獲利)金額卻很龐大,…買方(即乙○○)要採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告訴人乙○○於系爭土地訂約前既曾與被告、戊○○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地形,自應知悉系爭土地尚未開發,故其指述:係因被告提及系爭土地已開發為遊樂區,始有興趣投資等情,自難信以為真。再佐以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之本意既在開採系爭土地砂石以販賣獲利,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足供開採之範圍及地上現況始為告訴人乙○○判斷是否得以開採土石獲利之要件,故縱認被告與戊○○偕告訴人乙○○前往系爭土地查勘時,並未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供乙○○核對,亦與告訴人乙○○是否支付定金、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決定無涉,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⒋綜上,本件告訴人乙○○與戊○○簽約之目的係在開採系爭
土地土石販售獲利,而告訴人與戊○○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已據戊○○提出其與上手買賣之憑證,足供告訴人辨明系爭土地之權利現況之事實,已甚顯明。況土地登記簿謄本乃可供公開閱覽之文書,告訴人乙○○自可隨時透過向地政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方式,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狀況,是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前開片面指述,即推認被告於系爭土地簽約過程,有何與戊○○共同對告訴人隱瞞系爭土地權利現狀之情事。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博取乙○○之信任,而以先行投資五
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方式,對乙○○施詐,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支付定金二百萬元支票予戊○○云云。固據證人即乙○○證稱:被告係利用伊對被告之信任施行詐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惟:
⒈金順利公司支付予戊○○用以購買系爭土地之二百萬元定金
支票,係由被告與告訴人乙○○、金順利公司股東曾奕騰以渠等前在旗山鎮某處土地共同出資採取土石獲利後,提撥渠等前開共同獲利款項以為支應之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並證稱:伊與曾奕騰、曾奕騰之友人及被告原來在旗山整地有賺錢,每人可分得五十萬元,但後來伊等沒有分錢,再拿錢出來投資當作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購買系爭土地之二百萬定金是從(金順利)公司拿賺得的錢去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69頁),故本案告訴人乙○○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乃係告訴人乙○○與被告等人合夥開採土石獲利所得之轉投資之事實,已堪認定。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先行投資五十萬元之方式,誘使乙○○支付二百萬元定金購買系爭土地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之依據。另參諸證人乙○○證稱:被告並未向伊保證購買系爭土地會賺錢,伊係經自行評估後認為投資系爭土地應該還不錯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70頁),是金順利公司投資購買系爭土地,既經告訴人乙○○事前評估獲利風險,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故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又戊○○就系爭土地買賣,僅提示其中面額二百萬元之定金
支票,其餘票號GC0000000 號、GC0000000 號,合計總額七千六百三十萬元之2 紙支票則均未經提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偵續卷第15頁)。另證人即代書甲○○則證稱:事隔一、兩年之後被告到伊之代書事務所來,說要將兩張支票交還給戊○○,…當時那兩張支票已經過期,不可能兌現,…可能是後來戊○○與買方談不妥,被告說他也不管了,所以才要將上開支票交還給賣方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戊○○則證稱:伊當時在監服刑,因遭金順利公司對伊提起訴訟,故伊出庭應訊時需提出支票以為證明,始請託代書(即甲○○)將系爭票號GC0000000 號、GC0000000 號支票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再佐以告訴人所提出戊○○寄予代書甲○○之書信記載,戊○○係在93年1 月8 日收受甲○○代書所寄送之上開2 紙支票,有卷附書信1 紙足憑(見偵續卷第7 頁),可見戊○○收受上開2紙支票之時點距支票發票日期已逾1 年之票據權利追索期間,縱戊○○持有上開2 紙支票,亦無從行使票據權利,故尚難執此逕認被告有何違背告訴人之利益,將上開2 紙支票交付戊○○使之獲有不法財產利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投資系爭土地係為開採土石,其真意非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故縱戊○○未能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履約期日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亦僅生民事糾紛問題,而無涉刑責。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均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達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另涉詐欺情事,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