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57 號),經本院認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號之住處,與乙○○因家務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朝乙○○丟擲,乙○○遂本能以手阻擋,致乙○○受有兩側前臂瘀傷、腫痛等傷害。案經乙○○對被告甲○○提起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旨,有其95年8 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永貴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美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