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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862 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甲○○之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4年7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因祖產房屋租金分配之問題,而與李明宗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雨傘與塑膠椅子毆打甲○○身體,致使甲○○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曾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於92年1 月29日至94年4 月19日期間,數次就診於高雄市靜和醫院,並於3 度在該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乙節,有靜和醫院之病歷資料1 份及同院函文載示在卷可據(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07號卷第29至53頁);因認其具有精神智能障礙之情事,且因此精神智能之障礙,無法針對案情為完全之陳述,是本院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於審判中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為之辯護,先予敘明。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且其具體陳述受害之情形,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辯稱:並未持雨傘及椅子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95簡字第1007號卷第10頁)。惟查: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且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先持雨傘毆打伊,再以塑膠椅打伊等詞甚明(見偵卷第29頁)。又告訴人受有左上肢背面6x1 公分、9x1 公分等多處擦傷之傷害乙事,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4年7 月30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偵卷第

2 頁)。次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係於94年7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前往該醫院就醫診斷驗傷,而告訴人與被告

2 人係於同日10時40分許發生爭執,此為被告坦認在案,上開2 時點相當接近,足見告訴人該等傷勢確係由其所指陳被告等之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參以被告所稱:因告訴人霸佔祖產,收取租金未與平分,而有財產糾紛云云 (見偵卷第8 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並提出所爭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與告訴人簽立之租金分配協議書,核與證人甲○○所述相符,堪認雙方確因繼承財產而生嫌隙,被告既坦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益徵被告之所以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顯非無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無訛,被告所辯無非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以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分別經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及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被告於94年2 月24日出院後即未再接受精神科治療,至前揭時、地為傷害犯行時,業經5 個月時間,適係精神醫學上治療慢性精神分裂病時停藥最高之復發期間,被告生病病程起伏,且慢性化併陣發惡化,在犯案當時已達「心神喪失」之等情,業財團法人台灣省立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0至69頁);足認被告於為上開傷害行為時,已因慢性精神分裂病以致對外界事務已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而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無疑,揆諸上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案相關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一)嗣於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刑法第87規定之監護處分係令行為人進入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監護,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未經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之前,行為人無法離開該治療場所 (參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 條、第28條、第47條、第48條), 是上開監護處分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無疑義;從而,其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而上開條文於94年1 月7日分別修正為:「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嗣於同年

2 月2 日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最長可達3 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監護處分期間最長為5 年,準此,修正後規定處分之最長期間高於修正前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則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並定其監護處分之實施期間。

(三)監護處分既係拘束人身自由之處分,自須就行為人及其行為作全盤衡量,足以認定行為人依其狀況仍將有嚴重違法行為且因而危及公安,以行為人之危險性及再犯可能性作為衡酌之基礎。經查;被告父母均已過世,與手足間之關係多呈現衝突與疏離之狀況,家庭內在支持系統較薄弱;而因其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無法獲取穩定工作;又其朋友少並缺乏情感交流,社交封閉;並參諸前揭慈惠醫院鑑定時,對於被告所為之人際行為量表評估,顯示被告在面對衝突事件時,容易忽視他人權利,而有憤怒、敵對之態度,進而有肢體攻擊之可能;且其以姊弟對於財產租金之佔有、或欲侵占共有之不動產、故意將其送醫欲領取被告之醫療住院保險金、將對其謀財害命或領取保險金等,對於其姊弟有與金錢相關之被害妄想;復就被告於94年2 月24日出院後,即未再接受精神科治療,且一口否認未受精神病症,亦未有意識障礙,全無病識感等情,均經本院囑託慈惠醫院鑑定屬實(參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07號卷第63至68頁);再者,被告確曾先後於92年1 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以及93年12月24日至94年2 月24日,因精神疾病至該靜和醫院住院治療,亦有卷附該醫院病歷影本可據(參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07號卷第30頁);則由被告確有精神病之病史,又無家庭、朋友或正常工作之支持,本身之精神疾病具有攻擊性,且對於告訴人有侵奪財產之被害妄想,顯見其所罹患之精神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再就其否認病情,全無病識感,且過往於出院時,即拒絕繼續接受診治,益徵其再犯之可能性極高,是以本院認應對於被告施以強制積極之治療,而鑑定人慈惠醫院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醫院精神鑑定書可據(參本院95年度簡字第1007號卷第63、68頁)。從而,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傷害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傷害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既認其被訴傷害犯行應諭知無罪判決,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葉啟洲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春慧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