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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1 月2 日起至同年6 月間止,受雇於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 號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收取車款、保險費、汽車配件費,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下旬起至同年5 月初止,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客戶王添祥等人收取現金後,僅繳回部分款項予允揚公司,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款(或訂金)及保險費金額共新台幣(下同)543,864 元侵占入己;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客戶林開大等人收取汽車百貨配件款共44,460元後,挪為己用。嗣經允揚公司發現客戶保險費遲未繳納,經查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允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所犯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訊之被告乙○○坦承受僱擔任允揚公司業務代表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收取客戶現後將部分款項挪為己用,核與證人即允揚公司告訴代理人蔡炳煌供述情節及侵占金額,另證人即允揚公司客戶王添祥、蔡維智、蘇家菁、鄭文精、許夢萍、周國民(車主周三勇)警訊供述、成海音偵查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客戶許夢萍保險費收據、使用牌照稅等繳款證明、汽車保險單各1 紙、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6 紙、汽車百貨配件單4 紙附卷可稽,亦足證明上開款項確由業務代表乙○○收取之事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係任職允揚公司汽車銷售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車款、訂金、保險費、配件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其歷次業務所侵占金額共計達50餘萬元,事後又因無力負擔和解條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未清償所侵占任何款項,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侵占汽車保險費及車款部分)┌──┬────┬─────┬────┬────┬─────┬─────┐│編號│收受日期│ 收受地點 │客戶名稱│款項名稱│ 收受金額 │侵占金額 │├──┼────┼─────┼────┼────┼─────┼─────┤│ 1 │94年1 月│高雄縣大樹│王添祥 │保險費 │ 100,000元│ 7,932元││ │20日交車│鄉井腳村井│ │ │ │ ││ │前數日 │腳路81號 │ │ │ │ ││ │ │ │ │ │ │ │├──┼────┼─────┼────┼────┼─────┼─────┤│ 2 │①94年1 │①②高雄縣│蔡維智 │訂金、領│ 30,000元│ 38,918元││ │月26日 │鳳山市光復│ │牌及保險│ 20,000元│ ││ │②94年1 │路二段125 │ │費、餘款│ 13,435元│ ││ │月28日 │號(允揚公│ │ │ │ ││ │③94.01.│司址)、③│ │ │ │ ││ │29下午2 │高雄縣鳳山│ │ │ │ ││ │時許 │市○○路10│ │ │ │ ││ │ │之4 號4 樓│ │ │ │ │├──┼────┼─────┼────┼────┼─────┼─────┤│ 3 │94.01.28│鳳山市光復│蘇家菁 │訂金、保│ 100,000元│ 16,016元││ │ │路二段125 │ │險費 │ │ ││ │ │號(允揚公│ │ │ │ ││ │ │司設址處)│ │ │ │ │├──┼────┼─────┼────┼────┼─────┼─────┤│ 4 │①94.03.│①高雄縣燕│鄭文精 │訂金、保│ 100,000元│ 1,676元││ │13 │巢鄉果菜市│ │險費 │ 260,000元│ ││ │②94.03 │場、 │ │ │ │ ││ │.18 │②高雄縣燕│ │ │ │ ││ │ │巢鄉東燕村│ │ │ │ ││ │ │中東巷40號│ │ │ │ │├──┼────┼─────┼────┼────┼─────┼─────┤│ 五 │94.05.05│郵寄現金 │許夢萍 │保險費、│ 25,000元│ 11,004元││ │ 或 │ │ │餘款 │ │ ││ │ │ │ │ │ │ ││ │ │ │ │ │ │ │├──┼────┼─────┼────┼────┼─────┼─────┤│ 六 │94.04.26│高雄縣鳳山│成海音 │車款、保│ 20,000元│ 9,518元││ │94.04.29│市○○街21│ │險費、預│ 82,000元│ ││ │ │號3樓 │ │備金 │ │ │├──┼────┼─────┼────┼────┼─────┼─────┤│ 七 │94.04.23│高雄市苓雅│周三勇(│訂金、稅│ 200,000元│ 458,800元││ │94.04.○○○區○○○路│車主周國│金、保險│ 265,000元│ ││ │94.5月初│335巷2弄2 │民) │費 │ 300,000元│ ││ │ │號 │ │ │ │ │├──┴────┴─────┴────┴────┴─────┼─────┤│ 合計│ 543,864元│└─────────────────────────────┴─────┘附表二(侵占汽車百貨配件款項部分)┌──┬─────┬─────┬─────┐│編號│ 收受日期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一 │ 94.03.16 │ 林開大 │ 17,030元 │├──┼─────┼─────┼─────┤│ 二 │ 94.04.22 │ 潘良祺 │ 8,650 元│├──┼─────┼─────┼─────┤│ 三 │ 94.04.27 │ 成海音 │ 9,480 元│├──┼─────┼─────┼─────┤│ 四 │ 94.05.09 │ 周三智 │ 9,300 元│├──┴─────┴─────┼─────┤│ 合計│ 44,460元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