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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結識丙○○後,知悉丙○○對其有好感而欲行追求,竟為清償其所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7 月22日前之7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10月間),在其受僱之高雄縣鳳山市「鳳林廣場」某處湯包店等地,向丙○○訛稱其父親生病,欲向丙○○借錢支付醫療費,並允諾幫丙○○償還銀行貸款利息等語,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向同附表編號1- 5所示之銀行,各借貸該表編號1-5 所示之金額後,先後提領現金共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甲○○;甲○○復承前犯意,自同年7 月

27 日 至10月6 日止,再向丙○○誆稱其父親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且其所經營之湯包店生意好轉後即可償還所借款項等語,使丙○○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11所示之時間,向同附表編號6-11所示之銀行,各借貸該表編號6-11所示之金額後,先後提領現金共39萬元交付予甲○○。嗣因甲○○借得上開款項79萬元後分文未償,亦未幫丙○○償還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乃於94年5 月9 日要求甲○○書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以供擔保,甲○○並同意按月清償1 萬元,惟甲○○嗣後亦均未依約履行,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⒈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反面可知,凡證人依法具結所為證言即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故證人丙○○於95年1 月25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陳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未能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丙○○於95年5 月4 日及同年8 月9 日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傳喚到庭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檢察官對該等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均同意引用作為證據(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於本院95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向受命法官所為之陳述,係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所陳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本票影本(他字卷第4 頁)、借據影本(他字卷第4 頁反面)、存證信函影本(他字卷第5 頁)、台新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單(偵緝字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遲繳通知函(偵緝字卷第18、2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偵緝字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催繳函(偵緝字卷第2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催告通知函(偵緝字卷第21頁)、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暨所附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偵字卷第

1 、3-4 頁)、保管條2 紙(院卷第27、29頁)、借據1紙(院卷第28頁)、切結書(院卷第30頁)、臺灣中小企銀96年1 月22日96部信作字第90009 號函(院卷第65頁)、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6年1 月29日華東苓存字第96010 號函暨所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63-165 頁)、國泰世華銀行96年1 月24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045號函(院卷第11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院卷第120-162 頁)、台新銀行96年1月2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24 0號函、96年2 月1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383 號函暨所附交易摘要、易貸金交易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院卷第166 、209- 218頁)、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96年2 月7 日96中銀卡字第00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東森得易卡申請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履歷及同行96年2 月9 日96中銀消字第960034號函暨所附交易履歷(院卷第204-208 、219-222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紙(院卷第63、66、68、112 、114 、224 頁)、「萬泰銀行George&Mary 現金卡明細對帳單」(院卷第251 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院卷第252頁)、「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大順支店96年2 月8 月丙○○交易明細表」(院卷第25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院卷第254 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業經檢察官及被告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借款共計79萬元等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一開始係以伊父生病為由向告訴人借錢,後來就僅稱伊有急用,告訴人就陸續借伊錢,告訴人有要追求伊的意思,是心甘情願借伊錢云云。經查:

⒈ 被告於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6 日止,向告訴人先

後借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79萬元,且因被告未能還款,被告並於94年5 月9 日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及書立借據交予告訴人以供擔保,被告並同意按月清償1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本票影本(他字卷第4 頁)、借據影本(他字卷第4 頁反面)、存證信函影本(他字卷第 5頁)、台新銀行帳單(偵緝字卷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及遲繳通知函(偵緝字卷第18、 2

2 頁)、國泰世華銀行民事訴訟通知書(偵緝字卷第19頁)、華南銀行催繳函(偵緝字卷第20頁)、臺灣中小企銀催告通知函(偵緝字卷第21頁)、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函暨所附聲請調解書、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調偵字卷第1 、3-4 頁)、臺灣中小企銀96年1 月22日96部信作字第9000

9 號函(院卷第65頁)、華南銀行東苓分行96年1 月29日華東苓存字第96010 號函暨所附貸還款交易明細表(院卷第163-165 頁)、國泰世華銀行96年1 月24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045號函(院卷第11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1 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院卷第120- 162頁)、台新銀行96年1 月26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24

0 號函、96年2 月12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383 號函暨所附交易摘要、易貸金交易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院卷第166 、209-218 頁)、中華商銀96年2 月 7日96中銀卡字第00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東森得易卡申請表、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履歷及同行96年2 月 9日96中銀消字第960034號暨所附交易履歷(院卷第204-20

8 、219-222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6 紙(院卷第63、

66、68、112 、114 、224 頁)、「萬泰銀行George &Mary現金卡明細對帳單」(院卷第251 頁)、「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院卷第252 頁)、「中華商銀消費金融部大順支店96年2 月8 月丙○○交易明細表」(院卷第253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院卷第254 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 次查,關於被告以伊父親生病為由向證人丙○○借貸附表

一編號1-5 所示金額共計40萬元部分,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院卷第175-176 、231 頁),且迭為被告於95年5 月1 日偵查中供承:伊有以伊父親生病為由,向證人丙○○陸續借款,每次都借2 萬、5 萬、

8 萬元,金額不一定(偵緝字卷第15頁)、同年8 月9 日偵查中供稱:伊一開始是有說伊父親生病及地下錢莊的事情去借錢等語(調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第1 次借錢時,有告訴證人丙○○伊父親不舒服急需用錢等語(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伊父親生病需要用錢為由向證人丙○○借貸上開款項。再者,關於被告向證人丙○○所借如附表一編號6-11所示金額部分,亦據證人丙○○於95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伊父親生病要1 筆錢,後來又說伊父親向地下錢莊借錢,什麼時間要還地下錢莊錢,所以才陸續借錢給被告等語(調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7 月27日以後,被告另以伊父向地下錢莊借款而積欠債務為由向其借款,並稱伊所開的湯包店如果生意好,隔月即可還錢,伊因相信其所稱理由,並見該湯包店生意不錯,所以才又陸續借款予被告共39萬元等語明確(院卷第231-234 頁),參以被告亦於95年8 月9 日偵查中供承:一開始是有說伊父親生病及地下錢莊的事情向證人丙○○借錢等語(調偵字卷第10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有與證人丙○○單獨出去約會過,伊知道證人丙○○對伊有好感,伊怕對方留下不好印象,所以不會向追求伊的人透露伊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事情等語(院卷第245 頁),亦可推知被告當時應係以「伊父」積欠地下錢莊為由向證人丙○○借錢,故證人丙○○前揭證詞亦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編理由向證人丙○○借錢云云(院卷第234 頁),乃與其前開於偵查中所自承有以父親生病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等語相矛盾,且屬無稽,自無可採。⒊ 繼以,被告既先、後以伊父生病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由

向證人丙○○陸續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金額共計

79 萬 元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父親當時並無生病急需用錢或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偵緝字卷第16頁、院卷第241 、246 頁),則上揭事由均為被告所虛構,至為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向證人丙○○借款時,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約8 萬元,而當時伊在湯包店工作收入約2 萬多元,除家用外,尚須繳付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如付不起利息就向地下錢莊延期,至93年7 月底時已有向至少4 家地下錢莊借貸金錢,本金及利息共有40、50萬元,伊是向另1 家地下錢莊借錢來還前 1家所借的錢,然後越借越多,伊向證人丙○○所借的錢都是用來還地下錢莊;伊向證人丙○○借錢後,未曾幫忙繳付銀行利息等語(院卷第242 -244 頁),足見被告向證人借款時已向多家地下錢莊借款,共積欠40、50萬元之債務,尚且益趨增加,而以被告當時每月僅有2 萬多元收入之境況,顯已不足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並衡以一般民間「地下錢莊」借貸利率甚高,苟非己身信用償債能力不佳,應不致捨利率較低之銀行不借,而向地下錢莊借貸,足證被告向證人丙○○借款當時,財務已陷於窘困,根本無力償還向證人丙○○所借款項。據上,足證被告遭地下錢莊逼債甚急,且亦知自身已無清償能力,卻隱瞞實情,而利用證人丙○○欲行追求之心理,先後杜撰伊父生病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理由,使證人丙○○誤信為真,而陸續借予金錢,以供清償伊自己所積欠之地下錢莊債務,此觀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一開始是有說伊父親生病及地下錢莊的事情去借錢,後來是因為證人丙○○想要追求伊才願意再借錢予伊等語,恰亦足證被告確有利用證人丙○○欲行追求之心態,編造不實事由使證人丙○○陷於錯誤而借予金錢。是以,被告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訛以詐術致使證人丙○○誤信伊所捏造之理由為真,而陸續借予金錢,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證人丙○○係為追求伊而心甘情願借錢予伊云云,惟查,證人丙○○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說伊在「上海湯包」工作,其去看過被告工作的地方,因為被告很早到,而且很像老闆娘,被告說店的生意不錯,可以還錢。在借的期間,被告有說伊有賺錢就會幫忙還每個月的利息等語(調偵字卷第

10 -11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剛開始以伊父親生病為由借錢時,有答應銀行帳單來時會幫忙繳利息,後來被告又以伊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由繼續向其借錢時,其並非單純基於兩人間情誼才繼續借錢給被告,而是其以為被告工作之湯包店係被告所經營,應該還得起錢所以才繼續借伊;其若知道湯包店不是被告開設而只是受僱,且向地下錢莊借錢的人是被告而非伊父親,其便不會借錢予被告等語(院卷第179 -180 、233 -234 頁),參以證人丙○○借款當時係在「傳香飯糰坊」任職,年收入約45 萬 元,有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各1 紙(院卷第207 、210 頁)在卷可據,且證人丙○○所借予被告之款項,均係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現金卡借貸之方式向銀行所借得,並非自己之存款一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81 頁),可見證人丙○○於被告向其借款當時,自身經濟狀況亦非寬裕,且亦應知使用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或現金卡借貸之利率甚高,苟非考量被告承諾代還銀行利息且亦有償債能力,且相信被告當時所稱伊父病危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理由而以為確急需金錢,衡情當不會僅為追求被告,即甘冒日後追求不成且尚須背負龐大卡債壓力之風險,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還沒借到80萬元的時候,伊要繼續向證人丙○○借錢,證人丙○○有要求要提供房屋權狀作保障等語(院卷第241 頁),益徵證人丙○○並非因單純情誼或追求討好之心理而借款予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再者,被告另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伊向證人丙○○借款3 、4 次後,證人丙○○有要求要擔保,伊係拿1 張房屋權狀給證人丙○○後,其才借錢給伊云云(院卷第234 頁)。惟查,被告所辯曾交付房屋權狀1 紙予證人丙○○一事,雖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其借予80萬元後即找不到被告,嗣於94年

5 月9 日因被告欲出售房屋而另簽發本票及書立借據各1紙向其換回房屋權狀等情(院卷第178 -179 頁),若合符節,然被告就交付房屋權狀予證人丙○○之時間,則與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其陸續借予被告80萬元後,就找不到被告,其去被告工作店內找被告,被告皆稱沒錢還,後來被告在1 、2 個月後有抵押房子權狀給伊,但後來在簽本票及借據並把房子權狀還給被告後就找不到被告等情(院卷第46頁)出入甚大,本非可遽信。況縱使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實在,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當時係因為伊未幫忙證人丙○○繳利息,伊又繼續要借錢,證人丙○○怕伊還不起才要求提供權狀等語(院卷第242 頁),可知證人丙○○係因被告未依承諾幫其繳付銀行利息,而使其對被告之償債能力及意願漸生懷疑,故於被告續向證人丙○○借錢時,始會提出前開要求,而徵諸被告於94年5 月9 日另行簽立本票及借據向證人丙○○換回上開房屋權狀,其變賣該屋所得價金全數用以清償被告所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就證人丙○○之債務則至今分文未償等情,亦據證人柯政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實在(院卷第186 -188 頁),並為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43頁),益證被告雖提出前開房屋權狀予證人丙○○,然其於向證人丙○○借款時,已無力背負地下錢莊債務,其提供權狀之目的僅為利其繼續詐騙之犯行,以求自證人丙○○處取得金錢而清償地下錢莊之債務,其目的並非為擔保證人丙○○之債權,故亦難據此一情事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信,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多筆債務,已無資力,竟因見告訴人有意追求,而有機可趁,遂刻意隱瞞自己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無資力之事實,並誆以伊父親生病及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之理由,騙使告訴人相信確有其事且其亦有能力償還借款而陸續借予金錢共計79萬元,行為自可非議,而被告犯後又否認其詐欺取財犯行,至今分文未償,亦未就所借款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伊父親病危急需一筆醫療費及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需清償之理由,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陸續借款共計80萬元予被告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帳單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其所借貸之銀行資料(偵緝字卷第18-2

2 頁、院卷第182 頁),依職權向各該銀行調取告訴人相關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現金卡借貸之資料,逐一勾稽比對並與告訴人核對結果(院卷第182-183 、230-231 頁),僅有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款項共計79萬元可得確認並有同附表所示各該銀行回函暨其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可據,逾此部分之借款,則查無資料可資證明,故此部分自非可認係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則前開逾79萬元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育祺┌────────────────────────────────────┐│附表一 │├──┬───────────┬───┬────────┬────────┤│編號│交易日期(核撥日期) │金額 │銀行 │備註 │├──┼───────────┼───┼────────┼────────┤│1 │93年7月22日(7月23日)│5萬元 │萬泰銀行 │現金卡借款 │├──┼───────────┼───┼────────┼────────┤│2 │93年7月23日 │10萬元│慶豐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 │├──┼───────────┼───┼────────┼────────┤│3 │93年7月23日 │8萬元 │台新銀行 │現金卡借款 │├──┼───────────┼───┼────────┼────────┤│4 │93年7月23日(7月25日)│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 │├──┼───────────┼───┼────────┼────────┤│5 │93年7月23日(7月26日)│7萬元 │同上 │信用卡預借現金 │├──┼───────────┼───┼────────┼────────┤│6 │93年7月27日 │5萬元 │同上 │現金卡借款 │├──┼───────────┼───┼────────┼────────┤│7 │93年7月30日 │5萬元 │中華商銀 │信用卡預借現金 │├──┼───────────┼───┼────────┼────────┤│8 │93年7月31日(7月31日)│5萬元 │同上 │現金卡借款 │├──┼───────────┼───┼────────┼────────┤│9 │93年8月12日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預借現金 │├──┼───────────┼───┼────────┼────────┤│10 │93年8月16日 │5萬元 │華南銀行 │現金卡借款 │├──┼───────────┼───┼────────┼────────┤│11 │93年10月6日 │15萬元│台新銀行 │「易貸金卡」借款│└──┴───────────┴───┴────────┴────────┘┌───────────────────────────────────────────────┐│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減)之。 │ │├──────┼─────────────┼─────────────┼───────┼────┤│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多次之業││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務侵占犯││ │ │ │ │行,依新││ │ │ │ │法須分論││ │ │ │ │併罰,依││ │ │ │ │舊法則僅││ │ │ │ │論一罪,││ │ │ │ │是舊法有││ │ │ │ │利。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就連續犯行只論以1 罪,且罰金刑下限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