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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66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為繳納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款項,竟利用任職於漢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並派駐為「時代富豪優生企業大樓」(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時代大樓)之主任期間,從事時代大樓行政事務處理及代為提領、收付時代大樓各項費用業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4 月22日,將代收之車位清潔費新台幣(下同)6 萬1 千5 百元(起訴書漏載5 百元);㈡94年4 月26日,將其溢領之①電梯保養費10萬元(原應領取5 萬6 千元,實領15萬6 千元)、②雜項支出7 萬元(原應領取3千5百元,實領7 萬3 千5 百元)、③工程修繕費8 萬元(原應領取6 千元,實領8 萬6 千元)及此項已領出之6 千元,合計為31萬7 千5 百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繳納上開易科罰金款項。嗣漢衛公司之行政人員對帳後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漢衛公司經理丙○○、行政助理鍾沛芬及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前財務委員乙○○證述被告侵占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漢衛公司員工保證書、土地銀行取款憑條及時代大樓之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存摺明細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6 -25 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佔罪之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 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即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6 條第2項規定,係72年6 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 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規定,被告二次侵占犯行,各均獨立,應各別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連續犯論斷為重,自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查被告係於94年2 月18日至同年4 月30日間受僱於漢衛公司並派駐於時代大樓擔任主任,負責收取上開大樓住戶繳交之各項費用及受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託代為提領、收付各項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4年4 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將業務上收取之車位清潔費及溢領之電梯保養費、雜項支出及工程修繕費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之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項,顯有誤載)。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業務,本應忠於職守,竟為繳納易科罰金款項,即侵占業務上收取及提領之各項費用,有違本分殊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自94年6 月迄今僅償還一部分侵占之款項(4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犯本件業務侵占之時間,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顯與累犯之要件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不合,自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 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