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57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NOKIA 手機壹具、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MOTOROLA手機壹具、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4 月26日止,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界揚超商」擔任店員,與負責處理超商門市消費款項收取等業務之朱茂山(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尚未確定)為朋友關係。詎丙○○為解決積欠之債務問題,於95年4 月23日晚間與朱茂山謀議佯裝搶奪朱茂山任職之「界揚超商」,謀定後,兩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朱茂山負責先行告知店內現金擺放位置,並相約後續行動時間,由朱茂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於翌日凌晨3 時35分許,僅朱茂山
1 人值班之際,在朱茂山以前揭手機電告丙○○可以開始行動後,即推由丙○○騎乘XZZ-037 號機車至該「界揚超商」持玩具槍向朱茂山喝令蹲下,並由朱茂山假意不能抗拒,任由丙○○搜刮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台內現金之方式,共同將新台幣(下同)2 萬2000元及電話卡、遊戲卡、儲值卡共10張侵吞入己。嗣經警調閱現場及鄰近監視錄影畫面,並比對朱茂山通聯記錄,發現有異,於95年5 月9 日在界揚超商,將朱茂山、丙○○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犯罪所用MOTOROLA手機(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SIM卡(0000000000號)1 枚及朱茂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NOKI
A 手機(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一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頁),復有案發當時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4 張、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13紙附卷可稽(分別見搜索票聲請書警卷第12頁、第28-39 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上揭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佔罪之法
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3 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9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 元(即銀元1 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9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 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將「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結果剔除「陰謀正犯」及「預備正犯」之適用,並於但書增訂無特定關係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由於本件並無處以被告併科
罰金,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參酌新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增定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而得適用新修正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侵占罪之持有關係為特定關係之一種,如持有人與非持
有人共同實施侵占他人之物,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均應論以同法第335 條之罪。至無業務上持有關係之人,對於他人之業務上持有物根本上既未持有,即無由觸犯同法第335條之罪,若與該他人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侵占者,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成立第336 條第2項之共犯,有院字第2353號解釋可資參照。故被告丙○○雖未受界揚超商委任處理事務,然其與具有身分之界揚超商店員朱茂山共犯上揭犯行,仍應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人於起訴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本件起訴之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36 條業務侵占罪,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之法條。其與朱茂山2 人事前謀議,並推由朱茂山指示超商現金放置位置及佯裝行搶時間、由其入內行搶,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前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6-10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63號卷第4- 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為無特定關係之人共犯刑法第336 條第2 相之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夥同另案被告朱茂山,以自導自演之方式侵占界揚超商之款項達2 萬2000元,影響該超商權益不可謂不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該超商負責人林俊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考(見95年度簡字第4137號卷第12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MOTOROLA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及同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NOKIA 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另案被告朱茂山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責任共同原則,亦據同法規定沒收之。另扣案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機車一部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係,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2 條、第
299 條第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