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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

437 號、95年度偵字第145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戊○○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負有為公司招攬保險、代公司向客戶收取保費並繳回公司之責,係從事業務之人。緣丙○○於民國93年4 月29日經戊○○之招攬而向三商美邦公司購買20年繳費投資型壽險(20VULA),保險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 元 ,年目標保費18,600元,投資標的為富達美國成長基金及富達太平洋基金。嗣因丙○○欲就上開投資型壽險加碼投資毆元標的,而分別於94年3 月7 日交付戊○○1,391,

50 0元,於同年7 月8 日交付1,597,000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 紙,詎戊○○於收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因投資股票失利而急需金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4年3 月間某日、7 月間某日,將上開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款項、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回三商美邦公司,並於94年7 月11日將上開3 紙支票存入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提領兌現。並為符合收取保費流程及避免丙○○起疑,乃於同年7 月間,在位於高雄市○○○路○○○ 號12樓之甲○○○○○高雄分公司辦公室內,明知其無權更改甲○○○○○於94年5 月23日製作完成委由戊○○交給鍾新來,嗣因契約未承保而作廢之「第一次保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第一次保費相當金額送金單」上所示「要保人姓名」、「被保險人姓名」、「保險種類」、「保險金額」、「繳費內容」、「支票內容」等欄位予以塗改變造,並將該變造之文書交付予丙○○收執而行使之,使丙○○誤以為其所交付之保費已由戊○○繳回三商美邦公司,足生損害丙○○。嗣經丙○○查覺有異,向三商美邦公司查詢是否已收取所交付之款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三商美邦公司、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三商美邦公司於偵查中指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三商美邦公司新契約明細表、保戶申訴紀錄表、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金額送金單、變造後之第一次保費相當金額送金單、新契約未承保通知書、96年2 月12日(96)三法字第00011 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

2 紙、大眾商業銀行支票影本3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自白書1 份、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95年12月27日(95)國世高雄字第212 號函暨所附提出交換票據明細表、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2 次業務侵佔之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行使變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按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係指一般人所製作之具有保證功能與法律證明功能之文書,本案三商美邦公司所出具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性質上係用以證明三商美邦公司已收受保戶繳費之憑據,自屬「私文書」無疑。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原有之上開私文書無權改作而加以改作,應屬變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以及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爰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在甲○○○○○擔任業務員,未盡忠職守,擅自侵占自己代收保戶款項、支票款高達3,141,800 元,並變造三商美邦公司出具之私文書,冀以掩飾侵占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實有不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還款2,200,000 元之協議,而償還部分款項1,480,000 元,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確有與被告達成還款2 百多萬元之協議及委託案外人丁○○代為收取金錢,亦有卷附還款證明明細、告訴人丙○○委託書各1 份可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變造之「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業已行使並交付告訴人丙○○收執,而為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 條第

2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育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年月日)│ │├───┼────┼─────┼─────┼─────────────┤│楊建英│大眾銀行│0000000 │94.6.16 │41500 │├───┼────┼─────┼─────┼─────────────┤│同上 │大眾銀行│0000000 │94.6.26 │51400 │├───┼────┼─────┼─────┼─────────────┤│同上 │大眾銀行│0000000 │94.7.6 │60400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