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30 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4714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住處,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竟萌傷害犯意,持該住處內之小木椅毆打丙○○,致丙○○受有右側手肘6x2 公分挫傷、右手手指挫傷3x1 公分、右側膝蓋挫傷3x1 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嗣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恫嚇稱:「我要拿刀子刺你,我再去坐牢,兩個女兒托給別人管」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丙○○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進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不記得有向告訴人恫稱:「我要拿刀子刺你,我再去坐牢,兩個女兒托給別人管」等語云云。
(二)就本院認定被告有關本案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經查: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2、證人高○婷、高○萱於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而證人除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外,應命具結;又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8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年尚未滿8 歲,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雖非絕對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350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證人高○婷、高○萱於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然因年尚未滿16歲,而未經具結,其所為證言乃無具結能力之人之證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非絕對無證據能力。惟其證據力,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
3、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
(1)查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
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考)。
(2)本案告訴人私人錄製之錄音帶,係經渠同意與渠女高○萱共同錄製,告訴人為通訊之一方,錄製其與被告間之談話內容,旨在蒐證被告犯行,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該錄音帶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內容,與告訴人所提出該電話錄音譯文大致相同,依前開規定,其因而取得之上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等證據,即有證據能力。
4、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除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高○婷、高○萱於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對於全案其餘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音譯文乙份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祥,核與證人高○婷、高○萱於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雖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及譯文並無上開恐嚇內容,然查:上開錄音並非全程錄製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祥(見本院95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堪驗屬實(見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則尚非足以上開錄音內容縱並未提及恐嚇過程,亦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按刑法第305 條所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尚須「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亦即必須恐嚇之意致受加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到不安全等危險的感覺,而這種危險之結果是否發生,須依個案所有情狀為考量,如恐嚇者與被恐嚇者之間的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說話之場合,及被恐嚇者之性格等,均為判斷之因素。查被告以「我要拿刀子刺你,我再去坐牢,兩個女兒托給別人管」等語恫嚇告訴人,係以將來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旨,通知於告訴人。衡諸被告當日已與告訴人發生激烈衝突,並動手毆打告訴人,場面已有暴戾之氣。再以被告及告訴人之性別差異,其等實力關係相差甚鉅。另被告是日亦曾自承有毆打其女高○婷之情形,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11月13日審判筆錄),亦經證人高○婷、高○萱於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益見被告動輒以體罰或暴力管教子女,情緒控制並非得當。其於毆打告訴人後,再口出惡言,威脅殺害告訴人,上開所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在主觀上亦已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見95年6 月23日偵訊筆錄),並已達危害渠安全之程度,彰彰甚明。
3、被告以不記得有恐嚇告訴人之情形,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云云置辯。然查: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所有行為情狀有所認識或有所預見,進而決意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或者容任犯罪發生之內心情狀,即為故意。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細故與告訴人爭吵,並動手毆妻,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婷、高○萱於本院95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足憑。又當日爭吵內容經本院當庭堪驗結果,益見其等2人當日因故已爆發激烈衝突,而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已如前述,其當時於盛怒情緒下,口不擇言,而恐嚇告訴人,亦無悖乎常情。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1 份在卷足憑,其等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為高知識分子,智識程度甚高,遇事不知理性解決紛爭,動輒暴戾相向,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之不法侵害,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否認犯行,不知自省其身,並無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本案肇因於告訴人僅因細故借端尋釁,此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受此刺激而為前開犯行,雖有不當,告訴人亦難辭其咎。且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本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觸犯前開犯行,且事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兼陳情狀1 份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成員關係,被告於94年10月9 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3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萌傷害犯意,持小木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6x2 公分挫傷、右手手指挫傷3x1 公分、右側膝蓋挫傷3x1 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條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