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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35 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5年度簡字第5499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之同居人甲○○欲購買自用小客車代步,渠等乃約定由乙○○以其本人名義、於民國90年4 月9 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車輛),復於同年月11日以將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之方式,向該銀行申辦貸款新台幣(以下同)57萬元,貸款期限自90年5 月9 日起至93年4月9 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每期應清償19069 元,並約定抵押標的物即前開車輛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市○○路○○○ 巷○○號」,且乙○○於如數清償全額貸款前,就該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貸得前開款項後,旋即違反前述契約內容而逕將前開車輛遷移至他處,且自91年2 月9 日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嗣經和潤公司追索債權無著,事後派員前往前開約定地點查訪亦全無所獲,以致該公司無法占有前開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權利,因而受有財產損害。

二、另乙○○事後明知甲○○前於90年12月13日因需款孔急、未經其同意而擅將前開車輛出質予大聖當鋪,並據此得款10萬元等情事,詎其因擔心前開車輛遭他人不當使用,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91年9 月5 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謊報前開車輛業遭不特定人竊取而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

三、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按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 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

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二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 項之司法警察官」。觀乎證人甲○○前於95年4 月18日經檢察事務官以證人身份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而為詢問,然其是時所述各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者大抵相符,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前開陳述之必要。從而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各節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案發後,乃於95年1 月20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為前開車輛辦理撤銷失竊登記,並由員警製作詢問筆錄。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被告均明知其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經證人丙○○、甲○○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茲依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第7 條後段規定:「車輛所在地同債務人營業所在地或住址」,且同條前段亦載明債務人非經通知、且經債權人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不得擅自遷移抵押標的車輛。再觀乎該契約書與前開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分別就債務人住址及車輛所在地均記載「高雄市○○區市○○路○○○ 巷○○號」一址,顯見被告於前述簽約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際,主觀上顯有將「高雄市○○區市○○路○○○ 巷○○號」指定為抵押標的物停放地點之意,且亦明知應將前開車輛停放於上址、不得擅自遷移等情事。然其竟於辦理本件動產抵押登記後旋將前開車輛遷移至他址停放,致令台新銀行事後無從依法行使其動產抵押之權利,而因此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甚明。次者,本件被告既明知前開車輛業經甲○○出質於大聖當鋪,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謊報遭竊遺失,足以使警察機關據此發動偵查權、進而偵辦他人是否果涉有竊盜罪嫌,是其主觀上基於誣告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繼而向該管公務員誣指他人犯罪,自應論以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原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各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7

1 條第1 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㈡又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為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修正前刑

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對行為人所受宣告拘役之期限並無二致,故本院原則上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誣告罪之法定刑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㈣此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及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甲○○共同涉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擅自出質標的物罪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事前並未獲取被告同意、即逕將前開車輛出質予大聖當鋪等語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果有明知並非法出質前開車輛之犯行,當未可據為其不利之認定,從而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認,應予指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彼此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刑法第172 條就其所犯誣告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締約後自第9 期起即拒不付款,致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非微,且迄今猶未如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參以被告意圖使他人遭受刑事處分,而任意設詞誣攀入人於罪,惡性非輕,且所為非僅浪費國家訴訟資源,更使不特定人因此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使之疲於應訴,並有蒙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自應予以相當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同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

6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郭玫利

法官 林意芳法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