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壬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庚○○
號選壬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673、151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恐嚇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在高雄市○○區○○○路179 之5 號經營「大聖當舖」,時有向其他車行收購權利車之情。而乙○○(所涉誣告犯行,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祥晶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晶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1年9 月25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而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原車號:00-0000 號,BENZ牌,E240型)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27日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71,385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491,000 元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租期屆滿,祥晶公司得選擇以保證金之價格向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購買該車。復於92年4 月10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盟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財盟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BMW 牌,330i型)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630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50萬元予財盟公司,租期屆滿,祥晶公司同得選擇以保證金之價格向財盟公司購買該車。
二、詎乙○○於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3年4 月28日,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各以150 萬元代價,典當(未留車)予址設台北市○○路○ 段○○○ 號1 樓之「南亞汽車當舖」,而將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3年6 月11日將該上開2 車,委託友人「章嘉君」代為處理。壬○○(所涉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8 月確定)明知車號00-0000 號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非乙○○所有,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6 月11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路09之5 號「和太當舖」停車場,以100 萬元價格,向自稱「乙○○」之成年人購買上開2 輛自小客車。
嗣戊○○亦可由上開2 車行車執照車主欄分別登記為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有,依其多年經營流當車買賣經驗,應可知悉上開2 車所有權並非乙○○所有,來源應有問題,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11日以130 萬元價格,在前述「和太當鋪」內,向壬○○購買上開車號00-0000號及DD-0618 號自小客車2 輛。
三、戊○○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後,因乙○○後於93年10月14日、15日向員警報案稱,上開DD-0618 號、DD-4537 號自小客車於93年6 月12日、6 月15日,停放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中國貨櫃旁遭竊。戊○○知情後,聯絡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瞭解車輛為何遭報案失竊,且為求取得上開
2 車合法所有之權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9 月間,分別撥打電話予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職員丙○○、財盟公司法務職員辛○○恫稱:伊有合法占有上開2 車之權利,若不將上開2 車各以50萬元代價出售,將會透過管道將車輛送出國等語,致丙○○、辛○○惟恐公司受有損失,均心生畏懼,將上情轉知公司高層後,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由丙○○出面與戊○○協商,於95年3 月份協議以112 萬元價格,將該車賣予戊○○,戊○○因此取得上開車輛合法所有權利。另財盟公司辛○○簽請公司高層意見後,認以50萬元價格,將DD-0618 自小客車售予戊○○,公司損失過重,乃考慮向戊○○買回該車。並由辛○○南下高雄瞭解該車現況為何,惟在交易尚未談妥之際,戊○○即因涉有故買贓物罪嫌遭警查獲,致此部分恐嚇得利犯行未告得逞。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式時,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壬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3年6 月11日下午,在台北縣○○鎮○○路49之5 號「和太當舖停車場」,以130 萬元價格,向壬○○購買上開車號00-0000 號及DD-0618 號自小客車,暨嗣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協商購買上開2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及恐嚇得利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2 車時,係壬○○向伊告知該2 部車輛係分期付款車輛,因貸款未清,所以車主登記為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有,實際車主為乙○○,並提出乙○○典當該2 台車之典當借款收據、債權轉讓委託證明書、讓渡書、汽車買賣切結書、行車執照及本票2 張,伊才認上開2 車,僅係單純分期付款未繳清之車輛,並不知該車係贓車。另伊和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談和解時,並未說過如不將上開2 車出售,就要將車送出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護稱:經查乙○○入出境資料,其於93年6 月11日出境,6 月18日入境,故其應未於93年6 月11日將上開2 車售與壬○○,且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告訴乙○○侵占一案,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964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上開2 車,非係乙○○侵占而出售,被告戊○○自不負故買贓物之嫌。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以112 萬元,將上開車輛售與被告戊○○,係考量公司利益後所為決定,未受恐嚇致心生畏懼,始以上開價格,將車售與被告戊○○。另財盟公司是否欲出售或買回上開自小客車,亦有自主決定權,被告戊○○並未對該公司職員葉一峰實施恐嚇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乙○○為祥晶公司之負責人,於91年9 月25日,以祥晶公司
之名義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該時契約名義人為東興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1年9 月
27 日 起至94年9 月26日止,每月租金加計營業稅為71,385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491000元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於92年4 月10日,以祥晶公司之名義與財盟公司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向該公司租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92年4 月23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每月租金62,630元,祥晶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50萬元予財盟公司等情,業經證人即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職員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財盟公司職員鄭婷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99至104 頁、本院卷第170 頁),並有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提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見警1 卷第69頁)、小客車租賃明細表(見警1 卷第70、
72 至79 頁)、租賃車輛交車& 還車單(見警1 卷第71頁)各1 份及財盟公司提供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警1 卷第65至68頁)、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警1 卷第67頁)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是我們公司出租給乙○○,並不是分期付款出賣給他的,當時租賃契約內容為租期屆滿,汽車所有權仍屬於我們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4 頁、本院卷第170 頁),另證人郭一峰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公司和乙○○簽訂是租賃契約,租期約3 年,分36期給付,給付完畢可以領回保證金,或選擇不領為保證金將車過戶給指定之第三人,這是屬於營業性租賃,可藉此節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與祥晶公司所簽訂者非係分期付款契約至明。且參酌祥晶公司與財盟公司所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7 條承租人應注意事項第3 項不得使標的車輛置於下列情狀第7 款約定:「將標的車輛轉租、質押或交與承租人無親屬或僱傭等特定關係之人或無駕駛執照之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駕駛之人占有或駕駛。」、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0條第6 款約定:「乙方(即祥晶公司)不得利用租賃物攬載客貨或轉租、處分、變賣租賃物或將租賃物設定負擔予他人,或因修理未付費用而發生留置權、或為其他壬何影響甲方(即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對租賃物所有權或利益之行為。」可知,在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定租賃期限即3 年屆滿前,祥晶公司並未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亦不得處分上開2 輛自小客車。
㈢另再輔以祥晶公司與財盟公司所簽訂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第9 條第1 項:「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當日,承租人應回復標的物車輛原狀並交回出租人檢視後,由租賃雙方共同簽署租賃車輛取回事項表,完成取回手續。倘標的車輛仍有應修復部分,保證金於扣除修復金額後無息返還,若扣除後仍有不足額應由承租人承擔。」、第9 條第2 項:「租賃契約期滿,標的車輛取回時之市場公平殘值倘不足契約簽訂時雙方共同認定之預估殘值者,其不足部分應由承租人負責補償。」、第9 條第3 項:「承租人遲延交回車輛,依原租金2倍按日計收遲延金,且出租人得不經催告而逕行取回標的車輛,取回所支出之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第11條第2 項:
「車輛交付後,承租人生違反契約情事,經出租人請求後仍未依約履行或因無法聯絡致未能請求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逕行取回標的車輛。」及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第17條第1 款:「租賃明細表中所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乙方(即祥晶公司)應擔保租賃物仍保有如附件一所定之良好狀態;除合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租期屆滿翌日起10日內立即返還甲方(即台灣克萊斯勒公司)。
」、第18條第1 款:「乙方得於約定租賃期間內經甲方同意後隨時提前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乙方需立即返還租賃物。乙方返還之租賃物應維持如附件一所示之良好狀態標準。此外,乙方另應支付甲方依下列公式計算之中途解約金」等有關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解除或終止時所應負之義務更可知,祥晶公司在與財盟公司、台灣克萊斯勒公司約定之租賃期間屆滿後,不過係取得優先購買所承租之自小客車之權利而已,亦即若祥晶公司未能滿足雙方所定繳滿3 年租金之條件或有其他違約情事,祥晶公司非但無法取得優先購買所承租自小客車之權利,並應立即返還所租賃之車輛,顯見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在交付上開2 輛自小客車予祥晶公司時,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祥晶公司自無從因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交付車輛,而取得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故其等所簽訂者自非分期付款契約。被告戊○○辯稱祥晶公司與上開2 公司所簽訂者係分期付款契約,上開車輛係乙○○無法繳納分期付款金額,始加以出賣云云,已非正確。㈣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曾與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蘇黎世保險公司)簽訂汽車保險契約,由蘇黎世保險公司承保台灣克萊斯勒公司所有之DD-4537 號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及竊盜損失險,嗣因乙○○於93年10月15日報案稱上開自小客車遭竊,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乃於93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蘇黎世保險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訴訟過程中,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曾於前開2 自小客車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車輛典當於「南亞汽車」當鋪借款等語;證人即南亞當鋪負責人廖旭斌證稱:乙○○以上開2 自小客車,向我各借款150萬元,原預計借款1 個月,並且開立2 張同額支票,當時並未留車,後來支票退票,我向乙○○聯絡時,他說正要準備前往日本,我要求他要將2 台自小客車交給我,他說要請朋友交給我,約過3 、4 天我再與他聯絡時,他就說車子遭竊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號(見該卷第92頁)、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7號全卷審閱無訛(見該卷第68、69頁),有讓渡書2 紙(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及該卷宗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件祥晶公司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之性質屬租賃關係,且契約內容均有載明祥晶公司僅得占有使用所租賃之車輛,而不得將之質押、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亦如前述,是乙○○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將上開2輛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當舖」之行為,顯係立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證人乙○○於主觀上確具有變異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因之,證人乙○○之上開行為自已構成侵占之財產犯罪行為無疑,故上開2 輛自小客車確屬證人乙○○侵占所得之贓物一節,亦堪認定。至辯護人雖稱乙○○所涉侵占犯行,曾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偵
96 41 號不起訴處分。惟經調閱該處分書,該案告訴意旨係謂乙○○承租DD-4537 號自小客車後,自93年7 月27日即未繳租金,因認其涉有侵占罪嫌,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則認上開車輛遭竊,故無積極證據可認乙○○有侵占該車罪嫌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前開不起訴處分事實,既未論及乙○○曾將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當鋪一事,自難拘束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於95 年9月29日以乙○○將前開車輛典當於南亞當鋪,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該署95年度偵緝字第553 、55
4 、555 號起訴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1 至257-
6 頁),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自難認可採。㈤被告戊○○向「和太當鋪」負責人壬○○購買上開2 自小客
車所取得之證明文件,其中借款收據、讓渡書、債權轉讓委託證明書及本票等資料,均係由乙○○署名填寫,惟行車執照車主欄所登記之車主乃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上開借款收據、讓渡書、債權轉讓委託證明書、本票各1 份、行車執照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 至189 頁),被告單由行車執照,對照其餘資料所載,已可輕易知悉乙○○非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至被告戊○○雖強調其僅係購買上開2 自小客車之權利,屬於一般權利車買賣云云,惟一般正常權利車買賣,係指所有人以其名下車輛向銀行辦理貸款,在車貸尚未清償完畢時,將該車典當於當鋪,當鋪業者因該車貸款未清償完畢,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僅取得該車之使用權,嗣後再將之轉賣亦僅係移轉使用權而已。是此權利車之買賣,仍以該車所有權人自行典當或出賣該車為前題,被告戊○○經營大聖當鋪,並長期從事權利車買賣,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因此本件乙○○既非上開2 自小客車所有權人,卻可持有該車並加以典當,被告戊○○自可憑此懷疑上開2 車來源有異,而對於該車係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遭人侵占之贓物一節有所認識,而其明知與此,卻仍加以購買,所涉故買贓物犯行,確實明顯,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㈥又被告戊○○購買前開DD-4537 號自小客車後,經台灣克萊
斯勒公司以該車為失竊贓車,被告戊○○購買該車顯涉故買贓物罪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戊○○購買該車取得者係有權使用人乙○○交付之文件,且其購買該車時,亦無失竊之通報紀錄,自難以乙○○事後申報失竊之情,認其涉有故買贓物罪嫌,而予以不起訴處份,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7335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1.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2.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經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審閱結果,卷內並無乙○○將DD-4537 號自小客車典當於「南亞汽車」之相關事證,是此部分自屬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參諸前揭規定,公訴人對被告戊○○所涉故買贓物犯行,依法自得再度提起公訴,併此敘明。
㈦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們公司出租與祥晶公司
之DD-4537 號自小客車,因該公司負責人乙○○表示車輛遭竊,我們報警後沒多久,就接到被告戊○○來電告知汽車在其手上,問我們是否要處理,當時他口氣不是很好,並曾說如果我們公司不處理,要把車子裝箱送出國等語(見偵查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葉一峰於審理中證稱:
我們車子報案遭竊後,接到被告戊○○來電說車子在他手上,當時我們請他把車子還給我們,他不同意,並出50萬元要我們把車子賣給他,因為他出的價錢很低,我們不同意,他即說如果不同意的話,他有辦法以他的管道將車子處理掉,讓我們永遠拿不到車子,後來我們跟主管商量後,考量公司減少損失,才不得已和被告協商,當時有考慮要將車子買回來,所以我在95年3 月21日南下高雄瞭解車子狀況、性能,後返回台北請示主管期間,被告戊○○就被查獲,車子也發還給我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足認被告戊○○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代表協商時,確有為「若協商不成,要將前開車輛處理掉」等言語通知。而刑法所謂「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於他人,使其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又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戊○○對被害人告以前揭話語,明顯有加害其等公司財產之意,客觀上足使人因此心生畏懼,此情亦可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聽到戊○○向你們為上開言語,公司是否會畏懼財產受到損害?)答:會有擔心‧‧‧」(見本院卷第172 頁)、證人葉一峰於審理中證稱:「(問:當時你們公司接觸到被告說你們公司會遭受損失時,你們是否有畏懼到公司受到損失?)答:是,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得到印證。
㈧被告戊○○雖自壬○○處購得上開2 自小客車,惟因該2 車
車分屬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及財盟公司所有,被告戊○○自欠缺合法持有該2 車之權源,故其以前述恐嚇方式,迫使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將車加以轉售,目的明顯在藉此取得合法擁有該2 車之權利,是其主觀上有恐嚇以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至明。至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戊○○在協談過程中只有說如果我們公司不處理的話,要將車子裝箱出國,並沒有恐嚇,而我們公司也是依照公司設備的攤提的損失金額來計算,就計算後再扣掉乙○○之前置於公司的保證金,認為沒有損失,才選擇以112 萬元賣給戊○○,過程中是從戊○○一開始開價的5 、60萬元,一直協商到112萬元的價錢,但因該時該車的中古車價約有140 至150 萬元,公司以112 萬元賣出,會有可以賺卻無法賺到錢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惟因被告戊○○所稱如台灣克萊斯勒公司不與其協商,其要將車裝箱出國等語,客觀上即為惡害之通知,而構成恐嚇犯行,丙○○認被告戊○○未有恐嚇行為,所認即非正確。又台灣克萊斯勒公司雖係在與被告戊○○多次協商下,始以112 萬元價格,將DD-4537號自小客車售與被告戊○○,惟因刑法恐嚇得利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或現在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僅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而已,受恐嚇人意思自由既未被完全壓制,其為降低損失,自可與加害人就恐嚇所得利益進行協商,難憑此認其內心未有恐懼之意。另台灣克萊斯勒公司雖認,其以112 萬元價錢將該車售與被告戊○○,未因此受有損失,然而若非被告戊○○對其施以前述恐嚇行為,其公司本可將車收回,而在市場上尋覓更佳交易價格,況證人丙○○亦稱公司因此受有可賺而無法賺得利益之損失,自可認其公司仍受有損害,被告戊○○卻因此得到不法利益。另被告戊○○嗣後取得該DD-4537 號自小客車所有權後,再以159 萬元價格將該車轉賣予勝利車行,就其取得該車成本為177 萬元(向壬○○購車之65萬元,另交付11
2 萬元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取得合法所有權)而言,轉賣該車過程雖因此受有損失,惟被告戊○○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係指其取得該車所有權之利益,至其嗣後處分該車受有利益與否,與其前述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無關聯。綜上,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80年5月6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月27日發布,自72年8月1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台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戊○○之數恐嚇得利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被告所為數恐嚇得利犯行,分別論罪科刑,核與修正前僅論以
1 個恐嚇得利犯行,縱依舊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
3.被告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4.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各罪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亦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前刑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5.又就修法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㈣據上比較結果,本件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犯罪時
間均在修正刑法施行前,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不包含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事用),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律適用,因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戊○○明知其向壬○○購買之車輛來源有異,仍出資加以購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其為取得上開2 車所有權,恐嚇台灣克萊斯勒公司、財盟公司職員丙○○、葉一峰以低價將車轉售,其中財盟公司部分,在協商未有結果前,即因被告戊○○遭查獲,致其犯行未得逞,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暨第34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上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戊○○同時購得前開DD-4537 號、DD-0 618號2 台贓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故買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所為上開恐嚇得利既、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恐嚇得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為前開故買贓物、連續恐嚇得利2 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戊○○前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增加員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取回財物之困難,助長財產犯罪犯行,對於治安危害影響非輕,所購贓物價值非低,犯後又為取得贓物合法所有權,對被害人加以恐嚇,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時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於93年3 月25日以98萬元,向己○○購買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BENZE ,型式E240,銀色,年份20 03 年,引擎號碼WDB0000000A035486 ,己○○於93年
3 月23日,以80萬元向侯森雄購得),嗣因該車遭車主羅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向警察機關謊報於同年3 月1 日失竊,戊○○不甘受損,竟向己○○恐嚇稱:要拿錢出來解決等語,並經常帶2 名男子至其公司洽談如何處理該車,致己○○心生畏懼而交付30萬元予戊○○。㈡案外人方良信於94年3 月15日向警察機關謊報其所有之臨時
牌照號碼Q-32553 號(廠牌BMW ,型式630I,年份2004年,引擎號碼WBAEH310X 0B700284)自小客車失竊後,再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產險)詐領保險金,復於94年6 月10日,以200 萬元將該車典當與設於台南市○○○路○ 段○○○ 號「立勝當舖」。嗣經華南產險保險員丁○○委託戊○○尋找該車,戊○○得知上開車輛在上開當舖,竟於94年7月27日,明知上開車輛係來歷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200 萬元向上開當舖購買該車後,向華南產險保險員丁○○恫稱:必須將臨時牌照號碼Q-32553 號自小客車以95萬元出售與伊等語,並經常帶2 、3 名男子至華南產險公司洽談如何處理該車,致丁○○心生畏懼,而將市價379 萬元之上開車輛以95萬元出售與戊○○,戊○○隨即以310 萬元出售,賺取215 萬元之暴利,因認被告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嫌。
㈢被告庚○○與戊○○素有生意上往來,明知臨時牌照號碼Q-
32553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及3667-HC 號之自小客車均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藏匿贓物之犯意,於94年8 、9月間,受戊○○之委託,將上開車輛藏放於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7 之5 號之倉庫。嗣經警於95年3 月28日14時30分許,於庚○○上開倉庫,起獲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懸掛ZH-0861 號車牌)自小客車,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恐嚇得利及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丁○○、方良信證述、3667-HC 號自小客車讓渡合約書影本、汽車合約書買賣影本、讓渡證書影本、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Q32553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該車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證人方良信簽立該車遭竊之切結書、華南產險汽車險理賠上開車輛之出險通知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件,為其論罪依據。另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則係以被告庚○○自承被告戊○○以支票向其調現,而將前開3 台自小客車質押於其車庫,並於停放後有向其告知該車係有問題,其曾懷疑可能係贓車等語、被告庚○○、戊○○討論上開車輛係贓車之通聯紀錄,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戊○○、庚○○堅詞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向己○○購買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嗣因該車車主羅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向警方謊稱該車於93年3 月1 日失竊,被告因而對己○○提出詐欺告訴,後與己○○協議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無恐嚇己○○之意,另伊與己○○協商時,僅係與公司員工一起前往,未有何恐嚇之情。另丁○○委託伊代為尋找Q3-2553 號自小客車,伊在立勝當鋪尋得該車,因為當鋪表示如伊不願買車,就無法看車,伊始花費205 萬元購得該車,再與丁○○協商是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要買回該車,還是要將車子出賣與伊,後因該公司評估該車價值僅餘
295 萬元,向伊詢問是否要以95萬元購買該車,伊始同意以上開價格購車,過程中未對丁○○加以恐嚇等語;被告庚○○證稱:伊僅係暫借車庫讓戊○○放車,並不清楚該車係贓車,且被告戊○○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被訴故買贓物一案,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戊○○購買該車時,該車尚未失竊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戊○○於93年3 月25日購買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係經車主羅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美,在同年5 月20日謊報失竊,故該車亦非贓車。另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戊○○以95萬元向華南保險公司購得,亦非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涉嫌恐嚇己○○得利部分:
1.證人己○○於93年3 月23日,以80萬元向侯森雄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羅安有限公司、廠牌BENZE ,型式E240,銀色,年份2003年,引擎號碼WDB0000000A035486 號),後再於同年3 月25日以96萬元代價,將上開車輛出賣與被告戊○○,嗣羅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報案上開車輛於同年3 月1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31 至234 頁),並有上開車輛讓渡證書、行車執照、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讓渡書、羅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75至83頁、警1 卷第144 頁)。
2.證人己○○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將上開車輛賣給被告戊○○後,車主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報案失竊,被告戊○○因此對我提出詐欺告訴,當時檢察官要我們和解,我們協議由我及賣我車的侯森雄各支付15萬元,合計30萬元給被告戊○○。在協議過程中被告戊○○常帶2 人來店裡,我們多少有點害怕,因為此這事鬧了很久,我也不想跑法院,才會以30萬元達成和解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73、74頁)。惟刑法恐嚇得利罪,須將加惡害之旨通知對方,使其心生畏怖為其要件。證人張志強前述被告戊○○帶人至其店裡,其因此心生畏懼等節,未詳細敘明其中所受惡害通知為何,已難憑此逕認被告戊○○有何恐嚇之情。參以證人己○○後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戊○○到我店裡協商時,係帶其員工前來,因為其購買的車變成失竊車,當然會很生氣,但過程中被告戊○○並未用恐嚇言語,其未因此心生害怕,偵查中為何陳述會害怕,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除否認被告曾對其恐嚇外,亦改稱未因此心生畏懼等語,更乏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佐以被告戊○○向己○○購車後,因原車主報案該車遭竊,致所購車輛成為贓車,無法正常使用,其因此要求賣方己○○賠償所受損失,衡情亦非悖於常理,自難因此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而難以刑法恐嚇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予以相繩。
㈡被告戊○○涉嫌故買贓物,暨恐嚇華南產險公司得利部分:
1.案外人方良信於94年3 月15日晚上8 時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謊稱其所有之臨時牌照號碼Q-32553號自小客車(廠牌BMW ,型式630I,年份2004年,引擎號碼WBAEH310X0B700 284)於同日下午6 時許,停放在台南市○○區○○街○○○ 號巷口遭竊後,再於94年5 月26日書立切結書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申辦理賠,該公司於同年5 月30日依保險條款賠償383 萬3670元,方良信並簽立讓與同意書將上開車輛一切權利讓與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職員丁○○於偵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許可資料、方良信簽立之切結書、華南產物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讓與同意書、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1 卷第52至57頁)。方良信在詐得保險金後,另於94年6 月10日,以
200 萬元代價將上開車輛典當與設於台南市○○○路○ 段○○○ 號之「立勝當鋪」,而其後因前述誣告、詐欺犯行,經台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之事實,亦有方良信簽立之立勝當鋪當單、委託切結書、汽車讓渡書、本票、台南地院判決書等件存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7至62頁)。
2.被告戊○○曾受華南產險公司職員丁○○委託尋找上開車輛,嗣其得知該車遭方良信典當在「立勝當鋪」後,即以200萬元代價向「立勝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明確,核與證人丁○○證述等情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85頁),並有被告戊○○購買上開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雖堪已認定。惟刑法所謂贓物,係指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查上開被告戊○○所購車輛,係因方良信謊稱遺失後,再將之典當與立勝當鋪,是就客觀事實而言,該車實際上並未遭竊,且方良信既為該車之所有人,本亦有權將之典當,上開車輛自非方良信實施財產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與贓物之定義不符,被告戊○○購買該車,當然無法以故買贓物罪嫌相繩。
3.被告戊○○向「立勝當鋪」購得上開車輛後,因欠缺該車車籍資料,故其再與華南產物公司協商以95萬元購得該車所有權等情,據證人丁○○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當時因該車證件在我們公司,後被告戊○○給我們95萬元,我們將相關車籍資料給他,在協商過程中,被告戊○○每次出來都會帶1、2 位小弟在旁,因為我只有1 人,他們有2 、3 人,所以會有點害怕,但在過程中戊○○未出壬何恐嚇言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6頁、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戊○○雖夥同多人前往協商,惟其既未積極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惡害通知對方,所為亦有壯大聲勢,以換取談判有利條件之可能,丁○○於此過程中縱感受壓力,惟難認被告戊○○所為者涉犯恐嚇行為,自難認其所為,涉有恐嚇得利犯嫌。
㈢被告庚○○涉嫌收受贓物罪嫌部分:
1.員警於95年3 月28日至被告庚○○所有位於高雄縣○○鎮○○○路7 之5 號之倉庫搜索時,當場僅查獲3667-HC 號自小客車1 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警2 卷第30、31頁)。另因被告庚○○自承戊○○向其調款4 次,曾先後質押4 台自小客車,除上開3667-HC 自小客車外,另有ZQ-3039 號、6A-5757 號、DD-0618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警1 卷第12頁),而證人即被告戊○○則於審理中證稱:我曾將3667-HC 、DD-0618 、DD-4537 號自小客車寄放在庚○○之倉庫內,並沒有將Q-3255
3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倉庫內,因為該車價值較高,我都將之停放在我自己當鋪前面等語(見本卷第236 頁)。互核前述事證,本件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戊○○曾將Q-32553 號自小客車寄放在被告庚○○之倉庫內,公訴事實認被告庚○○曾為被告戊○○藏匿該車,所認即屬有誤。
2.前開3667-HC 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戊○○於93年3 月25日購買,嗣經原車主即羅安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淑美於93年5 月20日報案上開車輛於同年3 月1 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號前失竊等情,業如前述,而公訴人認蘇淑美係謊報上開車輛失竊,並將蘇淑美所涉誣告犯行,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偵查後,認蘇淑美所為誣告犯行,與其另案所犯誣告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6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蘇淑美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 紙在卷可參,公訴人既認蘇淑美涉有誣告犯行,並於本件起訴意旨載明蘇淑美謊稱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就其所認該車應非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惟其又認被告戊○○將該車停放在被告庚○○倉庫內,被告庚○○因此涉犯寄藏贓物犯行,公訴人前後所認即有矛盾,本件因乏事證可認該3667 -HC號自小客車即為贓車,自難認被告庚○○有寄藏贓物罪嫌。
3.公訴人認被告庚○○藏匿之3 台車輛,其中Q-32553 號自小客車,被告戊○○被告未將之寄放在庚○○倉庫內,另3667-HC 號自小客車,尚乏事證可認係贓車,被告庚○○是否涉犯寄藏贓物罪嫌,僅能由其同意戊○○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寄放在其車庫等情而為認定。而該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乙○○侵占之贓物,業如前述。又被告庚○○雖曾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戊○○初將車輛停放在其倉庫時,其並不知道該車係贓車,直到戊○○提出其出庭之刑事告訴狀時,才知道該車可能來源有問題等語,另經員警監聽被告庚○○與戊○○電話通聯,其等曾於94年10月6 日下午5 時05分23秒,有以下對談內容:「戊○○:那3 台失竊的喔,我是覺得我把他交上去。庚○○:你要交沒關係,你錢給我好不好,公司我交代不過去,你的票跳了喔,我已經對公司無法交代了。你要說那3 台是失竊的事情,你自己想辦法拿錢出來給我,那你3 台交上去沒關係等語」,有該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參以被告戊○○到庭證述,通聯中所謂3 台失竊車輛,係指3667-HC 、DD-0618 、DD-4537 號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足認被告庚○○應該知悉該DD-0618 號車輛來源有異。
4.惟前開事證,至多僅顯示被告庚○○係在戊○○將車停放在其倉庫後,始知悉該車來源有異,難認其在戊○○停放車輛前,即已知悉上情,而此亦可由被告戊○○於審理中證稱:「(問:94年10月6 日的監聽內容外,之前你有無向庚○○提過那3 台車是失竊之事?)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238 頁)得到印證。又因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佔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並非行為繼續(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意旨參照),是被告庚○○知悉上開車輛來源有異後,仍不願將車交出,行為固值非難,惟因公訴人起訴係認被告庚○○於94年8 、9 月間,受戊○○委託而寄藏上開車輛,故其是否涉犯寄藏贓物罪嫌,仍以被告庚○○於該時,同意被告戊○○將車輛寄放在其倉庫時,是否知悉該車為贓物為據。本件公訴人所提積極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庚○○事後知悉該車來源有異,尚無法證明其在戊○○寄放車輛時,對其所寄放之DD-0618 號自小客車,係乙○○侵占之贓物一節,有所認識,公訴人此部分舉證,即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庚○○因此涉有寄藏贓物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堪認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恐嚇得利、故買贓物罪嫌、被告庚○○涉犯寄藏贓物罪嫌,所憑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惟因被告戊○○所涉恐嚇得利、故買贓物犯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揭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庚○○涉犯寄藏贓物罪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349 條第2 項、第
346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