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己○○戊○○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戊○○、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丙○○因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與庚○○之子經營之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有土地租賃糾紛,遂邀同乙○○、己○○、戊○○、甲○○4 人,於民國95年1 月6 日22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全存保公司,欲處理返還土地及賠償事宜,嗣庚○○將丙○○5 人帶進辦公室房間後,丙○○5 人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出手拉扯庚○○之強暴方式妨害庚○○自主決定行動之權利,嗣因洽談過程不順,復由乙○○出手掐庚○○之脖子,丙○○、己○○、戊○○、甲○○4 人圍住並推拉庚○○至椅子之強暴方式,而接續妨害庚○○自主決定行動之權利。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己○○、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己○○、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蘇保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積欠未繳租金明細、金義興合板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存證信函等在卷可資為證,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 份扣案足佐,又前開現場光碟,亦經於偵查中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相片附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1、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2、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9000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3、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三)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處斷。
四、查被告丙○○夥同被告乙○○、己○○、戊○○、甲○○強拉及包圍住告訴人庚○○之強暴行為,雖尚難認已達剝奪告訴人庚○○行動自由程度,惟仍屬妨害告訴人庚○○決定自身行動之意志自由而妨害其自決行動之權利。核被告丙○○、乙○○、己○○、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5 人先後以手拉扯、包圍告訴人庚○○之二次強制行為,各時間密接,且係在同一強制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5 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5 人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庚○○行使權利,且前開犯行係由被告丙○○邀集其他4 人前往,以及被告乙○○出手掐告訴人脖子,情節均較為嚴重,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係因土地糾紛,一時情緒失控,始犯此錯誤,及被告5 人強制行為之手段、程度、平日均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5 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告訴人未因前開強制行為,而受有重大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原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諭知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
3 萬元、2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秀鳳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