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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號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512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己○○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己○○係辛○○○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己○○與辛○○○間前因有遺產繼承之糾紛,渠2 人於民國94年11月23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固興五金行」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己○○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之故意,以徒手推擠辛○○○,幸有丙○○(即辛○○○之媳婦)上前攙扶,辛○○○始未跌倒,詎己○○竟承前犯意,又持一銅條作勢毆打辛○○○,以此方式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辛○○○而未成傷。

二、己○○另於95年1 月21日13時45分許,因認辛○○○低價賤賣「固興五金行」內之貨物予顧客甲○○○,復在上址與辛○○○發生口角,詎己○○為阻擾辛○○○販賣貨物,雖明知辛○○○年老體弱,與其爭奪物品或拉扯可能使其跌倒甚至受傷,竟基於縱使造成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動手拿取置放於「固興五金行」之磅秤,因而與辛○○○發生拉扯,使辛○○○倒地後腦勺碰撞地板,受有後枕部皮下血腫、左手臂抓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辛○○○及證人壬○、癸○○、庚○○、戊○○、丙○○、姜秀香、乙○○、甲○○○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醫師本其專業而做成診斷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立法理由第3 項參照),而卷附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病歷係醫生或護士等醫護人員,於其通常診療業務過程中之記載,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每位醫師診治之病人甚多,若不依賴病歷紀錄,亦難以全憑記憶就診治時之病情為正確之陳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姜秀香、壬○、癸○○、庚○○、戊○○、乙○○、甲○○○及告訴人辛○○○於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737號及95家護抗字第34號保護令事件審理中向本院家事庭法官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上開法條規定,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94年11月23日及95年1 月21日與告訴人辛○○○發生爭執,95年1 月21日告訴人確有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及傷害之犯行,並辯稱:94年11月23日並無推擠或持銅條作勢毆打告訴人,95年1 月21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其自殘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94年11月23日11時許,以推擠及持銅條作勢毆打告訴人之方式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歷歷(見本院96年2 月14日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告訴人三媳婦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66頁、同上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姜秀香即告訴人大媳婦亦於本院家事庭審理保護令事件時證稱:當日告訴人與被告起爭執,被告即打電話請其先生(即告訴人長子庚○○)回去處理,因先生在忙便請其回去,到場時聽告訴人及丙○○稱被告有要打告訴人,並看見被告推告訴人,丙○○幫忙擋著等語(見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1737號卷宗第26頁),核與前開告訴人及證人丙○○之陳述均屬一致。被告雖辯稱證人丙○○於本院94年家護字第1737保護令事件作證時未提及被告有持銅條作勢毆打告訴人,至偵查中才如此證述,顯係附和告訴人,不足採信云云。然本院94年家護字第1737保護令事件之法官係請證人丙○○陳述兩造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何糾紛,證人需就被告及告訴人間多次糾紛加以回答,並非針對本次事件詳為訊問,證人漏未敘述部分情節,亦屬情理之中,況證人亦已陳述被告有於94年11月23日推擠告訴人,與其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足見其證言並無虛妄,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95年1 月21日在「固興五金行」與辛○○○因販賣貨物問題而生齟齬,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3 頁)。告訴人因此與被告拉扯,於拉扯中倒地後腦撞擊地板,受有後枕部皮下血腫、左手臂抓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9頁),並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3頁)。證人即在場之顧客甲○○○亦證稱有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6頁)。此部份犯行已足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行坐在地上並用後腦撞擊地板,再用店內之不銹鋼條刮傷自己雙手,其並未致告訴人受傷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女壬○之證詞為據。然證人壬○於偵訊中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吵,告訴人就坐在地上頭往後敲地板,未曾看到告訴人手如何受傷,當時與母親周家芬在門外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1頁)。在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拿告訴人之物,但有看到告訴人自己倒下去撞頭,當時站在被告身旁,距離告訴人大約1 公尺多,其母周家芬雖更早下樓,但並未到店門口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22頁)。兩相對照,證人壬○對自身究係立於被告身旁抑或人在門外,先後證詞不符,且就周家芬是否曾到店門口,是否曾與其站在一起等情,所述亦有矛盾。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壬○到現場時其手上還拿著磅秤,壬○告到告訴人自己坐倒在地並用頭撞地板後,便跑去找周家芬稱告訴人在打被告,周家芬才下樓察看云云(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4頁以下)。是證人壬○之證詞與被告所述亦有齟齬,實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告訴人告訴人左手臂之傷勢為抓傷,右手臂則為3*2 公分之擦傷,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2月7 日聖功醫字第0950000291號函及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同上審判筆錄之前)。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使本院產生無罪之合理懷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院將本件所涉及法律變更需綜合比較之法條及單純法律修正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法條,分述如下:

(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81 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中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上開修正而變動,惟最低度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

1 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新舊法之刑度寬嚴有別,應為新舊法比較。比較之結果,新法之最低度刑較舊法為高,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需併合處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第51條第5 款,將定執行刑之上限改為有期徒刑30 年,兩相比較,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本件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四)刑法施行法雖增定第1 條之1 ,提高刑法分則編罰金刑之上限,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30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本件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 條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傷害他人,造成告訴人心靈及肉體上之痛苦,且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被告竟罔顧倫常而為前開犯行,更屬可議,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沈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歷經上開修正,其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及退回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辛○○○所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4年12月2 日填具土地證記申請書、切結書,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佯稱遺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 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10919號公告,並核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以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癸○○、庚○○、戊○○之證言,認被告明知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仍聲請遺失補發,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需行為人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逕行記載於公文書上,始足該當,若公文書之意旨係記載該事實為行為人所申請或聲明,則行為人確曾向公務員為如此表示,即無不實可言。查本件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 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10919號公告係載稱:「... 主旨:為辦理所有權人聲請權利書狀遺失補發登記依法公告... 公告事項:... 四、遺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及標示如後... 」,由此記載可之,「權狀遺失補發」乃係被告所申報,其後所載遺失權狀字號亦屬被告所提供,且此公告之目的本在使公眾周知有人為此遺失之申報,俾使有不同意見者能及時提出異議,更足見該公告本身不具確認或證明之性質,僅係公告曾有人為此遺失之申報。而事實上被告確有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遺失補發之表示,承辦公務員如此記載,並無不實,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 弄○○號之土地房屋,為其父親賴長友(已歿)於民國73年7 月間所購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其所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該房屋之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母辛○○○所持有,並未遺失,竟於94年12月2日填具土地證記申請書、切結書,持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佯稱遺失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並核發上開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己○○並於申請得該土地所有權狀後,復於95年3 月

7 日將該房屋、土地過戶予其配偶周家芬(偵辦中),而將該房屋、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同審理。

五、按刑法上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闡釋甚明。檢察官雖指稱前開侵占犯行與原起訴範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牽連關系,移送本院併辦。然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構成犯罪,已如前述,自無所謂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可言,故併辦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系,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281 條、第280 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陳建和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7-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