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3
9 號、第2490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陳姿樺」帳戶壹本、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含其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8行「(陳姿樺帳戶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 月21日冒用陳姿樺名義所申設)」應補充為「(陳姿樺帳戶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6 月21日冒用陳姿樺名義所申設,此部分犯行不在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共同行為決意範圍內)」。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僅坦承知悉其持偽造「甲○○」之身份證前往提領遭以不正方法轉匯至「陳姿樺」帳戶之被害人款項,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確知悉「陳姿樺」帳戶亦係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冒名「陳姿樺」名義申請所得,且以詐騙集團多以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一般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觀之,毋寧認被告對「陳姿樺」帳戶係遭綽號「水果」之成年男子冒用陳姿樺名義向銀行申請取得並不知情,方符合罪疑唯輕原則且尚屬不違背經驗法則之判斷。是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冒用陳姿樺名義填具金融帳戶申請書之不實私文書,並持向第一商業銀行鼎泰分行申請扣案之「陳姿樺」帳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逾越被告與綽號「水果」之人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而為被告所難預見,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負其責任,應予指明。
3、被告雖於民國92年11月、12月間起,有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供張明䜢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由被告持貼有其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前往郵局申請郵局帳戶,被告該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審理中(94年度訴字第3841號),而被告本件犯行時點為95年8 月11日、同月14日,與其前案犯行相距近3 年,難認時間密接,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95年8 月間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而無正常收入,始起意為本件犯行,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與其前案有何連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是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罪行為人犯罪之態樣,其構成要件行為乃指從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非著眼於行為人如何取得提款卡或密碼之不正方法,故而,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某種密碼,然其所實行之行為,並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核與上開構成要件所規範之犯行並不相符。查本件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之犯行,係先行以詐術取得被害人丙○○之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嗣並經由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以輸入上開網路銀行密碼之不正指令,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丙○○之存款逕行轉帳至「陳姿樺」之金融帳戶中,此種方式既無須透過人工提領,即非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先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之3 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以轉帳之方式直接交付款項至「陳姿樺」帳戶,而係要求被害人丙○○依其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辦理金融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 號)並申設網路銀行功能,再將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轉匯至上開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後,被告及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以不正法方取得丙○○之上揭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經由網路銀行之電腦系統,以輸入上開網路銀行密碼之不正指令之方式,直接使電腦終端設備,製作財產移轉之交易紀錄,致生財產權之得喪變更,因而將被害人丙○○之存款逕行轉帳至「陳姿樺」之金融帳戶中,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及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係以前開方式將被害人丙○○之款項轉帳至「陳姿樺」帳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交付照片予綽號「水果」之成年人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就是為了要去提領被害人款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之上揭共同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目的在於得被害人財物,渠等所為雖屬多數自然意義的行為,惟各行為間有時空密接之關係,且彼此具有相關性,應可成立廣義的一行為(且依95年7 月1日將新刑法將牽連犯刪除之立法說明,亦認對於以往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件,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予以處斷),是以,被告本件犯行應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猶不知悔改,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再度參與犯罪集團為本件犯行,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承認犯行,不再飾詞狡,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被害人丙○○遭轉匯至「陳姿樺」帳戶之款項尚未經被告提領得逞,並慮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偽造「甲○○」之國民身分證1 張(含其上之照片1張),係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陳姿樺」帳戶1 本,雖非被告與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冒用陳姿樺名義申設取得所有,非在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尚無毋庸就此部分犯行負其刑責,然該上開「陳姿樺」帳戶既係綽號「水果」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與該犯罪集團共同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而將被害人款項轉匯至「陳姿樺」帳戶內,即屬被告與該犯罪集團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3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