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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66 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718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廖敏智,民國93年10月25日更改姓名為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4年3月23日親自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事務所」(下稱陳祺昌事務所),向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以聲明書虛偽陳述自己為無配偶之人,使陳祺昌依上開內容不實之文書作成認證書後,交由被告於94年6 月8 日持至大陸地區江蘇省辦理結婚登記。

嗣大陸地區江蘇省公證員協會發覺有異,於94年6 月8 日發函告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由該基金會發函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證法第149條之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罪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乃「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犯罪之法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均須以法律明確加以規定,法律若未明文規定處罰者,即無犯罪與刑罰可言。次按,公證法第

149 條所定之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罪,須依該法第102 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始足該當;而公證法第102條關於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並將該文書持往境外使用者,可請求公證人為認證,公證人並「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惟上開「具結程序」,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為之,亦即請求人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虛偽等語,公證人於請求人具結前,並應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之處罰。換言之,行為人須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102 條之規定命其具結,且其具結程序須符合同法第103 條之程序為之,而就其請求認證之私權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始該當於公證法第149 條之刑事責任,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事所以聲明書陳述自己為無配偶之人,使陳祺昌依此內容作成認證書之事實,並有陳祺昌事務所94年11月21日(94)雄院民昌字第119 號函在卷可憑,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委請民間公證人陳祺昌就其欲持往大陸地區行使之不實單身證明為認證,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犯行,辯稱:公證人並未要求伊具結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出具不實之單身聲明書載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且經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等情,固有94年度第304 號認證請求書、認證書暨其所附聲明書及其上由民間公證人陳祺昌直接為註記認證之鋼印文(均影本)在卷可憑。惟據民間公證人陳祺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業多年從未依此規定(指公證法第102 條、第103 條)命當事人為具結,因為當事人的陳述只是身分上問題,並非兩造當事人的私權事項,所以我沒有依規定告知被告若虛偽陳述有公證法的處罰規定」等語明確,堪認被告請求就本件聲明書為認證時,民間公證人陳祺昌並未依公證法第102 條規定以同法103 條所定之程序要求被告為具結,則縱然被告聲明其為單身之事項有所不實,本於罪刑法定之基本原則,其前揭所為亦不該當於公證法第149 條之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罪,要屬無疑。公訴意旨認本件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以「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即符合公證法第

102 條所謂之具結,顯有誤會,蓋該條規定係指如以直接註記方式為之,即無庸「另紙」結文,非謂採直接註記方式為認證者,其具結程序即無庸依公證法第103 條之程序為之,應予指明。是核被告所為,尚與公證法第149 條之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裁判案由:公證法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