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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

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偵查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㈠證人丙○○、庚○○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基於證人之地位為

之,其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㈡然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

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同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㈢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不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及符憲法第8 條第1項及第16條之規定意旨。

㈣是以,證人丙○○、庚○○已經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而於

95年6 月27日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作證,並有被告、辯護人在場及行使反對詰問權,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前述憲法上權利;故丙○○於94年9 月8 日、同年10月11日,及庚○○於94年10月11日偵查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88年間,係高雄市○○區○○路392 之2 號宗吉鋼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丙○○、庚○○均未投資宗吉公司,亦無意願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竟於89年8 月19日,擅自以丙○○、庚○○之名義,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宗吉公司之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變更登記表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內,並據以提出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庚○○及工商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庚○○於92年9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應報告財產之命令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擺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管理部副總乙○○、證人即曾任宗吉公司董事長之郭寶堂、證人丙○○、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曾任宗吉公司總經理之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宗吉公司、長銘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宗吉公司人事異動申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長銘公司與宗吉公司並無相互投資關係,彼此只有業務往來,伊未擅自持丙○○、庚○○身分資料,將兩人登記為宗吉公司董事及股東等語。經查:

㈠證人丙○○、庚○○係未經同意,遭人冒名持兩人身分證件

,登記為宗吉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業經兩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㈢卷第29頁、院卷第107 、108 、

111 頁),有卷附宗吉公司股份名簿影本1 份可憑(見偵㈠卷第17頁),並經證人甲○○證稱:伊亦遭冒用身分資料登記為宗吉公司股東等語(見院卷第169 頁),顯見宗吉公司確實有冒名登記他人作為股東之情事存在,堪認丙○○、庚○○前揭所證,應屬可採。

㈡證人郭寶堂於94年10月11日偵查中已證稱:宗吉公司員工都

是長銘公司所指派的等語明確(見偵㈢卷第29頁);核與證人丙○○、乙○○於偵查中(見偵㈡卷第63頁、偵㈡卷第29),及證人長銘公司財務部副總戊○○、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見院卷第111 、11

7 、118 、122 、166 、167 頁),並有宗吉公司人事異動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雖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清楚宗吉公司內部人事是否係由長銘公司指派云云,然此業與其於偵查中所證及前開事證相違;參以其亦不否認曾在請求將宗吉公司專員升職為經理之上開人事異動申請書上批註等情,此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宗吉公司人事異動申請書是我親筆寫的,因為在宗吉公司服務期間,我的下屬何榮耀表現優異,所以幫他填申請書,請求調升為經理及調薪,由我簽完名再呈給乙○○、丁○○等人批准等語相合(見院卷第164 頁)。足認長銘公司對於宗吉公司之人事任免,確有相當程度之控制權無疑,是被告雖辯稱長銘公司與宗吉公司單純僅有業務往來云云,即非可採。

㈢長銘公司為資本總額7,000,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4,123,

000,000 元,股份總數700,000,000 股之上櫃公司,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54、55頁),衡情該公司應有人數眾多之員工、相當規模之組織及細密之職務分工,是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營運等重大決策事項,雖有重要影響力及相當程度決定權,然不可能事必躬親,亦不可能對公司所有事務之執行細節均瞭若指掌;加以證人乙○○已證稱:我是管理部副總,負責長銘公司人事及行政事務,並從85年下半年開始參與長銘公司高階主管會議,公司是採總經理制等語(見院卷第126 、129 、130 頁),核與證人戊○○、甲○○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是從89年間擔任長銘公司財務部副總後,開始參與該公司高階主管會議,負責建立制度及銀行聯繫事項;公司是採總經理制,也就是開會由都是總理經主持,重大會議才由董事長主持,之前總經理是由董事長兼任,後來由陳經文接任,再換成黃福利等語,及稱:長銘公司為督導設立不鏽鋼冷雜場,同時拓展大陸事業,有聘請傅次韓為名譽董事長,欲借重他曾經在中鋼、台電經營大型國營企業之長才等語均相符(見院卷第124 、125 、167 頁)。可見,長銘公司確實分工綿密,各有執掌,被告雖長期於長銘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亦不得遽予認定所有與公司有關事項及任何細節,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辦理;又證人甲○○雖曾稱:長銘公司事務最後決定者是董事長等語(見院卷第167 頁),然此與前述之負責人對公司營運事務有重要影響力及決定權之常情,及戊○○、乙○○證稱重大會議才由董事長主持等情,俱無違背;是亦無從據此認定長銘公司所有事項均係依被告指示辦理。

㈣依前述長銘公司對於宗吉公司之人事任免具有決定權之情事

,雖可認定兩公司實質上屬於關係企業;然宗吉公司係有員工實際執行職務,並非虛設或空殼公司,已據證人庚○○、甲○○證述明確(見院卷第111 、163 頁);又被告雖身為長銘公司董事長,然對於長銘公司之相關事項及細節,不可能全然知悉而為指示(詳如前述㈢),則對於僅為關係企業之宗吉公司事務,更無事事知悉而為指示之可能;參以宗吉公司除丙○○、庚○○係未經同意遭冒名登記為股東,而甲○○自稱亦遭冒名登記外(詳如前述㈠),尚有其他股東存在;而依現今公司出資型態,亦多有不具名、未登記之實質股東存在之可能,尚無從僅以兩公司為關係企業又被告係長銘公司董事長,即認定被告亦為宗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而,丙○○、庚○○雖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然可能係該犯罪之行為人者眾多,例如:宗吉公司員工、股東、未具名登記之實質股東、前任董監事、長銘公司員工等,甚至是其他相關者,均有可能,而無從僅以丙○○、庚○○有遭冒名之事實,即推論必屬擔任長銘公司董事長之被告所為。況且丙○○、庚○○亦證稱:不知遭何人冒用,當初係以宗吉公司登記董事長宮欽永為被告提出告訴,被告未曾提過要兩人擔任宗吉公司股東及董事,也沒有將相關證件交給被告等語;再者,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如何、何時取得丙○○、庚○○身分資料,又如何、何時為相關登記;則既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涉有本案犯行,即不得僅以長銘公司、宗吉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又為長銘公司董事長,而為冒名登記必屬被告所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係擅自將丙○○、庚○○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並據以提出向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相關登記而行使之人,亦即仍有合理懷疑存在,當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經本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