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樓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王文風(另經檢察官通緝中)明知渠等財務陷於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4年2 月初起,陸續到告訴人乙○○開設位於高雄縣大樹鄉之羊肉店約4 、5 次,向告訴人佯稱:準備要開工廠,需要6 萬元周轉付材料費,惟因信用破產沒有支票,欲借用支票持以向他人調借現金等語,起初告訴人尚有所猶豫,惟王文風與被告一再請託,復佯以帶同告訴人至渠等所經營之林園工廠,履勘汽車零件加工業務,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94年3 月底,出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票號為EY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 張,雙方約定由王文風自行填寫94年6 月20日之發票日及6 萬元之金額,且於支票到期日前,渠等須將
6 萬元存入戶頭,以免跳票。嗣於同年4 月間某日,王文風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上開支票金額欲填入175,900 元,並承諾屆期將如數存入帳戶內以供提領,王文風及被告即以此方式而詐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然王文風與被告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4年6 月20日後之某日,即由王文風佯以在上開支票背書轉讓之形式,交予被告,由被告於94年6 月20日持往華南銀行小港分行提示,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再推由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3日,帶同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到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羊肉店,要求其支付該系爭支票票款175,900 元,告訴人始知上情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
29 年 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王文風明知經濟已陷絕境,竟佯以需給付材料款為由,共同向告訴人借票調現,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王文風不僅未如期將款項存入告訴人支票帳戶內,且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由被告持向銀行提示未果後,轉向告訴人要求兌現支票等情,已據告訴人、證人謝其詮及陳伊珊證陳明確,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未與王文風共同向告訴人借票,係王文風積欠其款項後,將該支票交予伊抵債,故才持票向告訴人要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94年3 月底某日,委由其妻陳伊珊在付款人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票號為EY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蓋用印章後,乃將該支票借予王文風,並授權王文風於該空白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支票金額。嗣王文風於上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4年6 月20日、支票金額為175,900 元後不久,即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由被告於94年6 月22日持向銀行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陳伊珊於偵查中證明確【詳95年度他字第376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95年度偵字第14216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2頁第19行第23行】,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詳他字卷第4 頁),且為被告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卷第27頁第11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票據交付之經過,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證陳:係王文風與
被告一起來向其借票,借票時,被告均在場,並認同王文風之講法等語(詳偵字卷第11頁第1 行至第3 行)。固核與證人陳伊珊於偵查中證陳:被告與王文風一起來借票,借票之事,被告均知情等語(詳偵字卷第32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
9 行);證人謝其詮於偵查中證述:該支票係王文風與被告向告訴人借得等語(詳偵字卷第57頁第13行至第14行)相符。惟本件係由被告、王文風共同向告訴人借票;或係由王文風向告訴人借票,當時被告僅單純陪同王文風在場,攸關被告是否成立詐欺得利犯行,實有審究之必要。因告訴人、證人陳伊珊復於偵查中均證陳:均係由王文風開口借票等語(詳偵查卷第10頁倒數第2 行)。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借票後翌日,王文風表示昨晚向告訴人借票,當時與被告一起前往;本件是以王文風名義借票,被告僅係在場等語(詳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48頁第3 行至第
6 行)。是被告雖與王文風一同前往告訴人處,但期間均由王文風開口向告訴人借票,則在被告未明示表示與王文風共同借票下,自難僅以被告在場聽聞,瞭解借票之事,但未為反對之表示,即推認被告有共同借票之意思。因此,告訴人、證人陳伊珊以被告陪同王文風前來借票,應瞭解借票之事,且認同王文風之講法,即認被告係與王文風共同借票,尚嫌速斷。再者,證人謝其詮於偵查中,就被告與王文風共同借票所為之陳述,係經由王文風轉述而來,充其量僅能證明王文風曾為如此陳述,但不能證明被告係與王文風共同向告訴借票,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被告與王文風係公司合夥者,亦係男女朋友關係,固據告訴人、證人謝其詮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偵查卷第10頁倒數第3 行以下、本院卷第47頁第15行以下)。惟在被告與王文風關係密切下,2 人經常同進同出,亦非悖於常情,尚難僅因被告與王文風一起前往告訴人營業處,即認被告與王文風有共同向告訴人借票之意思。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開支票係由被告與王文風共同向告訴人借得。
㈢又本件票據交付之原因,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王文風
表示其公司倒了,經濟困難,故向其借票,當時王文風財務狀況不好,伊基於朋友關係,知道王文風需錢周轉,故同意借票,並同意填載票據金額175,900 元等語(詳他字卷第13頁第12行至第25行、偵字卷第10頁倒數第1 行至第11頁第1行)。準此而論,王文風向告訴人借票時,已明確表示其公司倒閉,經濟困難,而告訴人亦明知告訴人財務已陷困境,竟無懼票據屆期無法提示付款時,須負擔票據發票人責任之風險,仍願借票予王文風使用,尚難認王文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綜上,因王文風向告訴人借票當時,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之
情事;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共同借票之事實。是在形式上,王文風、被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下(詳本院卷第56頁之本票裁定),王文風向告訴人借票後,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具有債權關係之被告,實與交易經驗無違,亦與王文風向告訴人借票週轉之目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即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