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易字第995 號、88年度訴字第
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年6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 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道旁,趁丙○○將機車鑰匙插在電源孔上之際,徒手共同竊取其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甲○○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正欲離去之際,為路人戊○○發現,甲○○遂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遺留現場逃逸,丙○○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蔡聰耀、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等書證,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上開證人丙○○、蔡聰耀、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又前開書證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屬正常,並均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前開證人丙○○、蔡聰耀、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書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在95年
4 月19日遇到己○○,己○○於當天住伊住處,而於20日晚上7 、8 時許,己○○說要拿錢買檳榔,就一去不回,伊所有之MGJ-203 號重型機車係被己○○騎走,伊於20日即以機車遺失向警備案;又伊於21日上午幫朋友丁○○搬家,並無出現於在高雄市○○區○○○道旁,其後有警員到伊住處找伊,伊拿報案三聯單給他看,並去中洲派出所領車,伊並無偷竊丙○○之機車,伊亦無可能在偷竊被害人機車後,故留己之機車在現場致成本案之犯罪證物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車號: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各1 紙及照片2 張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4 月21日上午10時許
在高雄市○○區○○○道旁,我所有之IVN- 708號重機車被竊,當時鑰匙還插在機車上面;是戊○○看到偷牽機車的人,我在晒蝦米,轉頭看時,發現機車已經被兩個人騎走了,我要上前去追,因為沒有車,所以要借戊○○的機車,戊○○才說我的機車被騎走了,當時戊○○也不知道被偷的那台車子是我的,後來我騎戊○○的機車去追,但是已經追不到人了。偷車是兩名男子,騎車的甲○○我看的比較清楚,後面那個我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並稱:「(問:當時騎車的那個人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被告?)答:對(當庭指認)。」、「(問:當時你看到甲○○的時候距離多遠?)答:我在那邊晒蝦米之前,甲○○還有問我說有無抓到,之後我看到我的機車被偷了,發現騎我的機車的人就是剛才問我有無抓到的那個人,那時最近的距離約30 公尺。」、「(問:偷你機車的那兩個人有無戴安全帽?)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渠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43頁)均相一致;亦與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我朋友丙○○之重機車被2個不明男子騎走,該2 名男子看到我之後就馬上騎上丙○○的機車逃離現場,並在現場遺留一部MGJ-203 號之重機車,其中一名男子留平頭,年約40歲,另1 名男子身穿黑色上衣、藍色牛仔馬褲、留長髮、年約30歲,由留平頭的男子附載長髮之男子逃離現場,警方提供MGJ-203 號車主相片(即被告相片)就是騎走丙○○機車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是在旗津區中興市場的西面發現有2 男子共騎1 台機車,然後就停在丙○○失竊機車旁,當時丙○○之機車鑰匙未拔,2 男子就將丙○○之機車騎走,然後就把他們的機車留在現場,就是警卷的甲○○,失竊時間是早上11點多時,光線很亮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偵卷第43頁)互核相符。又由證人戊○○證述案發當時係屬日間,是證人戊○○由行竊者之外型特徵明確指認被告,尚與事理相符;復由證人丙○○於被告行竊前即曾與被告交談過,並於被告行竊後欲逃離現場之30公尺近距離下,遂認出該竊車逃逸之人即係先前交談過之被告,且渠之指認與證人戊○○之指認均相一致,足見證人丙○○、戊○○應無誤認行竊者之可能。而證人丙○○、戊○○與被告並無夙怨,渠等亦無誣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必要,足見被告事後辯稱伊未曾至失○○○區○○○○道現場行竊丙○○之機車云云,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又被告雖持報案之三聯單以證伊無騎車至現場竊取丙○○機
車,伊之機車係己○○所竊云云,惟查被告既陳稱伊於20日即失竊機車,然伊竟未於當日即報案訴追可能竊取機車之己○○,已非無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於20日機車失竊即去備案,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上係記載被告報案時間為95年4 月22日10時15分,是伊所辯與卷證既不相符(見警卷第24頁),伊辯稱伊機車於同月20日即已失竊,即難採信。況倘伊之機車確遭己○○所竊,伊既知己○○即係綽號「世華」之人(見偵卷第27頁),惟伊於警詢時竟未告知員警「世華」即係己○○,伊欲對顏某訴追竊盜犯行,反請求員警提供「世華」之口卡供伊辨認,待員警提供己○○之口卡,被告又以暫不對己○○提出指證云云(見警卷第6 頁),足見被告所為均與常情未符,被告辯稱伊之機車遭人所竊,尚難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伊至警局時,中洲派出所所長有向伊表示現場
有監視錄影帶可資調閱云云,惟經本院向鼓山分局函調現場有無監視錄影帶供本院參酌,經該局函覆:該分局中洲派出所所長黃進涼並未向被告表示有監視錄影帶可調閱,且案發現場並無裝設監視器,此有95年12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950026445號函可稽,是被告所辯既與上開分局函覆相左,被告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所辯所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證人丁○○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於95年4 月
21日上午9 時許至其住處幫其搬家,惟丁○○證稱其不知被告何時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96頁),自無法佐證被告於案發時(即同日10時至11時許)有不在場之證明,是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孔繁生、郭許穗珠及乙○○到庭以證被告有幫丁○○搬家乙情,惟查證人孔繁生既僅係搬家公司之人,是其對於被告何時離去?有無另涉犯本案?當無所悉;又據證人丁○○證稱搬家當日被告之友人郭許穗珠並不在場,其亦不認識乙○○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該2 人既未至證人丁○○家中與被告共同幫丁○○幫家,自無從知悉被告之行蹤,是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上開孔繁生、郭許穗珠及乙○○等人,惟伊之請求既與證人丁○○所證之情相異,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傳訊上開證人到庭為證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之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飾詞否認,顯屬不該,並斟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28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之變更】刑法│ │ │由銀元10元(亦│ ││第33條第5款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最低刑度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較為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