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67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 月3 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陳堂滄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款總價新台幣(下同)460,320 元,約定自95年2 月3 日起,每月1 期,分48期攤還本息9,590 元,陳堂滄同時將該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甲○○並同意將該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裕隆公司,以為債務之擔保,且約定車輛應經常停放在甲○○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巷○ 號住處,三方乃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並向監理機關辦理動產抵押登記,則甲○○依約即應向裕隆公司清償車款,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車款未付清前,該車仍屬裕融公司所有,甲○○僅得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嗣甲○○取得車輛後,僅給付1 期款項(起訴書誤載為3 期),即未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95年4 月中旬某日,將該車任由其友人歐建宏使用並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裕隆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經裕融公司派員前往上開約定停放地點查訪,始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審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表、訪視照片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亦均業經修正,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又任意將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分期清償之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諒解,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緩刑之宣告,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新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附表:
┌────┬────────────┬────────────┬──────┬─────┐│變更部分│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比較理由 │比較結果 ││ │容 │容 │ │ │├────┼────────────┼────────────┼──────┼─────┤│【罰金刑│法定刑有處罰金(銀元)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刑法之貨幣單│動產擔保交││貨幣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位由銀元變更│易法第38條││之變更】│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數額│行後,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為新台幣,且│法定本刑罰││ │得提高為10倍;再依現行法│單位為新台幣,且分則編未│刑法分則之罰│金刑部分為││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提│金數額,亦視│6000以下之││ │條例第2 條規定,以3 倍折│高其數額為30倍;但72年6 │該分則先前曾│罰金,適用││ │算新台幣。即將原法定罰金│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修正與否,而│新舊法所科││ │刑度之銀元,以30倍換算新│或修正之條文,則提高其數│分別提高3 或│之數額均相││ │台幣。 │額為3 倍。 │30倍。 │同,是以新││ │ │ │ │法並未較有││ │ │ │ │利。 │├────┼────────────┼────────────┼──────┼─────┤│【罰金刑│(銀元)1 元以上。 │新台幣1000 元以上。 │新法提高罰金│舊法有利。││之下限】│參照上開規定,經提高10倍│ │刑之下限(由│ ││刑法第33│後,再折算新台幣,即新台│ │新台幣30元提│ ││條第5 款│幣30元。 │ │高至1000元)│ ││ │ │ │。 │ │├────┼────────────┼────────────┼──────┼─────┤│【易科罰│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易科罰金折算│舊法有利。││金之折算│下折算1 日。 │3000元折算1 日。 │標準由銀元 │ ││標準】刑│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300 元即新台│ ││法第41條│第2 條規定(已於95年5 月│ │幣900 元,提│ ││第1 項前│17日修正刪除,於同年7 月│ │高為以新台幣│ ││段 │1 日施行),提高100 倍後│ │1000元、2000│ ││ │,再折算新台幣,即以新台│ │元或3000元折│ ││ │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 │算1 日。 │ ││ │算1 日。 │ │ │ │├────┴────────────┴────────────┴──────┴─────┤│綜上比較結果:舊法較有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