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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目前暫寄押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中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土地,因丙○○之女丁○○與其有土地界址糾紛,適丙○○、丁○○及其委託承作模板工人乙○○、己○○在上址土地施工界址圍離工程時,戊○○因不滿上開土地界址尚未處理好,而丙○○擅自逕行施工,進而與丙○○發生爭執,詎戊○○竟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向丙○○恫嚇稱:「我剛從外國回來,吃飽閒閒等你」等語,致丙○○心生畏怖。

二、嗣於翌日即95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土地圍離工程施工處,戊○○因上開圍籬越界而心生不滿,適見丙○○巡視上開圍離工程之己○○施工進度,並站立在溝渠邊之界址處之際,詎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並用右手推丙○○右肩致丙○○掉落上開溝渠約3 公尺高度之水溝底裡,造成丙○○因而受有右肩及後頸挫傷、疑似右上臂骨折之傷害,並昏倒趴在水溝底裡的爛泥小土堆上,己○○見狀即以電話連絡工頭乙○○,再由乙○○以電話告知丙○○之女丁○○報警。嗣警據報抵達到場查悉上情,並當場逮捕之。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卷附之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6 月30日病患丙○○診斷證明書1紙、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3 張、農用鐮刀照片1 張【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781

5 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證人丁○○、己○○、乙○○於95年6 月30日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己○○、丙○○於95年

7 月20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14頁、第15頁至16頁、第51頁至57頁】,與被害人丙○○因口角被推落溝之新聞報紙影本1 紙、現場施工等照片12張【見同上偵卷第59頁、第64頁至69頁】之證據,當事及被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並於本院96年

6 月5 日審判時當庭表示卷內全部證據同意列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或言詞陳述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遇見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揭恐嚇、傷害丙○○之犯行,並辯稱:伊認識乙○○,並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伊對乙○○說伊自國外回來照顧媽媽,伊吃飽閒閒等你,並未對丙○○恐嚇;伊於於95年6 月30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亦未對丙○○恐嚇,當時係丙○○要看水泥板而自己不小心掉下去,伊是要拉住丙○○他,並未對其傷害云云。

㈠、被告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

1、被告戊○○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向丙○○恫嚇稱:「我剛從外國回來,吃飽閒閒等你」等語,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怖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6 月

5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95年6 月29日當天上午10時,被告在何處恐嚇你?)當天他說他從外國回來,吃飽飽在等我們,他是在成功路釘板子的地方說的,那時我沒有回他的話,當時我會害怕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第18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遠遠聽到有人說「我剛從國外回來,吃飽閒閒等你」這句話,但是不知道是誰說的,當時伊受丁○○委託作模板,現場除了我、工人己○○在後面模板,離他們有二、三十公尺工作外,另外跟被告在一起的是丁○○與丙○○遠遠在那邊講話,所以不曉得誰說上開那句話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與證人丁○○於本院上開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工地,被告戊○○對伊父親丙○○說他從國外回來,吃飽閒閒等我們,當時,伊在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 頁】,與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時亦坦認其確實有說過上開言語內容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上開施工界址圍離工程之現場等照片【見同上偵卷第64頁至69頁、本院卷第26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戊○○辯稱伊對乙○○說伊自國外回來照顧媽媽,伊吃飽閒閒等你乙節,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2、又被告於本院上開審判時供承:伊認識乙○○等語,衡證人乙○○與被告素無宿怨仇隙,而證人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羅織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復酌被告戊○○亦於本院審判時自承:伊於95年6 月29日,有說伊剛自國外回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 頁】,顯見被告戊○○與被害人丙○○談話過程如理性平和氣氛融洽下,則證人乙○○在上走後面模板,離被告戊○○與被害人丙○○談話處有二、三十公尺工作外,應無從聽到被告戊○○向被害人丙○○恫嚇稱:「我剛從外國回來,吃飽閒閒等你」等語,並參上開水泥模版之現場照片所示位置及綜合證人丁○○、丙○○、乙○○之證述以觀,是被告戊○○上開辯稱,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3、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48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戊○○因不滿上開土地界址尚未處理好,而證人丙○○即逕行擅自施工,進而向丙○○揚言:「我剛從外國回來,吃飽閒閒等你」等語係屬恫嚇言語,並致離渠二人談話地點距離有二、三十公尺外之在場工作即證人乙○○、己○○均共聞上開語詞之情節【見本院卷第

143 頁至第144 頁】,亦全然不顧證人丙○○之女丁○○在場之情面【見本院卷第155 頁】,因此,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上開恫嚇言語,已對證人丙○○之生命、身體有危害之虞,並使其心生張懼,其所為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戊○○犯傷害罪之犯行部分

1、被告戊○○以右手推丙○○右肩致丙○○掉落上開溝渠約3公尺高度之水溝底裡,造成丙○○因而受有右肩及後頸挫傷、疑似右上臂骨折之傷害結果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95年6 月30日當天早上伊站在上址靠近溝邊約4 、5 步,而被告站在我旁邊,要指示給我看界址,詎被告以手推我下去,我被推下去後先落水,然後我爬到對面,就是偵卷第26頁之照片所示位置,之後,我就不醒人事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0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於95年6 月30日當天早上,在上開工地,伊距離丙○○、被告戊○○他們約6 、7 步的地方坐著休息,被告與丙○○他們在看界址,界址在水溝旁邊,我聽到聲音才抬起頭看,當時我的位置在偵卷26頁編號2 照片打星號的地方、另外丙○○與被告的位置在偵卷26頁編號2 照片打圈圈的地方,伊看到被告以右手用力推丙○○下去,丙○○就掉到水溝下了,被告推丙○○下去後,被告還在那裡大聲,後來我就看到丙○○昏倒在水溝了,之後,乙○○趕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

5 頁】,復酌證人乙○○於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工人打電話給伊說丙○○被推下去,伊才趕到現場,伊看到丙○○趴在水溝處沒有動靜,伊就先下去,不久消防隊就來了,渠等人一起將丙○○抬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有丙○○因口角被推落溝之新聞報紙影本1 紙、現場施工等照片12張【見同上偵卷第59頁、第64頁至69頁】、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6 月30日病患丙○○診斷證明書1紙 、扣押筆錄及其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

3 張【見同上署95年度偵字第17815 號卷第18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戊○○辯稱伊要拉住丙○○,而當時係丙○○要看水泥板而自己不小心掉下去乙節,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

2、又被害人丙○○因口角被推落溝之新聞報紙影本所示照片:擔架上丙○○臉部表情痛若、雙眼緊閉,而有三人在水溝底扶助抬起擔架,另一人在岸上拉起向上,且係利用雙節爬下

3 公尺許深的大排水溝,大家合作協力拉起擔架上丙○○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9頁】,復參證人乙○○於本院上開審判時具結證述:伊就先下去,不久消防隊就來了,渠等人一起將丙○○抬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95年6 月30日病患丙○○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徵。

是被告戊○○辯稱與事實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而其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本件罰金刑、定應執行刑等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俱於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之相關法律玆經新舊法如附表所示之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人際間之相處,應彼此相互尊重,縱有紛爭,亦應循和平理性之途徑,以合法之方式解決,被告僅因土地畫界糾紛即以恐嚇、傷害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無悔改之意,復酌上開丙○○因口角被推落溝之新聞報紙影本所示照片:本件係利用雙節爬下3 公尺許深的大排水溝,大家合作協力拉起擔架上丙○○等情【見同上偵卷第59頁】,及考量本件起因土地界址糾紛、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鐮刀1 支,雖為被告戊○○所有,惟非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準備犯罪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 頁、103 頁,上開偵卷第38頁、第53頁),爰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於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95年6 月30日9 時許,在上開地點,被告戊○○因圍籬越界不滿丙○○,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先大聲喝斥丙○○,復手持鐮刀數次揮向丙○○,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云云。

㈠、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

40 年 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堅決均否認【見本院卷第99頁、第137 頁】,且證人丁○○於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當時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與證人己○○於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伊看到被告戊○○與丙○○在說話,然後看到被告推丙○○下去,被告是以右手推丙○○,左手拿鐮刀在那裡揮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其於95年7 月20日偵訊時證述:伊看到被告戊○○把丙○○推下去,戊○○當時說什麼我沒有注意聽,我只有聽到戊○○很大聲在罵人等語歷歷明確綦詳【見同上署偵卷第53頁】,互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6年6 月5 日審判時具結證述:95年6 月30日當天早上伊站在上址靠近溝邊約4 、5 步,而被告站在我旁邊,要指示給我看界址,詎被告以手推我下去,我被推下去後先落水,然後我爬到對面,就是偵卷第26頁之照片所示位置,之後,我就不醒人事了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14

0 頁】,是證人己○○上開證述被告戊○○很大聲在「罵人」以觀,本件被告戊○○是「罵人」而已,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再比較對照與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戊○○要指示給我看界址之談話互核以觀,是本件被告戊○○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應堪認定。復遍觀諸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戊○○僅對丙○○大聲說話,並未對丙○○施以言詞恐嚇,且證人己○○、乙○○皆未看見被告戊○○有何揮舞鐮刀如何恐嚇丙○○之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95年5 月29日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見本院卷第155 頁】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平安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之內容 │裁判時法之內容 │比 較 理 由│備 註│├──────┼─────────────┼─────────────┼───────┼────┤│變更(刑法第│ 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 │ 條前段、第5 條(未修正 │數額,亦視該分│有利 ││33條第5款) │ 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 │ ,內容同左) │則先前曾修正與│ ││ │ 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2、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 │否,而分別提高│ ││ │ (註:刑法係10倍)。 │ 2 項:「94年1 月7 日刑 │3 或30倍。 │ ││ │2、同條例第5條:「第1 條 │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 │ ││ │ 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 │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 │ ││ │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 │ 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 │ │ ││ │ 律,不適用之;本條例修 │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 正前公布之法律,於本條 │ 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 │ │ ││ │ 例修正後修正其罰金罰鍰 │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 │ ││ │ 數額 或法律經全部修正而│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 │ ││ │ 其罰 金罰鍰數額未予變更│ 額提高為3 倍。」 │ │ ││ │ 者,亦同。」。 │3、刑法第33條第5款:「罰 │ │ ││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 │ ││ │ :「罰金:1元以上」。 │ 百元計算之。」 │ │ │├──────┼─────────────┼─────────────┼───────┼────┤│定應執行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修正前刑法規定│修正前刑││(刑法第51條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定執行刑最長│法較有利││第5款)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不得逾20年,而│於被告。││ │逾20年。 │逾30年。 │依修正後刑法定│ ││ │ │ │執行刑最長不得│ ││ │ │ │逾30年。 │ │├──────┼─────────────┴─────────────┴───────┴────┤│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