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77年3 月20日起向告訴人甲○○承租案外人王朝順所有,位在高雄縣○○鄉○○段
686 、686 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元,租賃期為永久租約。嗣王朝順於95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甲○○,並於同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0年5 月起,即拒不給付租金,並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土地侵占入己,經甲○○屢次催討均拒不返還該地,亦拒付租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地籍圖騰本以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0年5 月起即未再給付告訴人任何租金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與告訴人約定租賃契約之租金係每月1 萬元,而其自83年起至90年間均按月給付告訴人2 萬元租金,是其租金經計算應已預繳至97年,自毋庸再給付任何租金與告訴人,且其事後欲再繳付租金與告訴人時,告訴人竟拒收,是其未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可資參照。
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我民法第
758 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必須依法登記,在法律上始生效力。查本件系爭土地原為案外人王朝順所有,嗣王朝順於95年3 月2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告訴人甲○○,並於同年4 月1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詳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是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被告承租之始迄今,均分別持續登記於王朝順及告訴人之名下之事實已明。故被告在未經移轉登記之情況下,如何將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此部份則未見告訴人說明,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諸如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僭稱為所有人等客觀行為,以為其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之認定依據,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給付租金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何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是本件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占用該系爭土地,有何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則被告占用土地所為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77年起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向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另被告自83年間起每月均按期給付告訴人2 萬元租金,迄90年5 月止始未再給付租金予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證稱:約定租約當時有提到前5 年之租金係1 萬元,5 年後調整為每月2 萬元,但被告自90年9月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足認本件應屬雙方租金金額認知不一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尚與刑事侵占土地之罪責無關,故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未再繼續給付租金之情事,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系爭土地之不法犯意。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未曾向被告表示欲終止租約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是雙方之租賃契約至今既仍存在,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有合法之權源,且參以證人甲○○於審理時復證稱:其本意並非要收回土地,只要被告繼續給付其租金就好了等語(參本院卷第64、65頁)。益徵本件確屬單純租賃糾紛之民事紛葛,睽諸前開判例要旨,自不能僅以被告未付租金及延不交還土地,即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侵占犯行,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