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99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鄧惠如明知乙○○已有配偶,仍與乙○○2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8年起至95年 1月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御宿汽車旅館」、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 1等處,先後多次通姦(88年至90年8 月14日之通姦行為已罹追訴權時效)。嗣因鄧惠如於95年2月17日至95年2月22日間,傳送3 則簡訊羞辱甲○○,前2 通簡訊中並曾提及與乙○○通姦、墮胎等情,甲○○始知乙○○、鄧惠如2 人有通姦之情事,事後乙○○亦於95年4 月間某日向甲○○坦承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通姦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美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郭宜芳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