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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戊○○○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受託於丁○○,擔任丁○○所有原信託登記於莊一峰名下,坐落於高雄○○○區○○段○○段○○○ ○號,權利範圍6 分之1 土地,及其上735 號建號(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375 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區○○街○ 號5 樓房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由甲○○出名,以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丁○○乃於同年7 月31日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嗣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標的物,甲○○為債務人,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7 萬元,所得款項悉數為丁○○所取用,上開房地權狀則由丁○○保管,甲○○不得處分收益。詎甲○○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管有前述房地,並受託為丁○○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明知上開房地權狀並未遺失,竟預謀處分上開房地,違背丁○○受託擔任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任務,於92年5 月29日至高雄巿三民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地號、建號之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使該管機關公務員據其申請,而於92年5 月31日以高市地民一第5852號公告週知,徵求異議。嗣因丁○○發現並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甲○○之申請始遭駁回而未得逞。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受告訴人丁○○所託,擔任高雄○○○區○○街○ 號5 樓房地登記名義人,並約定由其出名,以上開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127 萬元。嗣其為處分上開房地,遂至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謊報前開地號、建號之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使該管機關公務員據其申請,予以公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借名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詎告訴人竟未依約如期繳納貸款,致使銀行行員向其催收,經其主動找尋告訴人,告訴人皆避不見面。其為維護個人信用,遂聽信臺新銀行苓雅分行「陳」姓或「簡」姓小姐建議,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用以處分上開房地云云。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僅係單純借名登記契約,相關不動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仍由告訴人為之,非被告所得置喙,其間並無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自不該當背信罪嫌。且因告訴人自92年4 月間起即未遵期向臺新銀行繳納款項,致被告債信遭受破壞,被告嗣於92年5 月29日向三民地政事務物所申請補發權狀,僅係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免於受損,並無有何欲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就本院認定被告有關本案犯行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1、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倘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是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陳述,乃居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依法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所為陳述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惟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具結,是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尚乏真實性之擔保,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逕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2)又最高法院雖表明:「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同意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已表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一定之「真實性擔保」之情形,仍得經被告同意,由法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後,而認定其有證據能力。其立意基礎,乃建立在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又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反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未必有如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可信性擔保情況。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雖未經具結,倘被告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經法院審認為適當者,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反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俱以因未經具結而未審認該等陳述其餘真實性擔保情況,遽認該等陳述無證據能力,不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院認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其陳述自無欠缺任意性之疑慮,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處,被告既已同意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告訴人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2、證人乙○○、孟建成、張簡政賢、魯修武、劉惠華、吳良棋、江韓趕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2)查證人乙○○、孟建成、張簡政賢、魯修武、劉惠華、吳良棋、江韓趕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係於法官面前並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皆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參照上開說明,因認證人乙○○、孟建成、張簡政賢、魯修武、劉惠華、吳良棋、江韓趕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4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3、臺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1 年7月迄今之往來明細: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臺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1年7 月迄今之往來明細,為臺新銀行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還款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4、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2年6 月19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20006540號函、存證信函、臺新銀行95年4 月7 日函、95年5 月9 日函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三)茲就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上開房地為告訴人所有,由告訴人委由被告出名,登記為上開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上開房地為抵押權標的,向臺新銀行借款127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孟建成、張簡政賢、魯修武、吳良棋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異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臺新銀行存款存入憑條7 紙、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新銀行94年11月2 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4019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貸款資料及清償情形與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91年7 月迄今之往來明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此部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再者,被告為變賣上開房地,迺於92年5 月29日至高雄巿三民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地號、建號之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使該管機關公務員據其申請,於92年5 月31日以高市地民一第5852號公告週知,徵求異議。嗣因告訴人察覺,具狀聲明異議,被告始未成逞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移,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易動索引查詢功能選擇、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2年

6 月19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20006540號函、94年10月26日高市地民一字第0940009744號函○○○區○○段○ ○段○○○ ○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區○○段○ ○段735 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臺灣省高雄縣燕巢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書狀補給)公告通知書(稿)、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31日高市地民一第5852號公告、土地/ 建築改良物逕為更正/變更登記申請書、告訴人出具之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著手於處分上開房地,因告訴人發覺,具狀聲明異議而未得逞乙情,亦堪認定。

3、又參諸被告自92年間起,與告訴人纏訟多年,原否認上開借名登記事實,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2954號莊一峰訴請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審理中,尤飾詞狡稱上開房地係其所有。迨至94年間,上開民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始坦承借名登記一事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則被告明知上開房地實際係告訴人所有,竟謊稱其乃真正所有權人,則其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為昭然。又上開房地係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25 萬元標購,僅向臺新銀行貸款127 萬元,告訴人復按期繳交7 期貸款乙情,亦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有臺新銀行94年11月2 日臺新總法制字第094019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貸款資料及清償情形與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於91年7 月迄今之往來明細、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土地/ 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臺新銀行存款存入憑條7 紙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房地賸餘價值尚鉅。而告訴人自91年9 月6 日起至92年3 月10日止按期繳交貸款,嗣因被告於92年4 月4 日離職,爭端肇起,始未繳納,而由被告自92年5 月28日開始代告訴人繳交貸款等情,已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94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又有上開繳款單、被告存摺影本及92年6 月3 日存證信函各

1 份在卷足憑。則被告值此與告訴人水火不容之時,僅於

92 年5月28日代告訴人繳交1 期貸款金額後,旋於翌日至高雄巿三民地政事務所,以前開地號、建號之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則被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甚為明顯。

4、被告及指定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出借名義,供告訴人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並以上開房地向臺新銀行辦理貸款,交由告訴人使用,嗣並自行繳交貸款,且申請補發權狀,企圖變賣上開房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明知其僅為出借名義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竟積極管理處分該所有權,復自行繳交貸款,又擅自申請補發權狀,預謀處分該不動產,其已積極管理及處分上開房地,而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甚明。

(2)又被告所辯:係告訴人避不見面,拒不繳納貸款,以致影響其信用,其遂與銀行協商,銀行告知可以變賣房地,並可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其遂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92年3 、4 月間,因故衝突四起,被告憤而離職,從此雙方纏訟不斷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擅自離職,渠為逼迫被告出面解決,返還上開房地,遂拒絕繳交貸款,且因帳戶係被告所有,僅被告可以繳交款項,又因利息係以浮動利率計算,由臺新銀行出具繳款單,方知應繳金額等語(見94年11月11日偵訊筆錄、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自92年4月初起擅自離職,渠等亦聯絡不到被告,遂不敢再繳款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足徵本案係因被告擅自離職,告訴人遂拒絕繼續繳款,以達要求被告返還房地之目的。又告訴人之妻乙○○有於92年4 月5日至高雄縣橋頭鄉被告母親住處拜訪被告母親,被告與其母親於同年5 月4 日亦有親至告訴人公司拜訪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5年5 月29日訊問筆錄),亦核與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相符。且被告亦一再宣稱其有於92年間6 個時間點主動尋找告訴人,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4 月至6 月間,仍有互動機會,並非避不見面。又縱使告訴人怠於繳交貸款,被告亦無權任意處置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是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其為維護個人債信,遂申請補發權狀以求變賣上開房地云云,亦無足取。又查上開房地係告訴人以225 萬元萬拍得,僅向臺新銀行貸款127萬,並已繳交7 期分期貸款,已如前述。衡情告訴人豈有捨此房地於不顧,任由被告處置之理。況被告就其上開所辯:係經銀行行員建議,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其所指「陳」、「簡」姓行員,復未提供該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按址傳訊。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銀行行員並未做任何建議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前後辯稱相迥,應認被告上開所辯,諉無足採。

(3)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係為維護其本人及告訴人債信,遂申請補發上開權狀,以處分上開房地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原否認告訴人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見告訴人自92年4 月間起未如期繳交貸款,僅於92年5 月間代為給付1 期貸款金額後,旋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以求將上開房地變現,被告有將上開房地據為己由之不法意圖甚明,已如前述。且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辯:其與告訴人及證人乙○○言明,倘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其可自行處分上開房地云云,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見本院95年5 月2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其係於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始思及其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有上開得任意處分之合意,申請補發權狀時,並未慮及於此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6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時,應僅意在將上開房地變賣以謀求不法利益,並未思及處分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而為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宜之主觀認知。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係為了保護自己的權利始聲請補發權狀等語(見本院95年

11 月6日審判筆錄),嗣改稱:係為了將房子賣掉以處理告訴人債務始聲請補發權狀云云(見同日審判筆錄),前後已有不一,益徵被告於92年5 月29日申請補發權狀時,並非意在為告訴人處理事務,而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借名登記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告訴人持有,並未遺失,仍向地政機關申辦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企求變現,並否認告訴人乃實際所有權人,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而為違背其受託擔任上開房地所有權人任務之背信犯行至明。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 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即一般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規定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惟其處罰效果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是以修正前後並無有利與否之差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之背信罪未遂。又被告雖已著手背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損害告訴人財產之結果,為未遂犯,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達盜賣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目的,竟利用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符之機會,違背告訴人委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任務,擅自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以遂行其轉售牟利之目的,危害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思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濫用冠冕堂皇之詞,粉飾背信動機,又張冠李戴,故意曲解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文義,強詞奪理,混淆視聽,並一再誣陷告訴人及告訴人妻乙○○,猶見其品行惡劣。又所預謀盜賣之不動產價值匪薄,且因上開不動產與告訴人纏訟多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4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王奕勛法 官 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志衡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