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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0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5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1471號),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營利,違反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資料光碟貳片、廣告宣傳單郵件壹佰壹拾參封、公司及個人資料標籤陸仟肆佰貳拾陸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290 之4 號19樓之「百事可問行銷顧問社」(下稱百事可問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一、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三、已公開之資料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四、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五、依本法第三條第七款第二目有關之法規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等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亦明知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詎丙○○竟仍基於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2年2 月初起至93年3 月間止,以電子郵件方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在學學生王0震、莊0明、謝0憲、孫0笙、吳0雯、林0惠、林0佩、黃0澔、孫0瑜 (以上學生均係00年出生)等 人之個人資料,復依客戶之需求編輯、更正、檢索及輸出客戶訂製之資訊,再將該資訊輸出結果儲存於光碟(下稱個人資料光碟)內,並透過郵局交寄廣告傳單,藉此接受客戶訂單,並依筆數之多寡以每筆資料0.7 至1 元價格售予客戶。待客戶訂購之後,隨即於不詳時間,以郵寄方式將上開內含王0震等人之姓名、住址之個人資料光碟寄予客戶使用,足生損害於王0震、莊0明、謝0憲、孫0笙、吳0雯、林0惠、林0佩、黃0澔、孫0瑜等人。嗣因民眾檢舉百事可問社販賣個人資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循線偵辦,復於94年

1 月11日前往百事可問社執行搜索,並在百事可問社扣得其所有預備供犯罪使用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資料光碟2 片、廣告宣傳單郵件113 封、公司及個人資料標籤6426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王0震、莊0明、謝0憲、孫0笙、吳0雯、林0惠、林0佩、黃0澔、孫0瑜之法定代理人辛○○、庚○○、癸○○、戊○○、甲○○、丁○○、乙○○、壬○○、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庚○○、癸○○、戊○○、甲○○、丁○○、乙○○、壬○○、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許秀美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查詢表 (百事可問行銷顧問社)1 紙 、百事可問社名片及廣告文宣正反面影本1 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報告1 份、及上開電話之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電腦主機1 台、電腦資料光碟2 片、廣告宣傳單郵件113 封、公司及個人資料標籤6426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刑罰規定,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3 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規定、及違反同法第19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之規定,而犯同法第33條之罪。又被告既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個人資料為蒐集或以電腦處理及利用,其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不再論以連續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尚有誤解。又被告以一行為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及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之罪處斷。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雖包含被告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公司行號之工商資料部分,惟蒞庭檢察官業於本院95年1 月8 日審理時當庭減縮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調查、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良好;且本件提出告訴之人僅有辛○○、庚○○、癸○○、戊○○、甲○○、丁○○、乙○○、壬○○、己○○等9 人,是本件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資料光碟2 片、廣告宣傳單郵件113 封、公司及個人資料標籤6426筆,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意圖營利違反第 7 條、第 8 條、第 18 條、第 1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條之規定或依第24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4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7-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