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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

3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係指毀壞建築

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民國30年上字第463 號、50年台上字第870 號判例參照),若毀壞建築物之非重要成分,致使該建築物喪失供人生活起居之主要效用,應成立同法第353 條第1 項後段之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383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系爭房屋之屋頂、樑柱及四周牆壁之重要部分毀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前段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建築物,為間接正犯㈡爰審酌被告因系爭房屋遭拍定並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後,竟

任意毀壞他人建築物,漠視法院公權力之執行,且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本不宜從輕,惟考量其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且於本院審理時犯後坦承犯行等其他一切情狀,應認公訴人具體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刑法第35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