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明倫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明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明倫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東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東渝公司」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由郭明倫於民國95年2 月13日在該公司,持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偽消費新台幣(下同)27,610元,再由甲○○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彰化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彰化銀行誤信該筆款項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予「東渝公司」。

二、丙○○明知資力不佳復無固定收入,無法申辦信用卡,竟罔顧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為達到由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7 月、10月間,在「東渝公司」,委託甲○○代為填寫申辦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國際商銀)、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信用卡,皆佯稱任職「東渝公司」擔任總務有固定收入為詐術,使上開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於93年7 月15日、93年10月6 日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1 張;丙○○復承前揭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持上開慶豐銀行、國際商銀信用卡,連續刷卡偽消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再由甲○○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前述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該2 家銀行誤信該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共45,460元予「東佑企業社」(址設高雄市○○路○○號,亦係甲○○虛設之行號)、「東渝公司」。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無意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情形下,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述國際商銀信用卡刷卡消費為詐術,使銀行誤信其為有資力及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之人,而代墊共29,420元消費款項。嗣因丙○○遲未繳納前開帳款,且多筆消費均在虛設之「東渝公司」、「東佑企業社」進行,經查訪後始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明倫、丙○○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明倫、丙○○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見警㈣卷第29頁、偵㈠卷第14、33頁),並有彰化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交易明細、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件、收費及繳款明細、受損相關資料、國際商銀申請書、附件、消費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48頁、警㈥卷第222 、236 至239 頁、警㈦卷第34 5至346 頁、偵㈠卷第197 頁、院卷第229 頁),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均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2 人確有本案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附表編號①關於被告郭明倫、附表編號①至④關於被告丙○○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結果,認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2 人本案犯行,均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按關於信用卡交易,特約商店有確認信用卡有效性與簽名同一性之義務,故對於持卡人有無支付能力,則無調查義務,縱持卡人無支付能力,仍得由發卡銀行經由聯合處理中心受領價金,亦即持卡人欠缺支付能力之危險負擔,係由聯合處理中心與發卡銀行負擔,是特約商店並非持卡人施用詐術之被害人;而發卡銀行對於特約商店經由聯合處理中心轉送之簽帳單,誤信持卡人日後將依雙方協議清償帳款,因而代持卡人墊付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為財產處分行為,持卡人因受有使發卡銀行代墊價款予特約商店,而無庸立即給付價款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丙○○雖隱瞞無資力及無還款意願之情事,取得慶豐銀行、國際商銀信用卡,並持以刷卡,目的係為取得銀行墊付帳款之不法利益;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2 人假消費真刷卡之所為,及被告丙○○藉由訴外人甲○○虛設公司使銀行無法正確徵信,再提供不實資料,而取得信用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明倫、丙○○就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案外人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丙○○以虛偽不實資料取得信用卡,係為達到由銀行代墊消費款項,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兩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郭明倫貪圖小利,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詐騙彰化銀行;被告丙○○則明知已無資力,猶以虛偽不實資料申辦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造成銀行損失,並危害信用卡業務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惟念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係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皆供認無隱,並已與銀行達成和解,清償積欠金額,及2人分別之犯罪情節輕重、次數、所得、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附表編號⑤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惟被告2 人本案所犯之罪,尚未判決確定,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皆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另被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銀行達成和解,而無欠款,有卷附彰化銀行信用帳款查詢表、還款協議書、送款單存根、清償證明書、協議還款書、信用卡帳單繳款專用憑條(見偵㈠卷第351 頁、院卷第224 至228 頁),本院因認對被告2 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被告郭明倫所有之金融卡1 張、存摺1 本、帳單、收據各1份,被告丙○○所有之金融卡1 張,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表一:

┌──┬──────┬──────┬──┬──────┬──────┐│ 編 │ 時 間 │ 金 額 │ 編 │ 時 間 │ 金 額 ││ 號 │ 地 點 │ 發卡銀行 │ 號 │ 地 點 │ 發卡銀行 │├──┼──────┼──────┼──┼──────┼──────┤│ ① │93年7 月27日│ 5,500 元 │ ② │93年8 月2 日│ 3,240元 ││ │ 東佑企業社 │ 慶豐銀行 │ │ 東佑企業社 │ 慶豐銀行 │├──┼──────┼──────┼──┼──────┼──────┤│ ③ │93年8 月3 日│ 4,320元 │ ④ │93年8 月10日│ 5,400元 ││ │ 東佑企業社 │ 慶豐銀行 │ │ 東佑企業社 │ 慶豐銀行 │├──┼──────┼──────┼──┼──────┼──────┤│ ⑤ │94年10月13日│ 5,600元 │ ⑥ │94年10月14日│ 3,600元 ││ │ 東渝公司 │ 國際商銀 │ │ 東渝公司 │ 國際商銀 │├──┼──────┼──────┼──┼──────┼──────┤│ ⑦ │94年10月15日│ 6,700元 │ ⑧ │93年10月17日│ 11,100元 ││ │ 東渝公司 │ 國際商銀 │ │ 東渝公司 │ 國際商銀 │└──┴──────┴──────┴──┴──────┴──────┘附表二:

┌─┬────────┬─────┬─┬───────┬──────┐│編│ 時 間 │ 金 額 │編│ 時 間 │ 金 額 ││號│ 地 點 │ 發卡銀行 │號│ 地 點 │ 發卡銀行 │├─┼────────┼─────┼─┼───────┼──────┤│①│ 93年11月18日 │ 17,000元 │②│ 93年11月21日 │ 900元 ││ │中野通訊有限公司│ 國際商銀 │ │中國石油重陽站│ 國際商銀 │├─┼────────┼─────┼─┼───────┼──────┤│③│ 93年12月16日 │ 950元 │④│ 93年12月30日│ 970元 ││ │ 中國石油重陽站 │ 國際商銀 │ │中國石油重陽站│ 國際商銀 │├─┼────────┼─────┼─┴───────┴──────┘│⑤│ 94年1 月14日 │ 9,600元 ││ │ 鴻群汽車電機行 │ 國際商銀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①【罰金刑下│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限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②【連續犯】│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多次犯行││ │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須分論併││ │ │ │ │罰,依舊││ │ │ │ │法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③【罰金刑之│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加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④【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詐欺取財││ │一重處斷。 │ │ │、詐欺得││ │ │ │ │利犯行,││ │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舊法僅││ │ │ │ │從一重論││ │ │ │ │處,是舊││ │ │ │ │法有利。│├──────┼─────────────┼─────────────┼───────┼────┤│⑤【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修│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正前刑法第4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條第1 項前段│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修正前罰金│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罰鍰提高標準│。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現行刑法第41│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條第1 項前段│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