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經濟不佳,不可能通過銀行徵信程序而申辦信用卡、貸款成功,竟罔顧無能力償還債務之經濟狀況,復為達到持卡假消費真刷卡,以向銀行詐得金錢之目的,與丙○○、甲○○、丁○○3 人(以下簡稱丙○○等3 人)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虛偽之資料,謊稱有資力為詐術,向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復承前揭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9 日至95年1 月11日間,利用丙○○等3 人虛設之東渝、東佑等公司有加入金融機構信用卡特約商店機會,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號,連續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偽消費3 次,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200元,再由丙○○以特約商店名義向前述銀行請款,而共同施以詐術,使玉山銀行誤信該款項均為約定之正常消費,因陷於錯誤乃依上述刷卡金額付款。再承同一犯意,於95年2 月17日,在不詳地點,謊稱有資力為詐術,向福斯財務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貸款方式購買汽車,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出售總價1,095,320 元之汽車,惟被告除繳付頭期款65,000元外,即未如期清償分期價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3 月2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五卷第106 至108 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