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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04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9 月份起,由其所任職之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派駐於高雄市○○區○○路2 、4 、6 、8 、10號「天長地久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天長地久管委會)擔任管理組長,負責大廈保全、設備維護及各住戶管理費用代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依委員會之決議,其負責將以每兩個月為單位收齊之管理費用,於該雙月份月底前存入天長地久大廈所申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為清償自己在外積欠現金卡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95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所收取95年1 、2 、3 、4 月之部分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7萬988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5年3 月底,因天長地久管委會財務委員李豐堂查覺管理費之帳戶金額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千翔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天長地久管委會財務委員李豐堂於警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11至12頁、第23至24頁),並有天長地久大廈現場重大事故反應報告表、甲○○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在卷可考(分別見95年度他字第3757號卷第3 至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暨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

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台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台幣

1 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刑法條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數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經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本件被告甲○○係千翔公司派駐於天長地久管委會擔任管理組長之人員,以天長地久大廈保全、設備維護及管理費用收取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未依住戶協議之規約,將陸續向住戶所收取95年1 、2 、3 、4 月份部分管理費用存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數次將收取管理費用侵占入己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千翔公司雇用擔任天長地久大廈管理組長,竟未忠於職務,擅自將陸續收取95年1 、2、3 、4 月部分管理費共計27萬9888元,侵占入己,造成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6 條第

2 項、廢止前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