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丁○○(綽號阿龍)、乙○○等人應戊○○之邀約,於民國94年7 月31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上「一代風情」KTV 唱歌飲酒,結束後,戊○○因無力給付消費款項,乃透過丁○○向「一代風情」幹部要求簽帳,而戊○○當時已因飲酒過多而酒醉,即隨口要求甲○○代為簽帳,甲○○遂在上址,開立面額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本票,且在發票人欄簽署「昌」並捺指印後,持該本票交予「一代風情」之劉姓經理收執,以供付款。數日後,劉姓經理持上開本票向丁○○請求清償欠款,丁○○於代墊2 萬元並取得該本票後,要求甲○○向戊○○索討,甲○○隨於同年8月11日14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台語)之男子,前往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寶島鐘錶公司」前,持上開本票向戊○○請求付款,因戊○○拒絕,甲○○遂要求戊○○上車並載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D 棟18號8 樓之2 住處中庭談判,適有不知情之丙○○(業經另行判決確定)經過該處,經了解係債務糾紛,乃基於重利之犯意,表示願意借錢予戊○○並留下載有「李先生0000000000」名片後離去。甲○○旋電召丁○○到場,丁○○到達後,即與甲○○及該名男子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丁○○及該名男子聯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左臉瘀腫、左胸瘀腫之傷害,以此強暴手段逼使戊○○還錢,戊○○在受迫下乃同意向丙○○借錢付款,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甲○○撥打上開電話向丙○○表示戊○○欲向其借款,待丙○○返回上開處所後,由戊○○開立3 萬元本票及
9 萬元現金保管條交予丙○○以供擔保,且於同日16時許,由戊○○帶同甲○○、丙○○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12樓住處,再提出戶口名簿、電費單、身分證供丙○○影印後,丙○○始同意借款3 萬元,並預扣1 個月利息7,500 元,實際僅交付22,500元予戊○○,經換算月息達25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戊○○於取得款項後當場將其中2 萬元交予甲○○,由甲○○轉交丁○○收受。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可考,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此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均對共同被告甲○○、丁○○、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現金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名片(載有:李先生0000000000)、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4001774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①卷》第1 至5 頁、第6 至9 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94120097 號卷第4 至7 頁《下稱警②卷》、警①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甲○○、丁○○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金保管條影本、本票影本、名片(載有:李先生0000000000)、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①卷第35頁、第36頁、第37頁、第38頁)可資佐講,是被告2 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2 人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就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 人犯前揭犯行後,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院經比較適用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罰金刑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
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三、所犯罪名及科刑理由:㈠核被告甲○○、丁○○2 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㈡被告2 人就與夥同綽號阿林(台語)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丁○○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傷害及強制
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為使戊○○支付款項,竟以暴力毆打之方式
為之,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屬不該,且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不諱,對於司法資源已有一定程度之耗費,並考量其2 人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2 人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
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2 人上開宣告刑期2 分之1 。
四、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丁○○(綽號阿龍)
與戊○○等人,於94年7 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一代風情」KTV 唱歌飲酒,結束後,被告甲○○因無力給付消費款項,乃透過丁○○向「一代風情」幹部要求簽帳,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戊○○酒醉之際,未經戊○○同意,在上址,開立面額新台幣2 萬元之本票,且在發票人欄偽簽「昌」並捺指印後,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予「一代風情」之劉姓經理收執,以供付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被告之犯罪情形,雖非絕對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但以陳述本身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之」、「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697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足參。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經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揭示至明。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無非係以
:⑴被告甲○○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戊○○之證述、⑶面額2 萬元之本票影本1 紙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在前開本票上簽署「昌」,並按捺指印之事實,並有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警①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日是戊○○邀約去「一代風情」KTV 唱歌飲酒,說要請客,但結帳時戊○○說他沒有錢,該店的劉姓經理要求我們簽本票,本票係戊○○叫我幫忙代簽的,劉姓經理在本票上簽名表示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43頁、上開偵卷第18至19頁)。經查:
①於94年7 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上「一代風情」KTV
飲酒結束後,戊○○已陷於酒醉,對於外界發生之事,已不能明確知悉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其於偵查中係證稱:後來我喝醉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399 號第17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我喝醉了,對於外界發生的事情只有大概知道而已,不是很清楚,當時我都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 頁)。然其對於是否同意被告甲○○在飲酒結束後代為簽發本票乙情,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要請客,也沒有同意甲○○代簽本票、我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字簽本票去付當日的消費款云云(見上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37 頁)。是依戊○○之上開證述,其在「一代風情」KTV 既已因飲酒而陷於酒醉,對於嗣後所發生之事並無法清楚知悉、記憶,則何獨能對其並未同意甲○○代為簽發本票乙節記憶清晰,並明確證述? 故其前揭證稱:未同意甲○○代為簽發本票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②於94年7 月31日在「一代風情」KTV 時唱歌飲酒結束後,結
帳之際,戊○○曾囑咐被告甲○○代為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同在「一代風情」KTV 飲酒之乙○○、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234 頁),證人乙○○復證稱:我在94年7 月31日晚上有到「一代風情」KTV 飲酒唱歌,我知道當天喝酒的錢是用戊○○的本票去付的,戊○○的本票是他叫我哥甲○○幫他簽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證人丁○○則證稱:我於94年7 月31日晚上10時許,有前往一代風情KTV 唱歌喝酒。我到現場之後雖然沒有聽到戊○○說要付酒錢,但是結束要付錢的時候戊○○又說要續攤,我就說沒錢就不要了。而要買單的時候,我知道戊○○沒有帶錢,被告甲○○就叫我跟經理說看是否可以明天或改天再付錢,經理就要求我們簽本票,看何時付錢,本票再還給我們,之後我就向被告甲○○及戊○○說看你們2 個誰要簽(本票),戊○○說:我喝醉了,請被告甲○○幫他簽立本票。本來是要叫戊○○簽立本票,但是他一直叫被告甲○○代簽,所以才由被告甲○○以戊○○名義按指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 至235 頁)。
③又證人戊○○於94年7 月31日前往「一代風情」KTV 時,並
未攜帶款項前往之事實,業據戊○○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其復證稱:當日(即94年7 月31日)是甲○○邀約的,是他打電話給我,甲○○並沒有說要請我或是有人要請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第140 頁)。是以,依告訴人戊○○上揭所證,其在被告甲○○邀約,但未明確表示將免費招待之情形下,竟未攜帶分毫金錢即前往「一代風情」KTV 赴約,並唱歌飲酒,則飲畢結帳之際,其又將如何支付自身應分擔之唱歌、飲酒費用? 凡此,均核與常情有違,益見戊○○所為指述係甲○○邀約前往「一代風情」云云,顯有瑕疵可指。另乙○○、丁○○於94年7 月31日前往「一代風情」
KTV 唱歌飲酒,係戊○○透過甲○○邀約始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證人乙○○復證稱:我在94年7 月31日晚上有到「一代風情」KTV 飲酒唱歌,當天是戊○○先打電話給我哥甲○○,我哥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戊○○約的,他要請客,所以我以為是戊○○要付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及144 頁、第234 頁);丁○○則證稱:當日是被告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喝酒,我說我沒有錢,被告甲○○說是戊○○要請我喝酒,他說他們已經在現場了,戊○○還要介紹1 個老闆給我認識就叫我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4 頁),均足佐證被告甲○○前揭所辯:當日是戊○○邀約去「一代風情」KTV 唱歌飲酒,說要請客等語,應非虛偽。是以,告訴人戊○○既邀約甲○○等人共同前往「一代風情」KTV 飲酒唱歌,則於結帳之際因未攜帶現金,而囑由甲○○代為簽發本票,尚非無可能。
④又戊○○囑由被告甲○○代為簽發本票時,係在「一代風情
」KTV 包廂內,而經理在場亦知情之事實,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而觀諸前揭本票影本(見警①卷第36頁),其上確記載有「劉」字,足可佐證丁○○上開所證情節應屬真實,蓋被告甲○○簽發本票如非經過戊○○之授意,且為劉姓經理所明知,則劉姓經理日後持上開本票向戊○○追討款項時,甚有可能遭戊○○拒絕付款,其焉有甘冒營業損失之風險,而在本票上簽名予以收受之可能?⑤又被告甲○○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KTV 時沒有同意
付酒錢,沒有同意簽本票等語,惟核與其事後所為前開辯解迥然不同,且核與上揭事證不符,即不能憑此遽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自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