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54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326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得隨意交予陌生人使用,倘有不熟識之人願支付代價或借用其存摺使用,則其本於日常生活經驗,足可懷疑並預見借用者,係為隱瞞資金流向或犯罪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且利用銀行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未必故意,依報紙刊載之廣告內容,與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於民國95年8 月上旬某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將其設立於高雄林華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出租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周」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周」)使用。嗣「小周」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16日上午9 時許,先以語音電話通知乙○○積欠電話費未繳,經乙○○依語音電話內容回撥電話後,一位自稱客服部人員之犯罪集團成員即提供一組電話供乙○○去電查詢詳情,經乙○○依指示撥打該電話後,一名自稱李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其證件遭盜用,並指示乙○○撥打另一電話門號向自稱「陳智豪」之犯罪集團成員查詢,經乙○○依指示去電,「陳智豪」於向乙○○探詢其所設立之銀行帳戶數目後,旋由另名自稱電信警察隊隊長「劉志峰」之犯罪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其資料遭盜用開戶供犯罪集團洗錢,並由自稱國安局「高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指示乙○○應前往銀行辦理網路約定帳戶,俾供伊等監控其帳戶狀況,以免帳戶遭不法人士動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依伊等之指示前往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將犯罪集團成員所提供之3 個郵局帳戶(除甲○○所提供之上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外,尚有戶名張裕明、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戶名程友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均設定為網路約定帳戶,並將網路帳戶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於95年8 月16日,以網路轉帳方式,自乙○○之上開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中轉出九十萬七千元(另有手續費十元)至甲○○之前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內(按犯罪集團成員並於同日再自乙○○之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中各轉帳一百萬元入上開戶名張裕明、程友暉之帳戶中,合計乙○○共遭轉帳提領二百九十萬七千元),並於同日提領一空。嗣因乙○○於95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許核對銀行帳戶明細,查知其帳戶內之存款已遭提領二百九十萬七千元,始知受騙,並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被告於95年8 月上旬某日中午,以一萬元之代價將其設立於高雄林華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出租予綽號「小周」之成年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5頁),並有郵局開戶申請書暨印鑑卡各1 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而犯罪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佯稱其帳戶遭人利用,致乙○○信以為真,進而依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網路約定帳戶,並將網路帳戶密碼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旋於95年8 月16日自乙○○設於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利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二百九十萬七千元,其中九十萬七千元則轉入被告上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中乙節,則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8 月28日高營字第0952003328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1 件、高雄林華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詳情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8頁、第32頁、第13頁、第23頁),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一定之轉帳、現金等設備,只要輸入密碼相符,在帳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即可提取或轉帳。而網路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亦是在輸入帳戶密碼經核無誤後,即可辦理轉帳,惟係透過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密碼之方式操作,是該銀行之網路轉帳系統,其性質上亦與自動付款設備相當。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僅係以於電腦網頁畫面輸入帳戶密碼之方式將自被害人乙○○之銀行帳戶轉帳提領金錢,而非以不正方法破解電腦防火牆等相關電腦程式設備後,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俾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是其所用手法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有間。又本件犯罪集團成員並非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後,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而係要求被害人乙○○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設立網路帳戶,再由犯罪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轉帳之不正方法,致使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將被害人乙○○存放於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內之金錢,轉入被告之高雄林華郵局帳戶內。是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該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與犯罪成員共謀之積極證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經公訴人以書狀更正誤載之起訴事實,並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補充理由書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自應依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取得他人財物,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並使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惟念其並無有期徒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 頁),其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犯罪,其行為所涉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較低,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其因家庭經濟拮据始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移送併案意旨(95年偵字第33268 號)略以:被告甲○○復於95年8 月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5 樓住處,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設立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行(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以供莊志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莊志偉等人涉案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 月28日下午6 時30分許,以電話向高啟鈞佯稱可提供伴遊服務,致高啟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以自動提款機無摺存款之方式,陸續存款七千元、一千元、一萬七千元(合計二萬五千元)入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中,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幫助詐欺罪,與被告前開幫助犯罪集團成員以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為同一案件云云。惟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幫助行為必須有其依附之正犯(故意之犯罪行為),始足構成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犯罪行為不得脫逸正犯之構成要件範圍。查併案意旨認:被告提供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係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以詐騙被害人高啟鈞無摺存款之方式取款,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與被告於本案所幫助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同,自難認被告所幫助之上開二正犯之犯罪行為間有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存在。被告復供承:伊先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中午以一萬元之代價將高雄林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供綽號「小周」之人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另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供綽號「阿宏」之人使用,其不知「小周」與「阿宏」間有無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益見被告係分別起意將上開帳戶各出租予不同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尚難認被告係以出賣帳戶之一行為觸犯數個不同法益之罪名。故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理,此併案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法庭 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