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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陳裕文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竑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丁○○二人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楊副總」、「趙經理」、「馬經理」、「柯經理」、「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小客車租賃或專業接送公司誠徵接送司機等不實廣告,再由「楊副總」、「趙經理」、「馬經理」、「柯經理」、「陳經理」等以行動電話與應徵者接洽後,再以電話聯繫丁○○等人(俗稱車手)將應徵者帶至當舖典當應徵者之車輛後,再以公司須繳保證金為由,向應徵者詐騙甫當得之現款後逃逸。適有己○○於民國95年3 月6 日由甲○○所刊登之報端廣告中,欲應徵為司機並撥打0000000000與該詐騙集團聯繫,而由自稱「周文雄」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佯稱:須以車當車或繳交20萬保證金之方式始得應徵司機云云,雙方並相約於同年月8 日進行面試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則以電話撥打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應徵者己○○之特徵後,丁○○則於95年

3 月8 日當日佯稱係公司之「王專員」與應徵者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見面,並向己○○佯以因公司之3 部汽車被砸,為保障公司權益,應徵者須繳交保證金,始可進入公司工作云云,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日下午2時20分隨同丁○○至由劉麗雲(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勝興當舖將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4,000 元交付丁○○後,丁○○隨即以接送客戶為由帶領己○○至高雄市○○區○○○路○○○ 號太平洋百貨公司前,並利用己○○在該百貨公司門前等待客戶之際逃逸,而後再將自己○○詐得之13萬4,000 元扣除其應得十分之一作為酬勞後,其餘之餘款122,000 元,則如數匯入由甲○○保管使用、戶名為廖美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北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並隨即轉帳至甲○○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永吉分社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二、嗣己○○受騙後報警處理,復因警追查另案被告羅吉閔(業經本院以常業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現正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之求職詐欺案,經循線持搜索票分別至甲○○設址於臺北市○○區○○街○○○ 號3 樓廣告營業處及其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住處與前揭勝興當舖內執行搜索,並在甲○○上開住處內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三、案經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劉麗雲、何豐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

2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解俊銘、劉麗雲、何豐勝於警詢中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訊之被告甲○○固坦承刊登上開詐騙廣告及使用廖美蓮帳戶以作為廣告匯款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該詐騙集團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因其職業就是刊登廣告,從上開廣告刊登的內容並無法看出係詐騙行為,至於使用廖美蓮之帳戶係為其做生意之手法,以宣稱廖美蓮係其老闆之方式防止客戶殺價,是其未有何參與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己○○於95年3 月6 日,因觀看被告甲○○於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所刊登之應徵司機廣告後,遂撥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與上開「楊副總」等詐騙集團成員聯繫,雙方約定在高雄市○○路某處見面,而上開「楊副總」等詐騙集團成員再撥打被告丁○○之行動電話,告以己○○之特徵後,丁○○遂於95年3 月8 日佯稱係公司之王專員與己○○見面,並向己○○告以因公司之3 部汽車被砸,為保障公司權益,應徵者須繳交保證金,始可進入公司工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丁○○建議,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隨同丁○○至勝興當舖將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換得現金13萬4,000 元交付丁○○後,丁○○隨即帶領己○○至高雄市太平洋百貨公司接送客戶,並利用己○○在該百貨公司門前等待客戶之際逃逸等事實,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及證人勝興當舖員工何豐盛、負責人劉麗雲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刊登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勝興當舖當票各1 紙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丁○○自證人己○○處詐得之13萬4,000 元後,隨即於95年3 月8 日當天將扣除其應得十分之一酬勞後之餘款122,000 元,如數匯入由甲○○保管使用、戶名為廖美蓮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並立即於當日又轉帳至被告甲○○所有台北一信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亦據被告丁○○、甲○○自承在卷,並有廖美蓮、甲○○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甲○○固辯稱:其職業就是刊登廣告,從上開廣告刊登的內容並無法看出係詐騙行為,至使用廖美蓮之帳戶係其做生意之手法,以宣稱廖美蓮係其老闆之方式防止客戶殺價,是其與該詐騙集團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亦未有何詐騙行為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之行動電話雖與聯繫同案被告丁○○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通聯紀錄,惟此部分並無監聽譯文,是尚難僅憑通聯紀錄即認被告甲○○與該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至同案被告丁○○雖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廖美蓮上開帳戶,惟此亦屬正常之廣告匯款,蓋該詐騙集團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故刊登廣告之費用係屬必要之費用,亦難僅憑被告丁○○將詐得之款項匯入廖美蓮之帳戶即遽認被告甲○○與該詐騙集團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

1.按目前社會盛行之詐騙集團,為隱匿其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通常藉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查本件同案被告丁○○於95年3月8 日自己○○處所詐得之122,000 元如數均匯入被告甲○○所使用上開廖美蓮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又轉匯至被告甲○○所有台北一信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甲○○既有自己之帳戶,竟捨之不用而使用其繼母廖美蓮之上開帳戶以作為廣告費匯入之帳戶,並供詐騙集團成員匯入所騙得之款項,此即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甲○○於95年10月24日業經本院當庭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事實,此有押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查,而廖美蓮上開帳戶於95年11月1 日猶遭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所剩餘之115,000 元款項均數提出之事實,亦有廖美蓮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查。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該帳戶均為其在使用,且該密碼僅有其本人知曉,廖美蓮也不知道密碼等語(參本院卷第63、182 頁),是被告甲○○既已遭收押禁見,且密碼亦僅有被告甲○○本人知曉,則何以上開帳戶仍可遭人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帳戶內之剩餘款項均數提出?復審酌被告甲○○於警詢時自承:95年10月24日當天早上,委託其刊登詐騙廣告綽號「阿旺」之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要求其將之前預付款項全數退匯至「楊雅蘭」之帳戶,惟因其當日正在警局作筆錄,所以沒有去匯等語(參95偵27835 號卷第101 頁),而該筆115,

000 元款項竟仍於同年11月1 日遭人以現金提領,益徵被告甲○○以上開廖美蓮之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確實存在。是被告辯稱:其使用廖美蓮之帳戶係其做生意之手法,以宣稱廖美蓮係其老闆之方式防止客戶殺價,是其未有何詐欺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丁○○自證人己○○處詐得之13萬4,000 元後,於當日將扣除其應得十分之一報酬後之餘款122,000 元,全數匯入由甲○○保管使用廖美蓮之帳戶內之事實,已如前述,審之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利用他人掩飾犯罪,則必屬聰明狡詐之徒,其目的不外乎詐取錢財,又豈有將得之不易之詐騙所得全數匯出以支應廣告費之理?此即非聰明狡詐之徒之所為。況該詐騙集團刊登廣告之範圍、日數均有一定之價格,而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係使每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典當其所有自小客車以支付保證金,衡情每位被害人所擁有之車輛價值不一,典當金額亦不同,茍詐騙集團若非確定刊登廣告之人不會因未給付廣告費即停刊廣告,以確定渠等能繼續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從事詐騙,當不至於以不確定之詐騙所得以支付固定之廣告費支出之理?再參以同案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自承在卷,並有上開2 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憑(參警一卷第65、66頁),而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聯絡之事實,亦有上開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參,再審之廖美蓮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該帳戶自95年3 月起迄同年10月24日被告甲○○遭收押之日止,期間均有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之大筆金額進出頻繁,且另案被告羅吉閔(亦為同一詐騙集團車手)更於95年6 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短短十數日間,即匯入約60萬元之詐騙所得至該帳戶內,顯見此之匯款當非廣告費至明,益徵被告甲○○與該詐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故該詐騙集團成員均先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後,再由被告甲○○刊登廣告,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立即轉匯至其所有之帳戶以供提領之事實,應可確認。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3.綜上,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行為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者,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丁○○、甲○○既對於詐騙集團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前來求職之被害人以典當車輛繳交保證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情事知之甚詳,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其2 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雖係分頭實施犯罪行為,惟本院審酌其目的均在於詐騙被害人錢財,對於上開詐騙之行為,已有合意存在,並係以分工實施方式以求達到目的,揆之前述判例及判決意旨所述,應認被告丁○○、甲○○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甲○○之犯行應僅構成幫助詐欺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甲○○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行為後,刑法第340 條、第33條、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1.就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原規定:「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業已刪除,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規定,因本件被告2 人詐欺取財犯行僅遭查獲1 次,故當以修正後論以1 次普通詐欺罪之規定較之修正前論以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 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對被告2 人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2.就法定刑最低刑度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一元以上。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新台幣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採為科刑之基礎。

3.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修正前第

34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常業詐欺罪,惟本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40 條之規定,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所指,容有未恰,應予變更。又被告2 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副總」、「趙經理」、「馬經理」、「柯經理」、「陳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本條僅作文字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審酌被告2 人貪圖利益,參與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之保證金,並將之匯入廖美蓮之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提領,致被害人追償困難,並導致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廣泛,惡性非輕,及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僅因一時找尋工作不易始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吸收;被告甲○○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及本件僅查獲被害人己○○1 人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就被告丁○○量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為從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一㈤,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前開所宣告之徒刑,既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部分自亦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先予敘明。

1.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甲○○與該詐騙集團聯絡之工具,有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係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屬於電信公司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2.另扣案之廖美蓮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8 本、中國時報分類廣告與廣告費收據、分類廣告傳真紙、委刊單、刊贈改版申請表、日記帳等物,與犯罪無直接關係,僅具證據性質,而於勝興當舖內扣得收當物品登記簿1 本、當票19本,均非被告甲○○、丁○○所有,是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二人夥同「楊副總」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某某小客車租賃或專業接送公司誠徵接送司機之不實廣告,由「楊副總」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以行動電話與應徵者接洽後,撥打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當日應徵者之特徵後,丁○○再分別於:

(1)95年4 月11日佯稱係小周與應徵者戊○○在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二路交叉口處之上光眼鏡行見面,向戊○○告以依公司規定應徵者須先繳納汽車代保金始得入行云云,戊○○不疑有他,遂隨同被告丁○○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至丁○○建議之上開勝興當舖,將其母林秋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換得現金新臺幣21萬6,700 元交付丁○○後,丁○○隨即帶領戊○○至高雄市○○區○○○路○○○ 號漢來大飯店接送客戶,並利用戊○○在該飯店前等待客戶之際逃逸,而後再將自戊○○詐得之21萬6,700 元扣除其應得之十分之一薪資後之餘款,同樣匯入前揭廖美蓮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2)95年4 月27日佯稱係葉時淵主任在高雄市某處與應徵者丙○○見面,向丙○○表示因公司之接送汽車昂貴,應徵者須先繳納保證金始得工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隨同丁○○至丁○○建議之上開勝興當舖,將其母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換得現金新臺幣9 萬1,000 元交付丁○○後,丁○○隨即依上法以帶領丙○○接送客戶為由逃逸無跡,而後再將自丙○○詐得之9 萬1,000 元扣除其應得之十分之一薪資後之餘款,同樣匯入前揭廖美蓮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

(3)因認被告甲○○、丁○○此部份亦涉有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前開常業詐欺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即證人戊○○、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丁○○均堅詞否認涉有此部份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工作僅為刊登廣告,且從廖美蓮帳戶內並無法看出上開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其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未帶被害人戊○○、丙○○前往當鋪典當,亦未曾詐騙被害人

2 人,其於95年4 月6 日後即有正當工作,是其不可能於95年4 月11日、27日詐騙等語。經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雖指認當日攜同其前往當鋪典當之人係被告丁○○,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之指認前並未就歹徒各項特徵詳盡描述後始為指認,是其指認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另被告丁○○於95年4 月11日並未詐騙被害人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認並證述明確,證稱:當天攜同其前往當舖典當之「小周」並非在場被告丁○○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172 頁)。再參以本件被告丁○○於95年4 月

6 日起即從事鞋子販賣等業務之事實,有借車協議書、本票、工作日報表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丁○○於95年4 月6日即已從事販賣鞋子等工作,且其亦未於同年月11日詐騙被害人戊○○,則其是否尚有可能於同年月27日詐騙被害人丙○○?亦非無疑,復審酌廖美蓮上開帳戶之交易清單,均未有被害人戊○○、丙○○前開遭詐騙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之紀錄,有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足憑,故被告2 人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何此部份常業詐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詐欺之犯行部分,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