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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2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之胞兄林靈谷前向丙○○○之子薛長富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1 棟,為確保履約,林靈谷於訂約時先支付薛長富定金新台幣500,000 元,約明倘林靈谷未依期給付買賣價金,薛長富即得沒收定金。嗣因林靈谷不願履約給付價金,又欲索回上開定金,遂委請乙○○代為索討,然因多次索討未果,乙○○即心生不滿,竟基於為林靈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興恐嚇丙○○○以交還上開定金款項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3 日(起訴書漏載犯罪時間)致電丙○○○時,向丙○○○恐嚇稱:「我要把單子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語,即暗示丙○○○倘不將交還上開定金,將委請不法份子加害丙○○○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利益,以此惡害通知之方式致丙○○○心生畏懼。然因丙○○○終未交付該款項即報警處理,致乙○○未能得逞而告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為向丙○○○及薛長富索討其兄林靈谷先前支付之定金500,000 元,而於上開時地致電被害人丙○○○,並在電話中向丙○○○稱:「我要把單子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二句話,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丙○○○與被告對話過程中,語氣即為戲謔輕挑,被告一時情急始脫口而出上開話語,並無使丙○○○心生畏佈之目的,亦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恐嚇丙○○○,更無恐嚇之犯意,且丙○○○亦未因被告之言詞而心生畏懼,亦未達致生安全上之危險或惡害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㈠被告乙○○之兄林靈谷與被害人丙○○○之子薛長富於93年

12月16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由薛長富出售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房屋1 棟予林靈谷,林靈谷則於94年2 月8 日前給付薛長富買賣價金餘額2,950,000 元及自房屋點交日起(按該房屋原係被告乙○○及案外人林吳春金所有,嗣遭法院拍賣而由薛長富承買,今再由乙○○之兄林靈谷出面向薛長富買回)至過戶完成日止按月相當於租金之價額6,000 元。另為確保履約,林靈谷於訂約時先給付薛長富100,000 元、150,000 元、及250,000 元(合計共500,000 元)以為定金,雙方並約定倘林靈谷未依約履行,薛長富得沒收定金,上情有薛長富及林靈谷所定之協議書1份所載在卷可查。而林靈谷嗣未履約,薛長富亦未返還該定金,被告乙○○則於95年4 月3 日下午1 時19分許致電被害人丙○○○,向丙○○○要求返還該500,000 元定金,但未得丙○○○同意,乙○○即詢問薛長富現在何處,丙○○○回稱不知道,乙○○則說:「呵呵,你的意思就是不說囉?」,又稱:「我要把單子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語,上情除經乙○○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不諱外,並有丙○○○所提伊與乙○○通話時之錄音帶1 捲及錄音內容勘驗報告1 份所載可證(錄音內容勘驗報告業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以之作為認定事實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內容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可見乙○○係因其兄林靈谷與案外人薛長富間房屋買賣之定金糾紛,欲為林靈谷向薛長富索還該定金而致電丙○○○,但丙○○○於對話中表明不願返還,乙○○旋向丙○○○表示「我要把單子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二句話。

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

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對殘廢之被害人以聲色俱厲之惡劣態度要求其交財物,顯然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仍不失為恐嚇,此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即明。本案被告乙○○向丙○○○索討上開定金500,000 元時,因未獲丙○○○同意,旋即表示要交由「黑道」向伊索討,此業如前述。被告雖未明指該「黑道」份子將以何等手段迫使伊二人交還,亦未明示將如何指示「黑道」份子侵害伊二人利益,然就被告所言「我要把單子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二句話,依一般正常人之日常主觀認知及生活經驗,其真意係暗指:倘丙○○○拒不交還該定金,乙○○將另委請不法份子循非法之手段,而以侵害丙○○○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任一利益之方式,使伊就範。可見被告向丙○○○稱「我要把單子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等二句話,確實隱含有不利惡害之意義,當屬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無疑。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並未明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然此加害意義僅需自一般常情觀察行為人使用之言詞確隱含有此意義即足,而被告所稱委請黑道索討等語亦確含有此加害意義,均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點辯解,當無足採。

㈢次據被害人丙○○○歷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證稱:伊因聽聞被告要找黑道索討,故心生畏懼,數日難以入眠等語,可見被害人確因被告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再被告案發時年約37歲,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上開「我要把單子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二句話所隱含不利惡害意義當知之甚詳,猶於向丙○○○索討定金未果時,將此「交由黑道索討」之不利惡害訊息通知丙○○○,顯然主觀上欲藉此惡害通知迫使丙○○○及薛長富就範,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該二句話係因丙○○○在通話過程中不斷訕笑,其認受辱故一時氣憤而無意間脫口說出。然查,丙○○○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對話過程中並無訕笑,且依上開錄音勘驗報告所載,僅顯示丙○○○對被告要求返還定金之事一再表示「不知道」,亦未顯示有何訕笑或故意激怒被告之行為。況是否有恐嚇故意,僅需被告主觀上對告知他人之言語有隱含使人心生畏佈之意義乙節有所認知,猶基於該認知將該言語通知他人,即為已足,至為何將該言語通知他人,核屬犯罪動機,究與主觀上是否有恐嚇故意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點辯解,亦無足採。

㈤另被告致電丙○○○之原因,係向薛黃錦聯及薛長富索討上

開定金,此情除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不諱外,亦觀上開被告與丙○○○錄音勘驗報告所載可佐。足見被告係為向丙○○○索討上開定金,始為上揭恐嚇言詞。再依薛長富與被告之兄林靈谷所定上揭房屋買賣協議書,明載倘林靈谷未依期履行買賣房屋之價金給付義務,所給付之定金500,000 元即得由薛長富沒收而免返還。而林靈谷訂約後復毀約未給付價金乙情,除經證人丙○○○到庭證述詳細外,亦為被告所是認,是依雙方所訂協議書所載,尚難窺見林靈谷有何要求薛長富返還該定金之權利,被告對此亦當知之甚詳。縱認該定金係屬民法上「違約定金」之性質,而得由林靈谷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訴請法院判命酌減,然該酌減必依法院判決始告形成,在未經法院判決前林靈谷仍無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片面要求薛長富返還部分定金。是被告為迫使丙○○○交還其兄林靈谷本無權請求之定金500,000 元,而向丙○○○恫嚇倘不交還即委由黑道索討,其主觀上當有為林靈谷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其手段目的間亦無何合理關聯,均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為林靈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恐嚇丙

○○○之方式,向丙○○○索討林靈谷本無權請求之定金500,000 元,然因丙○○○未交付並報警處理而告未遂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另未遂犯修正部份,因刑法就一般未遂犯之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原分定於刑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前段,立法體例不妥,刑法修正施行,將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改列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僅涉及條文條項調整,其成立要件及處罰效果則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而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如於尚未得財之際即被捕獲,顯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自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最高法院22年非字第1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藉由電話告知被害人丙○○○如不返還定金則將委請黑道索討,將此惡害通知被害人以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雖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然尚未為財物之交付,致被告尚未發生取財之結果。是核被告恐嚇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恐嚇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交付500,000 元款項,其主觀上亦有為林靈谷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顯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被告先後言及「我要把單子交給黑道了喔」、「叫黑道跟妳要啦」二句話,其恫嚇意義均相同,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且各該言詞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恐嚇取財犯行,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其兄林靈谷與被害人之子薛長富間之房屋買賣定金糾紛,不顧雙方契約協議內容,又不循正常法律途徑解決,而以向被害人恐嚇將尋求黑道不法份子解決之非法手段索討,對被害人心理造成極大恐慌,徒增社會不安,且犯後亦未坦認犯罪,猶飾辭狡辯無恐嚇犯意,然已就其行為造成被害人丙○○○之不安感向伊道歉,並賠償丙○○○20,000元,而得丙○○○之原諒,可見應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雖未坦認犯行,然於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被害人丙○○○2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舊法 │結果│ │├──┼──┼──────────────────┼──┼───────────────────┤│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一、死刑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 │二、無期徒刑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法定刑為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 │ │ 加至二十年。 │ │不論宣告罰金與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 │ │議第三點㈠參照)。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 │ ││ │ │ 算之。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一、死刑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上。│ │ ││ │ │ 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 │ ││ │ │ 加至二十年。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未滿。但遇│ │ ││ │ │ 有加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2 │41 │新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 │㈠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 │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 │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 │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 │ 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 │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 │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 │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 │ │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 │ │Ⅱ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 │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銀││ │ │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 │ 元一百、二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 │ ├──────────────────┼──┤ 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 │ │舊條文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ˇ │ 。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 │ │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 │ 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 │ │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 │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 │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 │ 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 │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 │ 前之規定。(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參照││ │ │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 ││ │ │ 。 │ │㈡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 │ │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 │ 該數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 │ │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 │ │ 科罰金之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用:新刑││ │ │ 。 │ │ 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 │ │Π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 │ 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 │ │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 │ 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 │ │ │ │ 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 │ │ │ │ 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 │ │ │ 規定,即適用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 │ │ │ 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 │ │ │ │ 金),以利受刑人。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