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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3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4年間在高雄縣○○鄉○○○路○○號開設代書事務所,從事土地買賣及抵押貸款等業務,為從事代書業務之人。緣於94年4 、5 月間,甲○○受乙○○委託代辦其母李孟汝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高雄縣○○鄉○○段804-1、810 地號國有土地一案,甲○○於下列時日,在其代書事務所內,向乙○○收取如下申購土地所需各項費用:㈠94年

4 、5 月間某日,收取申購上開土地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㈡94年5 月30日收取建物測量費用8,100 元;㈢94年7 月1 日收取土地測量費12,000元;㈣94年9 月12日、10月間某日,收取使用上開土地之補償金費用9,320 、1,

242 元;㈤95年1 月16日收取代辦房屋過戶之手續費20,000元、房屋稅金4,000 元等款項,共計57,662元後,甲○○僅將上開申購國有土地一案,檢附相關資料送件,未將前所收取之款項用以支付上開各種費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其代書事務所內,連續將業務上收取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甲○○收款後避不見面,致前開申購國有土地案,因未遵期補正相關資料,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註銷,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受託申購高雄縣○○鄉○○段804-1 、810 地號國有土地,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發函要求補正相關事項,被告嗣未補正,致上開申購案遭註銷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5年1 月11日台財產南處字第950001522 號、95年

2 月10日台財產南處字第950005524 號函文各1 紙、告訴人紀錄被告收取金額明細之統計資料1 紙、暨告訴人嗣後自行繳納土地補償金費用之收據3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及特別刑法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最低度之罰金刑。

2.新修正刑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是被告前開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本得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㈡查被告經營代書事務所,受託為客戶申購國有土地,其因辦

理上開案件而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金額,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本分、忠於職守,竟多次侵占告訴人為申購國有土地委託代繳之各項費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已有悔意,相信經此次偵審之教訓,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就第74條緩刑規定雖亦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附此敘明),以啟自新,期被告體念本院憐憫之心,能深切反省,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宗揚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壹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