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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

樓之1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白裕棋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429號、94年度偵字第16549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侵占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免訴。

丙○○被訴侵占部分,無罪。被訴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高雄縣○○鎮○○段第3136、3139等2 筆國有耕地土地視野遼闊、風景絕佳,為在該段第3139號土地上建蓋寺廟,遂與其子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民國86年10月7 日,推由其子丙○○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該2 筆土地供乙○○使用,再以「中國佛教在家修促進會」名義,在第3139號土地上聚集信眾修行,並於89年起成立「寶元講堂」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嗣於90年9 月21日,為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發現丙○○與乙○○在其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未實際從事種植甘藷等耕作行為,而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經該辦事處於91年3 月29日派員勘查,發現其上有鐵皮造平房、遮棚、蓄水池、草皮庭院、牆內道路及鋼骨結構且未限期恢復耕作,遂於同年8 月21日以「未自任耕作」而違反法律規定為由主張租約無效。因認被告乙○○、丙○○涉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4條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80、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

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乙○○、丙○○所涉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4條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拘役或科4 百元以上4 千元以下之罰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1 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5 年,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對於被告乙○○、丙○○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乙○○、丙○○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乙○○、丙○○被訴於90年至91年8 月間涉犯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4條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為1 年,已如前述,而公訴人係於94年4 月

1 日開始追訴偵查,是自被告上開行為終了時,迄公訴人開始實施偵查行為止,顯已逾上開追訴權期間,被告所犯上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4條之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見高雄縣○○鎮○○段第3136、3139等2 筆國有耕地土地視野遼闊、風景絕佳,為在該段第3139號土地上建蓋寺廟,遂與其子被告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民國86年10月7 日,推由其子丙○○出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承租該2 筆土地供乙○○使用,再以「中國佛教在家修促進會」名義,在第3139號土地上聚集信眾修行,並於89年起成立「寶元講堂」並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嗣於90年9 月21日,為高雄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發現丙○○與乙○○在其上擅自開挖整地、開發建築,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未實際從事種植甘藷等耕作行為,而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經該辦事處於91年3 月29日派員勘查,發現其上有鐵皮造平房、遮棚、蓄水池、草皮庭院、牆內道路及鋼骨結構且未限期恢復耕作,遂於同年8 月21日以「未自任耕作」而違反法律規定為由主張租約無效。詎丙○○與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續在其上興建「寶元講堂」,拒絕拆屋還地而侵占該2 筆國有土地。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無非係以現場照片、履勘筆錄、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歷來函件及勘查紀錄、高雄縣寺廟登記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確於86年10月7 日由被告丙○○出名與國有財產局訂立上開地號3136、3139二筆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且於86年承租上開土地後,有在土地上使用建物、修繕、建設道路、庭院等行為,及其二人一直使用上開土地迄今,並未返還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渠未有何侵占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自86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上開土地,而後於91年8 月23日收受國有財產局主張上開土地租約無效之函文後,被告雖仍繼續使用土地未返還,惟被告均係基於原來承租土地供作寶元講堂使用目的而使用,並未為其他積極處分土地行為,且被告持續就土地上建有寶元講堂不符土地使用而聲請辦理土地變更編定手續,有申請書、國有財產局通知函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所辯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尚非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延不交還土地,即以刑法之侵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將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侵占犯行,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7-02-08